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方締約國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 潤,僅由該國課稅。 二、本條所稱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包括以 計時、計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租賃所得,及使 用、維護或出租運輸貨物或商品之貨櫃(含貨櫃運輸之拖車 及相關設備)之所得。上開出租、使用或維護,須與以船舶 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有附帶關係者為限。 三、參與聯營、合資企業或國際代理業務之利潤,亦適用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