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一、一方締約國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營業
            場所從事營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如該企業
            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該他方
            締約國得就該企業之利潤課稅,以歸屬於該固定營業場所之
            利潤為限。
        二、除第三項規定外,一方締約國之企業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
            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各國歸屬該固定營業場所之利
            潤,應與該固定營業場所為一獨立之企業,於相同或類似條
            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並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該企業從
            事交易時,所應獲得之利潤相同。
        三、於決定固定營業場所之利潤時,應准予減除為該固定營業場
            所營業目的而發生之費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不論
            各該費用係在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國境內或其他處所發生。
        四、一方締約國如慣用以企業總利潤分攤予各部門決定歸屬該固
            定營業場所之利潤,該國按此慣用分攤方式決定應課稅利潤
            ,應不受第二項規定影響。但所使用之分攤方式獲得之結果
            ,應符合本條規定之原則。
        五、固定營業場所如僅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固定營
            業場所歸屬利潤。
        六、上述有關固定營業場所利潤之歸屬,除具有正當且充分理由
            者外,每年均應採用相同方法決定。
        七、利潤如包括本協定其他條文規定之所得項目,各該條文之規
            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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