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國」),咸欲締
結乙項協定,以建立彼此領土間及其延遠之國際空運業務。爰經議定條款
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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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
一、為解釋本協定,除依上下文義須另作解釋者外:
(一)稱「航空官署」者,謂各締約國負責民航之部長或有權執行民航
職掌或類似職掌事務之任何人或機關;
(二)稱「經協議之業務」者,謂依據本協定第二條第二款於規定航線
上建立之空運業務;
(三)稱「航空公司」者,謂提供或經營國際空運業務之空運企業;
(四)稱「空運業務」者,謂航空器為乘客、貨物或郵件個別或混合之
公共運送而作之任何定期空運業務;
(五)稱「國際空運業務」者,謂飛經一國以上領土上空之空運業務;
(六)稱「非營運目的之停留」者,謂為裝載或卸下乘客、貨物或郵件
以外之任何目的之著陸;
(七)稱「航空器裝備」者,謂除可卸下之貨品及備用零件外,供飛行
中於航空器使用之物品,包括救生與急救裝備;
(八)稱「運載量」者,就某航空器而言,謂該航空器在一航線或一航
線之某航段,可用之酬載量;就某特定空運業務而言,謂該業務
所使用航空器之運載量,與該航空器在一特定期間,於特定航線
或一航線之某航段營運班次之乘積;
(九)稱「指定航空公司」者,謂依據本協定第三條經締約國一方以書
面通知指定之,並獲締約國他方授權之航空公司;
(十)稱「禁航區域」者,謂相關締約國禁止或得禁止任何類型航空器
飛越或通過之區域及其上空;
(十一)稱「備用零件」者,謂為修理或更換而裝入航空器之物件,包
括引擎及螺施漿;
(十二)稱「規定航線」者,謂本協定附錄所規定之航線;
(十三)稱「貨品」者,謂飛行中於航空器上使用或出售之現成消費性
物品,包括補給品;
(十四)稱「價目表」者,謂除運送郵件之價格與條件外,擬收取之客
運票價與貨運費率及其應遵照之任何條件;
(十五)稱「領土」者,就締約國一方而言,謂在該締約國主權下之陸
地及其鄰接之領海;
二、本協定之附錄構成協定完整之一部分,除另有明確規定者外,凡述
及本協定者,亦適用於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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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權
一、締約國一方授與締約國他方關於其國際定期空運業務之下列權利:
(一)不著路而飛越其領土之權利;
(二)為非營運目的於其領土停留之權利;
二、締約國一方授與締約國他方在附錄適當章節規定之航線上建立空運
業務之權利。
三、締約國一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在規定航線上經營經協議之業務,除本
條第一款規定之權利外,應享有在締約國他方領土內,於本協定附
錄中該航線規定之點,為裝載及卸下乘客與包括郵件之貨物而停留
之權利。
四、本條不應被認為賦與締約國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在締約國他方領土
內,裝載乘客及包括郵件之貨物前往該地方締約國領土內另一點之
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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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公司指定與營運授權
一、締約國各方有權以書面通知締約國他方指定不超出三家航空公司,
在規定之航線上經營協議之業務。締約國他方航空官署於接獲該項
指定之後,應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儘速授與該指定航空公司適當之
營運許可。
二、在獲准開始經營本條第一項協議之業務之前,該指定航空公司得被
要求向締約國他方之航空官署,證明其足資遵守該等航空官署通常
適用於國際定期空運業務營運之法律與規章所規定之條件。
三、締約國一方如認為締約國他方指定航空公司之實質所有權及有效控
制並不屬於指定該航空公司之締約國或其國民時,應有權:
(一)拒絕授與本條第二項所述之營運許可;或
(二)於認為必要時,對於經指定之航空公司行使本協定第二條規定之
權利加設條件。
四、在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下,並已遵照本條第一項規定經款指定與授權
之航空公司,得於任何時間開始經營協議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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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運授權之撤銷與終止
雖有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締約國各方有權撤銷、中止或加設條件以
限制授與締約國他方指定航空公司之營運許可,如該指定航空公司之營
運許可,如該指定航空公司依本協定經營其空運業務時,未能遵守該方
締約國任何適用之法律或規章,或未能遵守本協定所定之條件。惟除非
立即行動確為防止此等法律、規章及條件之再遭違反所必要者外,本項
權利之行使,應在與締約國他方諮商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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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查驗費及其他類似規費之豁免
一、締約國一方所指空公司經營國際空運業務之航空器、其一般裝備、
備用零件、燃油與潤滑油及航空器上之貨品(包括食物、飲料及煙
類),於到達締約國他方領土時,應豁免所有之關稅、查驗費及其
他規費或稅捐,但以等裝備及供應品留置航空器上迄至其再出口時
,或以在該締約國他方領域內航程使用者為限。
二、對下列項目,除係基於所提供服務之成本而收取之費用外,仍應免
除本條第一項所稱之關稅、查驗費、及其他類似規費:
(一)在締約國一方領土帶上航空器之供應品,且在該締約國航空官署
所定之合理限制內,並係用於從事締約國他方協議業務之航空器
上者;
(二)引進締約國一方領土之備用零件,用以維護或修理締約國他方指
定航空公司從事協議業務之航空器者;
(三)供締約國他方指定航空公司經營協議業務之航空器所需之燃油與
潤滑油,即使此等供應品將用於該等供應品帶上航空器時所在之
締約國一方領土上之航程者亦同。
三、前項(一)、(二)暨(三)款所述之用品得被要求在海關監督或
控制下保管之。
四、締約國一方所指定航空公司之一般空中裝備及留置航空器上之用品
及供應品,僅在締約國他方海關官署核准下,始得於該他方締約國
領土內卸下。於此情況下,此等裝備、用品及供應品置於上述官署
之監督下,迄至再出口或根據海關法律規章另作處置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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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航區域
在締約國一方宣布為禁航區域之地區經營空運業務,應經該締約國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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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法律及規章之適用
一、締約國一方管理從事國際飛航之航空器進出其領土,或此等航空器
在其領土內飛航之法律與規章,應適用於締約國他方指定之航空公
司。
二、締約國一方管理乘客、組員、貨物或郵件之進入、停留或離去其領
土之法律及規章,諸如入境及出境、移往外國及移入本國之手續、
海關及檢疫措施,對締約國他方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空器所運載之乘
客、組員、貨物或郵件,於其進出該方領土或於其領土內時,應予
適用。
三、締約國在適用本條所述之法律及規章時,不應給予本國指定之航空
公司優於締約國他方指定航空公司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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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表之核准
一、締約國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應於任一協議業務營運日前三十天,
向締約國他方航空官署提呈其計劃之時間表申請核准。該時間表應
包含時間、業務類別、使用機型、班表、價目表所有相關資料。
二、如各指定之航空公司欲營運經核可時間表外之加班機,應先取得相
關締約國航空官署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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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處之設立
締約國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有權在締約國他方土內設立代表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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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書與執照之承認
一、締約國一方所頒發或認許之適航證書、合格證書及執照,在其有效
期間,締約國他方應承認其效力。
二、締約國一方對於其國民由締約國他方或任何其他國家所授與或認許
之合格證書及執照,而用以飛越其領土者,保留不承認其效力之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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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協議業務之管理原則
一、締約國各方指定航空公司所提供之運載量,應配合當前及合理預期
之運量需求。
二、締約國雙方指定航空公司應享有公平均等之機會,以經營協議之業
務。
三、締約國一方指定航空公司於經營協議之業務時,應顧及締約國他方
指定航空公司之利益,以免使後者在同一航線之全部或部分業務遭
受不良影響。
四、締約國他方之領土依附錄所定之點裝卸前往或來自第三國或領土之
運送之權利之行使,應符合締約國雙方所贊同有序發展之一般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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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目表
一、締約國一方指定航空公司對於往來於締約國他方領土之運送收費之
價目表,應依合理之標準釐訂之,並應適當考慮一切相關因素,包
括營運成本、合理利潤及其他航空公司所訂之價目表。
二、本條第一項所述之價目表,如屬可能,應由締約國雙方之指定航空
公司,在與營運同一航線全部或部份航段之其他航空公司諮商後,
協議訂之。
三、經協議之價目表,應於預定實施前至少三十日,報請締約國雙方之
航空官署核定之。但在特殊情況下,此三十日之期限得由上述官署
協議縮短之。
四、如有關之指定航空公司無法就價目表達成協議,或基於其他理由,
價目表無法依照本條第二項之規定達成協議時,締約國雙方之航空
官署應試行協議決定價目表。
五、如締約國任一方之航空官署對於依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提報之任一
價目不予核可,或締約國雙方之航空官署無法依照本條第四項之規
定決任何價目表時,該項爭議應依照本協定第十七條之規定解決之
。
六、如締約國任一方之航空官署對於價目表不滿意時,除在本協定第十
七條之規定下,該價目表不得生效。在價目表有待依照本條之規定
決定前,仍以原來有效之價目表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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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餘之匯寄
一、締約國一方賦與締約國他方之指定航空公司,將其在該一方締約國
領土中所賺取之收入扣除開銷之餘額匯回其總部之權利。
二、前項匯寄程序,應依照賺取盈餘所在地之締約國有關外匯之法律規
章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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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資料之交換
締約國任一方之航空官署,於接獲締約國他方航空官署之請求時,應提
供為檢討各方締約國所指定航空公司就協議業務提供之運載量,所合理
需要之定期性或其他統計報表,此等報表應包括為決定該航空公司在協
議業務上之運載總量及該等運量之起迄點所需之所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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諮商
一、締約國雙方應本密切合作之精神,經常相互諮商,以確保本協定所
訂條款之實施與圓滿遵行。
二、締約國任一方得要求與締約國他方諮商,此項諮商得以會談或信函
進行。如為會談,此項諮商應於請求之日起六十日內為之,除非締
約國雙方同意延長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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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保安
一、為貫徹國際法賦與之權利與義務,締約國雙方重申其保護民航安全
,免於非法干擾行為之相互義務,構成本協定必要之一部分。締約
國雙方不侷限國際法所賦予權利義務之通則尤應遵行一九六三年九
月十四日東京簽署之航空器上犯罪及若干其他行為公約,一九七0
年十二月十六日於海牙簽訂之遏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約,及一九七
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於蒙特婁簽訂之遏止危害民航安全行為公約,及
對締約國雙方均有約束力之任何航空保安多邊公約之規定。
二、締約國雙方經請求應相互提供必要之協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
空器及其他危害該等航空器及其乘客與組員、機場及空中航行設施
安全之其他非法行為,與對民航安全之任何其他威脅。
三、締約國雙方應共同遵行國際民航組織所制定並指定為國際民航公約
附件之航空保安條款。為使該等保安條款適用於締約國雙方,締約
國雙方應要求登記其國籍航空器之營運人,或以該國領土為主要營
業所或永久所在地之營運人,以及該國領土內之機場經營人,遵行
此等航空保安條款。
四、締約國各方同意該等航空器經營人須遵守締約國他方所規定如本條
第三項所述有關進出及停留其領土之規定。締約國各方應確保在其
領土內有效採行充分措施,以保護航空器,並於搭載前及裝卸時,
查驗乘客、組員、隨身攜帶物品、行李、貨物。各締約國對他方為
因應某特定威脅,而要求合理之特殊措施,應予支持考慮。
五、於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或危害該等航空器、其乘客與組員、機場或
空中航行設施之其他非法行為之事件或威脅發生時,締約國雙方應
在便利通訊及其他適當處置上相互協助,俾迅速及安全終止此一事
件或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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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端之解決
一、締約國雙方間遇有關於本協定之解釋及適用而生之爭端時,應經諮
商友好解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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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
一、如締約國一方認為亟欲修訂本協定之任何條款,得依照第十五條規
定,請求締約國雙方舉行諮商,此項諮商應於提出請求之日起六十
日內開始之。締約國雙方對於本協定之修訂達成協議時,該項修訂
應於互換照會確認後生效。
二、雖有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協定附錄得經由締約國雙方航空官署間
諮商修訂之,免於互換照會。
三、遇有關於空中運輸之一般性國際公約開始生效,且經締約國雙方達
成協議,本協定應予修訂,以期與該公約之規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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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
締約國各方得隨時經由外交管道,將終止本協定之意願以書面通知締約
國他方。在此情形下,本協定應於他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終止,除
非終止之通知在上述期限屆滿前已經協議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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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
本協定應自簽署之日起生效
鑒此,簽署者各經其本國政府正式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
西元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訂於里朗威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
中國政府代表
石承仁〔簽字〕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代表
Dalpon Kapopola〔簽字〕
附錄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共和國政府於公元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所簽之雙
邊空運業務協定附錄:
依據前述協定經指定從事空運業務之航空公司應有權經營下列空運航
線並享有全部航權:
一、馬拉威共和國指定之航空公司之航線:
馬拉威共和國境內各點-中間各點-中華民國境內各點-延遠點往返
:
惟於下述各中間點與延遠點不具第五航權:
曼谷
新加坡
香港
雅加達
東京
福岡
名古屋
吉隆坡
二、中華民國指定之航空公司之航線:
中華民國境內各點-中間各點-馬拉威共和國境內各點-延遠點往返
:
惟於下述各中間點與延遠點不具第五航權:
約翰尼斯堡
哈拉利
奈洛比
路沙卡
達萊撒蘭
文特胡克
模里西斯
塞席爾
三、締約國多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得於上述航線任一或所有班次省略一點
或數點,惟其起始點或終點以在該國領土內為限。
四、締約國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得以任何型別之航空器於上述航線每週營
運達兩班次。任何班次之增加應經締約國雙方航空官署核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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