一、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認為一方或雙方締約國主管機關之行
為,對其發生或將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不論各
該國法律之救濟規定,均得向其本人為居住者之國家之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此項申訴應於首次接獲不符合本協定規
定課稅之通知起三年內為之。
二、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申訴有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之解
決,該主管機關應致力與他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協議解決
之,以避免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達成之協議應
予執行,不受各該締約國法律時限之限制。
三、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應共同致力解決有關本協定適用上
發生之困難或疑義,雙方主管機關並得共同磋商,以消除
本協定未規定之雙重課稅問題。
四、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為達成前述各項規定之協議,得直
接相互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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