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協定稱「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係指依該國稅法規定具
有居住者身分之人。
二、個人如依前項規定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身分決定如
下:
(一)如於一方締約國境內有住所,視其為該國之居住者。如於
雙方締約國境內均有住所,視其為與其個人及經濟關係較
為密切之國家之居住者(主要利益中心)。
(二)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國不能確定,或於雙方締約國境內均
無住所,視其為有經常居所之國家之居住者。
(三)於雙方締約國境內均有或均無經常居所,視其為具有國民
身分之國家之居住者。
(四)如均屬或均非屬雙方締約國之國民,由雙方締約國之主管
機關共同協議解決。
三、個人以外之人如依第一項規定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視
其為設立登記所在地國之居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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