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突尼西亞共和國政府農業技術合作協定
時間: 中華民國056年02月07日

所有條文

    中華民國政府與突尼西亞共和國政府為促進兩國間之合作與友誼關係
起見,決定在農業方面從事技術合作,為此訂立下列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允自本協定簽字之日起三個月內,派遣一農業專
        家團前往突尼西亞,俾便與突尼西亞政府技術人員,就一可耕種
        之面積從事起草一項農業種植或農業改進計劃。此項計劃之實施
        ,由中華民國政府給予突尼西亞政府技術或其他方面之協助。
第二條  上述第一條所稱計劃之實施,必要時需要一段試驗時期,俾就已
        有之若干作物之品種性質予以試驗,或介紹新品種,以及將可採
        用之種植技術介紹予突尼西亞,以便順利完成上述計劃。
第三條  因此,農業專家團之任務為與突尼西亞專家共同商定試驗階段,
        及實施擴大計劃所需之基本因素:
        (一)就突尼西亞專家所提供之基本資料及基本因素加以分析,
              俾決定試驗階段之可能性、期間及方式。
        (二)選擇試驗地區及試驗成功後之擴大地區。
        (三)估計試驗面積及擴大面積。
        (四)估定試驗階段及擴大計劃所需之方法。
第四條  在試驗階段及擴大計劃實施階段,中華民國政府負擔:
        (一)中國技術人員自中國至突尼西亞往返旅費、薪金及在突尼
              西亞居留期間之費用。
        (二)所必需之器材、設備及種籽。
        (三)中國技術人員之行政費、內陸交通費、日支費、壽險及意
              外保險。
        (四)當地僱工之費用。
第五條  在試驗階段及擴大計劃實施階段,突尼西亞政府負責提供並負擔
        :
        (一)為種植作物所需之土地、肥料及農藥。
        (二)農耕隊住用具有水電設備之住宅,並提供傢俱、寢具及廚
              房器具。農耕隊隊長至少單獨使用一房,隊員每兩人使用
              一房
        (三)農耕隊之交通運輸工具及其燃料、司機、維持修理及意外
              保險費用。
        (四)農耕隊人員疾病醫療費用依照突尼西亞現行標準支付。
        (五)英語聯絡員一名,駐於農耕隊工作地點附近,隨時予農耕
              隊以必要之協助。
第六條  突尼西政府承允於土地開墾期間按照土地開墾進度逐期徙置農戶
        至開墾地區定耕,一切有關費用由突尼西亞政府負擔。
第七條  突尼西亞政府承允給予:
        (一)農耕隊為從事本協定工作所有之收入及薪俸免除直接稅及
              其他稅捐。
        (二)農耕隊人員在突尼西亞定居首六個月期間內之個人物品豁
              免關稅。
        (三)對於有關器材設備及本協定所稱之種籽予以豁免輸入與輸
              出關稅。
第八條  中華民國政府依據本協定派往突尼西亞之技術人員所享受之待遇
        ,應與突尼西亞所給予其他以技術合作名義在突尼西亞服務之人
        員相同。
第九條  農耕隊在突尼西亞生產之農作物,除保留全理部份供該隊人員消
        費及充種籽之用外,應悉數交予突尼西亞共和國政府。
第十條  突尼西亞政府得派遣農業技術人員前往中國農耕隊,接受技術訓
        練,此項技術人員之人數與中國農耕隊隊長共同決定之。
第十一條  締約雙方應允盡其所能,在最良好情況下履行本協定各項條款
          。
    為此雙方政府代表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用中、法文合繕二份,兩種文字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二月七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七年二月七日簽訂
於臺北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楊家麟(簽字)
突尼西亞共和國政府代表:
梅地席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