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政府與巴拿馬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咸欲簽
訂協定,俾於彼此領域間建立空運業務爰經協議如下:
|
一、本協定各項用詞定義如左:
(一)「航空官署」,在巴拿馬共和國方面,指民航局或經該局授權及
(或)代替該局之任何個人或機關;在中華民國,指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或有權執行該局職務之任何個人或機關。
(二)「指定航空公司」指依據本協定第四條指定及授權之各航空公司
。
(三)「領域」指在一國主權行使下之陸地、領海及領空。
(四)「公約」指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七日於芝加哥簽訂之「國際民用航
空公約」,包括嗣後依公約第九十條規定訂定而依其規定可適用
於締約雙方之任何附約及修訂條款,以及依公約第九十四條訂定
之任何修訂條款。
(五)「空中運輸業務」、「國際空中運輸業務」、「航空公司」及「
技術著陸」各依公約第九十六條分別所定意義。
二、本協定附約構成協定之一部分。
|
締約各方授予他方本協定所定權利,俾在本協定附約指定之航線建立國
際空中運輸業務(以下分別簡稱「協議業務」及「指定航線」)。
|
一、締約各方指定航空公司經營指定航線協議業務時享有左列權利:
(一)不著陸而飛越締約他方領域。
(二)於締約他方領域內,在本協定附約所訂各點作非商業性目的之停
留(技術著陸)。
(三)於締約他方領域內,在本協定附約所定航線上各點停留,以混合
或分別方式裝載及卸下國際營運之乘客、貨物及郵件。
二、本協定任一條文均不得解釋為授予締約一方指定之一家或多家航空
公司,為營利或出租而在締約他方領域內各點間載運乘客、貨物及
郵件之權利。
三、締約各方應在其領域內設定協議營運航空器飛航路線及飛越國界之
定點。
四、締約各方指定航空公司在締約他方領域內定點與第三國領域定點間
所享有之旅客、貨物及郵件載運權應經締約雙方航空官署議定。
五、指定航空公司航空器型式及飛行班次依本協定附約之規定辦理。
|
一、締約各方有權以書面通知締約他方指定一家或多家航空公司,經營
附約中規定航線之協議業務。
二、締約他方收到上項通知後,應依本條第三及第四項規定,儘速授予
各指定航空公司適當營運許可。
三、締約一方航空官署得要求締約他方之指定航空公司,證明其足資履
行該官署正常合理適用之國際空中業務有關法令規章所定責任。
四、締約各方不能確定締約一方所指定之公司實質所有權及有效控制是
否屬於指定該公司之締約國或其國民時,有權拒絕授予本條第二項
所列許可。
|
一、遇有下列情形,締約各方保留拒絕或撤銷其授予締約他方指定航空
公司營運許可之權利,或中止該公司行使本協定第三條所定權利,
或對其行使權利加設必要條件:
(一)不能確定指定航空公司實質所有權及有效控制操諸締約他方及(
或)其國民時;或
(二)指定航空公司未履行授予是項權益之締約國現行法令規章時;或
(三)指定航空公司未依本協定所訂條款經營協議業務時。
二、除依本條第一項立即撤銷、中止或加設條件係為避免再犯法令規章
所必要者外,此種權利之行使應與締約他方諮商後始得為之。
上列諮商應於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內開始。
|
一、締約各方領域內管理其從事國際航空之航空器之進出,或有關該航
空器在其領域範圍內停留作業之法令規章,應適用於締約他方指定
航空公司之航空器。
二、締約各方規範其領域內旅客、飛航組員、行李、貨物及郵件之入境
、停留或離境之有關法令規章,以及入出境、移民、海關及衛生措
施有關手續,亦應適用於在其領域內營運之締約他方指定航空公司
。
三、締約各方得基於安全理由限制或禁止締約他方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空
器在其領域之若干區域飛行,但上列限制及禁止應以對經營國際空
中業務之其本國指定航空公司或第三國航空企業航空器一併適用者
為限。
|
使用機場,包括其設施及其他技術服務之規費及收費,以及任何其他使
用航空設施、通訊及服務之收費,均應依締約各方所定費率施行。
|
經過締約一方領域直接轉運而未離開機場特定保留區之旅客、行李及貨
物,應僅予簡化控制。直接轉運之行李及貨物應免除海關費用及類似稅
捐。
|
一、締約雙方指定航空公司在彼此領域間特定航線上應享有經營協議業
務之公平均等機會。
二、締約各方指定航空公司經營協議業務時,應顧及締約他方指定航空
公司之利益,以免影響對方在同一般線上所提供之全部或部分業務
。
三、雙方了解,指定航空公司依本協定提供之服務,主要目的在提供二
國間交通所需適當運載量之空中運輸。
四、各航空公司依本協定提供服務,於決定所提供之空中運輸載運量時
,應依照下列一般原則配合:
(一)飛航起點國與終點國間之運輸需求:
(二)航空公司飛經地區之運輸需求;及
(三)轉運其他終點之運輸需求。
五、締約雙方承認,彼此協調合作主要宗旨之一在於具備第三、第四及
第五航權之整合營運。
六、締約雙方承認,第五航權對航線各重要航段之整合,構成協議業務
完整性之重要因素。
七、締約雙方同意,為規範上述航權之行使,應考慮平等互惠原則之適
用。
八、締約雙方承認,指定般空公司業務班次、其提供運載量、以及航空
器型式之變更,等於實質改變協議業務者,應經二國航空官署協議
決定。
|
一、任何議定業務費率應依據合理水準,顧及所有相關因素,包括營運
成本、合理利潤、航空公司特性(如標準航速及運輸業務),以及
同航線任何航段其他航空公司費率。費率應依本條規定訂定。
二、本第一項所稱費率應由指定之航空公司報經雙方航空官署批准。
三、該項費率至少應於預定生效日期三十日前,報經締約雙方航空官署
核定。在特殊情形下,此項期限得經上列官署同意縮短。費率之生
效均須先經雙方航空官署核定。
四、如無法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議定費率,或如一方航空官署於本條第三
項所定期限內向他方航空官署就議定費率表示異議,應由雙方航空
官署設法商定費率。
五、如雙方航空官署無法就費率達成協議時,應適用起點國原則。
六、依本條規定議訂之費率應嚴格施行,及至訂定新費率為止。
|
一、締約雙方同意相互免除所有之關稅、稅捐或其他費用:
(一)締約一方指定航空公司經營協議業務之航空器抵達締約他方領域
時,該航空器、其一般裝備、燃油及潤滑油之供應及補給(包括
食物、飲料、菸類),但此項裝備及補給係以留於航空器上及至
再出口時者為限;
(二)在締約一方領域內營運協議業務之締約他方指定航空公司航空器
裝載並於機上使用之供應品,但以前述締約一方官署同意者為限
;
(三)締約一方為用以維護或修理其指定航空公司營運協議業務之航空
器而引進締約他方領域之備用零件;
(四)締約一方指定航空公司航空器營運協議業務所使用之燃油及潤滑
油,包括為用於締約他方領域內某段飛行航線而載運者在內;
(五)締約一方指定航空公司所需文件,包括機票、空運提單及促銷物
品,在締約他方領域內應免除所有稅捐及海關費用。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三)、(四)及(五)款所列物品得責令
置於海關監管之下。
三、締約一方指定航空公司營運之航空器內保存之一般裝備、器材、供
應品及零件,應經締約他方海關官署核准,始得在其領域內卸載,
於此情形下,得置於上述官署監督之下,及至再出口或依海關規章
處置為止。
|
一、締約各方同意締約他方指定航空公司有權將其領域內營運所得扣除
費用之餘額自由匯出。
二、前項匯款應依締約雙方金融管理協定辦理,如無相關協定或條款,
應依締約雙方外匯規章,以公定匯率兌換強勢貨幣匯出。
|
締約一方指定航空公司於締約他方領域營運協議業務所得盈餘,應由雙
方有關主管當局依相關規定辦理之。
|
一、為確保營運協議業務,締約一方指定航空公司有權在締約他方領域
內設立代表處,配備所需管理、營業及技術人員。
二、各指定航空公司任用本國人員名額,應由締約雙方航空官署依締約
各方勞工法規定議定。
三、締約雙方指定航空公司有權在締約他方領域內,使用其自備文件(
機票、空運提單等),以直接或經過旅行社或其他機構方式,依締
約各方法律規章有關規定進行業務銷售。
|
一、締約雙方依照國際法規所訂權利義務重申:現行有關保護民用航空
安全對抗不法干涉行為之義務,構成本協定之一部分。除國際法一
般權利義務外,締約雙方並應特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於東京
簽訂之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若干其他行為公約、一九七0年十二月
十六日於海牙簽訂之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約、一九七一年九月二
十三日於蒙特婁簽訂之制止危害民航安全之非法行為公約,以及締
約雙方未來議訂或參加之雙邊或多邊協定之規定。
二、如對方要求,締約雙方應各提供他方所有必要協助,以防阻非法劫
持民用航空器之行為及任何其他危害該航空器旅客、飛航組員、機
場、飛航區設施等安全之非法行為,以及任何其他對民航安全之威
脅。
三、締約雙方應遵守國際民航組織所訂及列入國際民航公約附件之航空
保安條款及技術條件,並均了解,該項保安條款及條件應適用締約
雙方;雙方應各責令其主要營業或固定居住場所在其領域內之航空
器營運業者遵守上列保安條款。
四、締約各方同意,締約他方得要求上述航空器業者在其領域內或進出
其領域時,遵守本條第三項所稱之航空保安條款及條件。
締約雙方應確保在彼此領域內,於航空器停靠或裝貨前及停靠或裝
貨期間,採取適當有效措施,以保護航空器,查驗其旅客、飛航組
員、貨物及庫存品。締約各方對締約他方為因應特別威脅所提任何
合理特別保安措施之要求,應予重視。
五、遇有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或其他危害航空器、其乘客、飛航組員、
機場及飛航設施等安全之非法行為事件或威脅發生時,締約雙方應
以通訊之便利及其他適當措施相互協助,以期迅速安全消弭事件或
威脅。
|
締約雙方承允,雙方指定航空公司在彼此領域間指定航線從事協議業務
時,應本平等互惠原則享有公平均等待遇。
|
締約雙方航空官署應經常相互諮商,以期全面密切合作實施本協定。
|
任何有關本協定或附約之解釋及適用之歧見,應由雙方航空官署直接諮
商解決。如雙方航空官署無法達成協議,則應循外交途徑解決。
|
締約任一方如欲修訂本協定及附約條款,得要求與對方航空官署就提議
修訂部分諮商。除雙方航空官署同意延長外,應於提出之日起六十日內
開始協商。本協定之修訂經締約雙方完成法律程序後,經外交途徑換文
確認生效。附約之修訂得由雙方航空官署協商議定。
|
本協定或嗣後其他任何修訂,視需要由巴拿馬政府航空官署向國際民航
組織登記。
|
一、本協定效期不予限定。
二、締約各方得隨時循外交途徑通知締約他方終止本協定。除非於提出
終止之締約一方於提出後十二個月內撤回,本協定應於締約他方收
到通知之日起十三個月後終止。
|
本協定及其附約自締約雙方經外交換文通知已完成國內法律程序之日起
生效。
一九九四年八月三十日訂於巴拿馬市,正本兩份,各含中文及西班牙文約
,兩種約文,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交通部長
劉兆玄(簽名)
巴拿馬共和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長
慕里諾(簽名)
協定附約
一、締約雙方之指定航空公司依本協定經營空中服務,有權營運下開航線
:
(一)中華民國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線:臺北–中間各點(經由太平洋)–
巴拿馬市–待同意之一延遠點。
(二)巴拿馬共和國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線:巴拿馬市–中間各點(經由太
平洋)–臺北–待同意之一延遠點。
二、締約各方指定之各航空公司得自行選擇延遠點,並經締約雙方航空官
署之核准。
三、本協定及其附約所議定之空中服務得由指定之航空公司以客、貨、郵
混合或純貨運或純郵件等方式營運。
四、締約雙方同意,於所定航線上每週最多各營運七班次。
五、締約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得於所定航線上使用任何機型營運。
六、締約雙方同意,可於兩國間以專機或包機飛航,並由雙方航空官署管
理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