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方締約國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營業
場所從事營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如該企業
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該他方
締約國得就該企業之利潤課稅,以歸屬於該固定營業場所之
利潤為限。
二、除第三項規定外,一方締約國之企業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
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各國歸屬該固定營業場所之利
潤,應與該固定營業場所為一獨立之企業,於相同或類似條
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並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該企業從
事交易時,所應獲得之利潤相同。
三、於決定固定營業場所之利潤時,應准予減除為該固定營業場
所營業目的而發生之費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不論
各該費用係在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國境內或其他處所發生。
四、一方締約國如慣用以企業總利潤分攤予各部門決定歸屬該固
定營業場所之利潤,該國按此慣用分攤方式決定應課稅利潤
,應不受第二項規定影響。但所使用之分攤方式獲得之結果
,應符合本條規定之原則。
五、固定營業場所如僅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固定營
業場所歸屬利潤。
六、上述有關固定營業場所利潤之歸屬,除具有正當且充分理由
者外,每年均應採用相同方法決定。
七、利潤如包括本協定其他條文規定之所得項目,各該條文之規
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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