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政府與東加王國政府,鑒於雙方對於海洋生物資源之合理管
理、養護及利用之共同關切;承認東加王國為一開發中之島國,其主要資
源為圍繞其領土之海洋中之生物資源,及漁業方面之發展對東加王國極為
需要;承認東加王國政府依照有關國際法之原則,在二百海浬區域內具有
管轄權,並得為探勘、開採、養護及管理該區域生物資源之目的,在該區
域內行使主權上之權利;顧及聯合國第三屆海洋法會議之工作;咸欲建立
足資雙方據以管理其相互漁業關係之條件;確認雙方咸欲促進在漁業方面
之合作,並藉此增進雙方間之友好關係;爰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與東加王國政府擔承保證,兩國就有關海洋生物資
源之養護與利用事項,密切合作。
第二條 一、東加王國政府承允准許中華民國漁船,在依照東加王國一九
七八年領海及專屬經濟區法所建立之專屬經濟區(以下簡稱
東加專屬經濟區)內,就東加捕撈後所剩餘之漁獲總許可量
之部份適當配額,依照本協定之規定,從事捕撈。
二、除東加王國政府特准者外,中華民國漁船不可在東加王國之
領海或內水內從事任何種類之捕撈作業。
第三條 一、除遇有在東加專屬經濟區內之生物資源發生未可預料之情況
須作必要之調整外,東加王國政府在行使其主權上之權利時
,將每年決定:
(甲)各種魚類資源或其部份資源之漁獲總許可量;
(乙)該魚類資源之漁獲總許可量中有關東加捕撈之漁獲量;
(丙)該魚類資源或其部份資源之漁獲總許可量中過剩資源部份
可供中華民國漁船捕撈部份。
二、東加王國政府依照本條第一款所作之決定,將儘可能通知中
華民國政府。
三、中華民國之漁船,依本條第一款(甲)項之規定捕撈漁獲總
許可量中之配額時,應取得依東加王國有關法律之許可證或
適當授權。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依照東加政府有關法律規章,採取措施,以保證
:
(甲)除依第三條獲許可證者外,中華民國國民及漁船應避免在
東加專屬經濟區內從事捕撈生物資源;
(乙)所有獲許可證在東加專屬經濟區內從事捕撈之中華民國漁
船,應遵守東加王國有關漁業之法律規章,本協定各條款
及許可證上所敘載之各項條件;
(丙)所有中華民國之漁船,應允許並協助東加主管官員為檢查
或執行任務之目的登船;及
(丁)所有中華民國之漁船,應隨時遵守任何東加政府機關、船
舶或航空器所發出之指示。
第五條 一、東加王國政府同意,遇有中華民國漁船被扣留或其船員被拘
捕時,應經由外交途徑迅速通知中華民國政府。
二、中華民國漁船及其船員如被扣留或拘捕時,應在遵照東加王
國政府有關保證金或其他擔保品之法律規定辦理後,迅速獲
得釋放。
第六條 中華民國政府應保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確保依照本協定第三
條獲有許可證之中華民國漁船在東加專屬經濟區內從事漁撈作業
時,對加東王國政府及人民所造成之任何損失或損害,予以迅速
而適當之補償。
第七條 中華民國政府與東加王國政府同意合作,以確保在東加專屬經濟
區內及鄰接東加專屬經濟區以外之一區域內之海洋生物資源之妥
適管理與養護。
第八條 除東加王國政府明示許可者外,中華民國政府應保證中華民國國
民及船隻應避免在東加專屬經濟區內圍捕、獵取、捕足或殺害任
何海洋哺乳動物。
第九條 一、中華民國政府同意,為管理及養護東加專屬經濟區內之生物
資源之目的,在規劃及從事科學研究方面,與東加王國政府
合作。
二、中華民國政府應提供東加王國政府為管理與養護東加專屬經
濟區內之生物資源所需之統計及生物資料。
第十條 一、中華民國政府與東加王國政府應就本協定之實施,舉行定期
雙邊磋商。
二、在此種磋商中,雙方政府除其他事項外,應就漁業方面推展
進一步合作之可能性,加以檢討,尤其包括:
(甲)技術資料與人員之交換;
(乙)對源自東加之魚及魚產品市場之擴展,包括業經改善之市
場途徑;
(丙)對東加專屬經濟區漁獲之撈捕、利用、加工及銷售之合作
安排,包括適當之共同投資;
(丁)安排:
(一)依照本協定第三條獲許可證之中華民國漁船之進入東
加港口,及
(二)此等漁船在東加港口時,以商業為基礎之補給、加添
燃料及修理。
三、在不違反本條第一、第二款之規定下,東加王國政府承允
准許中華民國漁船依照東加王國之有關法律、規章及行政
要件,進入東加港口。
第十一條 本協定應不影響中華民國政府與東加王國政府所參加之其他現
存國際協定,亦決不損及任何一方政府在聯合國第三屆海洋法
會議中,就正在協商中之任何問題,所擬採取之立場。
第十二條 一、本協定應自簽署之日起生效。
二、本協定效期至一千九百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此後並繼續有
效,至任何一方政府通知廢止本協定之日起滿六個月之日
為止。為此,雙方各經其政府正式授權代表爰於本協定簽
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九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八十年十月九日於努瓜嘍
發。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高 錚(簽字)
東加王國政府代表
杜包塔(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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