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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以下簡稱「交流協會」)基於一
    九七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之「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
    互設駐外辦事處協定」第三項(十二)之規定,雙方協議互相合作獲
    致其有關當局之同意目以實施左列事項:
    1.亞東關係協會應建議其有關當局,基於互惠原則,同意豁免對方之
      事業以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業務所取得之所得或收入應繳納之所得
      稅或營業稅。
    2.交流協會應建議其有關當局,基於互惠原則,同意豁免對方之事業
      以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業務所得之所得或收入應繳納之所得稅、法
      人稅、住民稅(均等割不包括在內)及事業稅。
    3.上述第1.項及第2.項所稱「對方之事業」,謂依對方之課稅目的係
      屬居住於對方之任何個人,或總機構或主事務所設在對方之任何法
      人或其他事業。
    4.上述第1.項及第2.項有關豁免稅捐之規定,應適用於自一九八0年
      一月一日起國際空運事業取得有關之所得或收入。
二、本協定自一九八0年六月九日起生效,協定之任一方如於以後年度之
    六月三十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另一協會擬終止本協定時,本協定應於次
    一年度之一月一日起終止適用。
    本協定以中、日兩國文字分繕,雙方代表於公曆一九八0年六月九日
在臺北簽署,以昭信守。
                              亞東機關係會
                              代表  張研田(簽字)
                              財團法人交流協會
                              代表人  見宏(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