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一、本協定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
            之固定場所。
        二、「固定營業場所」包括:
        (一)管理處。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工作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任何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
        (七)建築工作、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與上述有關之指導
              監督活動。但以該工地、工程或活動之存續期間超過六個
              月者為限。
        三、雖有本條前述各項規定,「固定營業場所」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而使用之
              設備。
        (二)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三)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四)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而設置之固定場所
              。
        (五)專為該企業從事任何其他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而設
              置之固定場所。
        (六)專為從事上述(一)至(五)款各項活動而設置之固定場
              所,以該固定場所之整體活動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者為限
              。
        四、代表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於一方締約國境內有權以該企業名義
            簽訂契約,並經常行使該項權力之人(非第五項所稱具有獨
            立身分之代理人),該人為企業所從事之任何活動,視該企
            業於該一方締約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不受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之限制。但該人透過固定場所從事之活動僅限於第三
            項者,依該項規定,該固定場所不視為一固定營業場所。
        五、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如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
            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他方締約
            國境內從事營業者,不得視該企業於他方締約國境內有固定
            營業場所。
        六、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於他方締約國之居住
            者之公司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從事營業之公司(不論是否透過
            固定營業場所或其他方式),均不得認定該公司於他方締約
            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