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國際貿易局與新加坡貿易發展局間關於貨物暫准通關證協定
時間: 中華民國079年04月09日

所有條文

    臺北國際貿易局與新加坡貿易發展局(以下稱「締約雙方」)為拓展
與加強經濟及貿易關係,基於平等互惠原則,爰議定條款如下:

        際貿易局/貿易發展局通關證」)所載貨品之進口給予暫准免稅
        通關之便利。

        依照一九六一年十二月六日在布魯塞爾簽訂之貨品暫准通關證公
        約所定之方式為之。

        稱「進口稅款」,係指關稅與其他稅以及與進口貨品有關之應付
        稅款,並包括得對進口貨物課徵之所有內地稅。但不包括進口時
        提供勞務所收取之費用,以及為間接保護進口國國內產品或為財
        政目的而徵收之稅。
        稱「暫准通關」,係指依照貨品暫准通關證公約規定之條件,免
        繳貨品進口稅款之暫准通關進口。
        稱「國際貿易局/貿易發展局通關證」,係指本協定附件所載之
        同式文件。
        稱「保證機構」,係指經國際貿易局與貿易發展局指定之有關機
        構。
        稱「相關領域」,係指國際貿易局與貿易發展局所屬之區域。

        載貨品從相關領域輸至他方之進口稅款,並應依照貨品暫准通證
        公約規定簽發國際貿易局/貿易發展局通關證。

        年。

        括進口稅外,另加百分之十為限,至未在保證範圍內之任何其他
        應付款項,進口人應負責繳納。

        款時,其保證機構應負責繳清。

        雙方應儘可能由協商方式和平解決之。倘未能達成協議,應按雙
        方同意之條件交付仲裁之。

        方終止本協定之日起九十日後失效。
        本協定之修正或終止,對在修正或終止生效日前依據本協定所發
        生之權利與義務,均不發生影響。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國際貿易局與貿易發展局授權簽訂本協定,以昭
信守。
公曆一九九0年四月九日於臺北
                    臺北國際貿易局
                              代表  許柯生【簽字】
                    新加坡貿易發展局
                              代表  楊勝德【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