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政府與約旦哈什米王國政府為鼓勵與促進中華民國與約旦哈
什米王國間空運之健全經濟發展起見,茲同意彼此領土間空運業務之設立
及發展,應依左列條款之規定:(中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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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華民國政府准許約旦王國政府所指定之一航空機構,在安曼與臺北
間經由中間站,經營一條客貨運與郵運業務之往返商業航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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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約旦王國政府准許中華民國政府所指定之一航空機構,在臺北與安曼
間經由中間站,經營一條客貨運與郵運業務之往返一商業航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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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准許約旦王國政府所指定之航空機構,延長第一項
所規定之航線至第三國境內之一地或數地,並享有在臺北裝載及卸除
前往及來自各該地點之客貨及郵件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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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約旦王國政府同意准許中華民國政府所指定之航空機構,延長第二項
所規定之航線至第三國境內之一地或數地,並同樣享有在安曼裝載及
卸除前往及來自各該地點之客貨及郵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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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飛航班次、時間表、票價、貨運率、匯款辦法、飛機型種及合作聯營
方式等項,應由兩國政府民航當局協議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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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兩國政府承允對上述航運事宜,一律適用一九四四年在芝加哥簽訂之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所規定之各項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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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上列各項辦法應於一年之期間內繼續有效,嗣後並得每次以一年為期
,自動賡續延長。但任一方政府於每次一年之期屆滿三個月前通知他
方政府廢止此等辦法時,不在此限。
本協定訂於公曆一九七五年元月三日於臺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沈昌煥(簽字)
約旦哈什米王國代表
納薩貝(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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