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協定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
之固定場所。
二、「固定營業場所」包括:
(一)管理處。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工作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任何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
(七)建築工作、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與上述有關之指導
監督活動。但以該工地、工程或活動之存續期間超過六個
月者為限。
三、雖有本條前述各項規定,「固定營業場所」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而使用之
設備。
(二)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三)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四)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而設置之固定場所
。
(五)專為該企業從事任何其他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而設
置之固定場所。
(六)專為從事上述(一)至(五)款各項活動而設置之固定場
所,以該固定場所之整體活動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者為限
。
四、代表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於一方締約國境內有權以該企業名義
簽訂契約,並經常行使該項權力之人(非第五項所稱具有獨
立身分之代理人),該人為企業所從事之任何活動,視該企
業於該一方締約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不受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之限制。但該人透過固定場所從事之活動僅限於第三
項者,依該項規定,該固定場所不視為一固定營業場所。
五、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如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
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他方締約
國境內從事營業者,不得視該企業於他方締約國境內有固定
營業場所。
六、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於他方締約國之居住
者之公司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從事營業之公司(不論是否透過
固定營業場所或其他方式),均不得認定該公司於他方締約
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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