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泰國王國政府農業技術合作協定(中譯本)
時間: 中華民國058年01月27日

所有條文

    由於泰國國家建設部部長乃樸與中華民國經濟部部長李國鼎於一九六
八年六月在臺北召開之第一屆中泰經濟合作會議後已簽訂技術及經濟合作
協定與交換專家協議書。
    由於依照該協定與協議書中華民國已於一九六八年九月間派遣一農業
發展考察團前往泰國實地考察農業發展情形,為期一個月;由於該團赴泰
考察完畢後,已擬就一項「泰國猜萊府沙巴亞縣 (Sappaya,Chainat, Th
ailand)農業合作發展計劃建議書」送交泰國國家建設部;由於雙方希望
加強合作經達成協議以合作互助方式實施在泰國猜萊府沙巴亞縣之農業合
作發展計劃;由於泰國農業部希望中華民國提供蔬菜種籽生產方面之技術
服務;因而,泰國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就此獲致下列協議: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將組派一中國農業技術團(以下簡稱中國農技團)
        赴泰,其人員組織如下:
        一、編制人員
            團長                一人
            農民組織專家        二人
            稻作推廣專家        一人
            灌溉管理專家        一人
            農田技術人員      十一人*
            共計              十六人
        二、短期指導人員      九十人/天
            *包括合作社技術人員二人、灌溉管理技術人員三人、農作
              物生產技術人員六人。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將派遣蔬菜種籽專家一人在泰工作,為期六至十二
        個月。
第三條  中國農技團應依照本協議書所訂之條款並配合泰國政府政策之需
        要而履行其任務。
第四條  中國農技團之工作範圍應列明於計劃建議書,該項建議書一份附
        訂於次。
第五條  中國農技團應儘早抵達泰國,為沙巴縣計劃工作一年。
第六條  泰國政府應負擔該計劃之一切作業及維護費用,包括所需之設備
        及供應品。
第七條  泰國政府應同時派適當數額之技術人員與中國農技團同為該計劃
        工作。
第八條  泰國政府對中國農技團之工作應提下列各項便利:
        1.適當之辦公處。
        2.當地交通工具。
        3.支助人員包括雇員、打字員、譯員等。
        4.辦公室之必需設備及供應品。
        5.中國農技團人員在沙巴亞地區適當宿舍。
第九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負擔中國農技團編制人員及蔬菜種籽專家之薪金
        ,臺北曼谷間往返機票,保險及非隨身行李等費用,短期指導人
        員之臺北曼谷間往返機票與保險費,以及該團為推行在沙巴亞示
        範計劃在臺購置必需品費用。
第十條  泰國政府應負擔中國農技團編制人員及蔬菜種籽專家之生活及技
        術津貼,該團短期指導人員之日支費,編制人員因公在猜萊府地
        區以外工作之日支費及備用金。
第十一條  有關預算由泰國國家建設部技術經濟合作司及中華民國行政院
          國際合作發展委員會決定之。
第十二條  本協議書自簽字日起生效,如經雙方同意得延長之。
    於公曆一九六九年元月廿七日在曼谷簽訂英文本一式兩份。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駐泰國特命全權大使
彭孟緝(簽字)
泰國政府代表
國家建設部部長
乃  樸(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