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政府與索羅門群島政府基於兩國現存之密切與誠摯關係以及
雙方人民之深摯友誼,並為延續先前進行之農業技術合作,爰同意簽訂本
協定,包括下列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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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協定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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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派遣一技術團,負責執行中華民國政府與索羅門
群島政府依本協定所同意之各項計畫;
二、技術團應與索羅門群島農業漁業部(以下稱農漁部)合作從事下列
各項計畫:
甲、提供社區農民有關稻作及其輪作物生產與行銷之技術協助,包括
農業生產資材 (包括種子、肥料、農藥) ,碾米及噴藥設備之供
應,推廣工作之支援,以及在各省設置農村稻作示範田;
乙、訓練由農漁部所選出之農業工作人員;
丙、生產種子;
丁、作物選種及新農耕技術之引進;及
戊、飼養小型家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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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漁部應甄選其國內最適宜種稻之社區為模範社區,並協助其取得貸款
以生產稻米;模範社區應接受技術團之技術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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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雙方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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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政府同意:
一、負擔技術團團長及團員往返臺北及荷尼阿拉市之旅費;及渠等在索
羅門群島工作期間之薪金與生活費用;
二、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負擔技術團之全部行政費用;
三、負擔技術團團長及團員之人壽及意外保險;
四、提供技術團農業訓練中心,及訓練/示範農場所需而在索羅門群島
境內無法購得之農機具、工具、農業生產資材,以及交通工具、農
場建物、以及其他必需之設施或裝備。
五、負擔上述農機具、交通工具、農場建物及設施或裝備之操作及維修
費用;
六、協助索國農漁部建立一項農民所需農具與農業生產資材之供應及農
產品運銷之試驗制度,並得酌收生產、進口、加工或處理成本費用
,存入農漁部與技術團聯名共同管理並供推廣計畫專用之特別循環
基金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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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羅門群島政府同意:
一、准許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所有物品,免稅進口並提供免費檢疫;
二、提供技術團其他必要之農機具、工具及設備,以補充第三條第四款
所列者之不足;
三、指定一名農漁部全職聯絡官,負責該部與技術團協調事宜;及
四、指派農漁部本部相關司處及其駐省農業局,與技術團合作執行各項
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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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技術團團長及團員,索羅門群島政府應承諾:
一、提供技術團團長及團員備有足夠水電設備之適當住所。此種住所之
供應方式與條件,均應與供給索羅門群島高級公務人員者相同;
二、技術團團員因公赴荷尼阿拉市以外各島時,提供渠等在當地之交通
工具及住宿;
三、提供與索羅門群島公民相同之醫療服務與福利;
四、豁免渠等於抵達索羅門群島履任時,或在索羅門群島任職期間,或
在海關稅暨消費稅務司首長許可之延長期間內,進口家庭及個人生
活日常用品之一切稅捐。此類獲准免稅進口之物品,在渠等職務終
了之前,如未償付稅額,不得予以出售或處理。
五、免除對中華民國政府所給付渠等之薪俸、酬金及津貼之稅捐;
六、賦予渠等在索羅門群島境內商業銀行開設「非居民國際帳戶」之權
利,以儲存中華民國政府所給付之薪俸、酬金及津貼,並賦予隨時
得將該帳戶餘額移轉至索羅門群島以外任何國家。
七、免除渠等辦理移民、簽證、外人登記及工作許可等手續;
八、保證於國際危機時,給予相同於外交使節享有返國便利;及
九、給予渠等不低於給予在索羅門群島工作之類似人員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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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一般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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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羅門群島政府應負責賠償因執行本協定所造成之任何損害,並負責處
理任何向技術團或中華民國政府提出本協定有關之任何活動所引起之損
害賠償請求。但雙方政府均認定該項損害係因該團之重大疏忽及故意之
不當行為所造成者,則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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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經簽署後應溯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生效,效期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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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得經由一方政府以書面通知他方政府而終止,並於接到此項通知
後九十日終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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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得應任何一方政府之請求修訂之。
為此,雙方政府合法授權之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之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即公曆二000年三月二十四日於荷尼阿
拉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索羅門群島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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