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一般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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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羅門群島政府應負責賠償因執行本協定所造成之任何損害,並負責處
理任何向技術團或中華民國政府提出本協定有關之任何活動所引起之損
害賠償請求。但雙方政府均認定該項損害係因該團之重大疏忽及故意之
不當行為所造成者,則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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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經簽署後應溯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生效,效期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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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得經由一方政府以書面通知他方政府而終止,並於接到此項通知
後九十日終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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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得應任何一方政府之請求修訂之。
為此,雙方政府合法授權之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即公曆二000年三月二十四日於荷尼阿
拉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索羅門群島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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