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政府與南非共和國政府,咸欲締結一項航海互惠協定,經協
議如下:
|
凡船舶懸掛締約此方之旗幟,並備有其本國法律所規定之國籍證明文件
者,在締約彼方之口岸、地方及領水內,以及在公海上,概應認為締約
此方之船舶。
|
倘締約此方之船舶,由於氣候惡劣,或因任何其他危難,被迫避入締約
彼方對外國商務或航業不開放之任何口岸、地方或領水時,此項船舶,
應獲得友好之待遇及協助,以及必需與現有之供應品及修理器材。
|
一、本協定應自締約雙方簽署之日起生效,並自該日起在五年期限內,
繼續有效。
二、除在上述期限屆滿前一年,締約此方之政府以期限屆滿廢止本協定
之意旨通知締約彼方之政府外,本協定於上述期限屆滿後,應繼續
有效,至締約任何一方通知廢止本協定之意旨之日後一年為止。
為此,雙方各經合法授權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用中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即公曆一九八0年三月十一日訂於南非共和國開普敦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林金生(簽字)
南非共和國政府代表
游尼斯(簽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