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大韓國民政府間空中運輸協定
時間: 中華民國075年11月14日

所有條文

    中華民國政府與大韓民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國」),咸欲締結乙
項協定,以鼓勵並促進兩國間空中運輸之健全發展,茲同意彼此領土間及
遠越彼此領土之國際空運業務之設立及發展,應遵循左列條款之規定:

  為解釋本協定,除依上下文義須另作解釋者外:
  一、稱「航空官署」者,在中華民國,指交通部長或有權執行與上述部
      長現所行使之職務或類似之職務之任何人或機關;在大韓民國,指
      交通部長官或有權執行與上述長官現所行使之職務或類似之職務之
      任何人或機關;
  二、稱「指定航空機構」者,謂締約國一方,為執行附錄所定航線之航
      空業務,依照本協定第三條,以書面通知締約國他方所指定之航空
      機構;
  三、稱「領土」者,就締約國一方而言,謂在該締約國主權下之陸地及
      其鄰接之領水;
  四、稱「禁航區域」者,謂締約國一方禁止或得禁止任何類型之航空器
      飛越或通過之區域及其上空;
  五、稱「空中運輸業務」者,謂為旅客、貨物或郵件之個別或混合公共
      運送為目的,以航空器實施之任何定期空中運輸業務;
  六、稱「國際空中運輸業務」者,謂空中運輸業務航經一國以上之領土
      之上空;
  七、稱「航空機構」者,謂提供或經營國際空中運輸業務之空中運輸企
      業;
  八、稱「非營運目的之停留」者,謂非以裝載或卸下旅客、貨物或郵件
      為目的之著陸;
  九、稱「運載量」者,就某航空器而言,謂該航空器在一航線上或在航
      線之一段,所得載運之數量;
  十、稱「運戴量」者,就某特定空中運輸業務而言,謂該業務所使用之
      航空器之運載量,與該航空器在一特定期間暨特定航線或航線之一
      段所營運之班次之乘積;及
  十一、稱「附錄」者,謂本協定之附錄或依照本協定第十六條之規定所
        作之修正。附錄構成本協定完整之部分,除另有明確規定者外,
        凡言及協定者,亦應包含附錄。

  一、締約國一方授與締約國他方本協定所定之權利,俾使該他方締約國
      所指定航空機構,依附錄所定之航線建立並經營國際空中運輸業務
      (以下分別簡稱「協議之業務」及「指定之航線」)。
  二、依據本協定之規定,各締約國之指定航空機構,在指定之航線上經
      營協議之業務時,除非附錄另有規定,應享有下列權益:
  (甲)不著陸而飛越締約國他方領土;
  (乙)為非營運目的而在上述領土停留;及
  (丙)於上述領土內,在附錄所定航線上之各點,裝載及卸下國際營運
        之旅客、貨物及郵件。
  三、本條第二項不應被認為賦與締約國一方之指定航空機構,在締約國
      他方領土內,為營利或出租而裝載旅客、貨物及郵件至該他方締約
      國領土內另一點之權利。

  一、締約國一方有權以書面通知締約國他方指定一航空機構,在指定之
      航線上經營協議之業務。締約國他方於接獲該項指定之後,應依本
      條第二項之規定儘速授與該指定航空機構適當之營運許可。
  二、在獲准開始經營本條第一項協議之空運業務之前,該指定航空機構
      得被要求向締約國他方之航空官署,證明其足資遵守該等航空官署
      通常所適用有關國際定期空運業務之法律與規章所規定之條件。
  三、被指定且獲授權之航空機構,一俟完成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得開
      始經營協議之業務。
  四、各締約國保留拒絕或撤銷賦與締約國他方之指定航空機構本協定第
      二條第二項所定權益之權利,或其認為必要時,對於該航空機構上
      述權益之行使加設條件,如其認為該指定航空機構之實質所有權及
      有效抻制並不屬於指定上述航空機構之締約國或其國民時。

  不論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如何,締約國一方有權撤銷、中止或加設條
  件以限制授與締約國他方指定航空機構之營運許可,如該指定航空機構
  依本協定經營其空運業務時,未能遵守該一方締約國任何法律或規章,
  或未能遵守本規定或附錄所定之條件。除非立即行動為防止此種法律,
  規章及條件之再遭違反所必要者外,本項權利之行使,應在與締約國他
  方諮商之後,始得為之。

  一、締約國一方所指定航空機構經營國際空中運輸業務之航空器、其一
      般裝備、備用零件、燃油與潤滑油及航空器上之庫藏物品(包括食
      物、飲料及煙類)於到達締約國他方之領土時,應免除所有之關稅
      、檢查費用及其他收費或稅捐,但以此項裝備及供應品留在航空器
      上直到其再出口時為限。
  二、下列情形,除基於所提供服務之成本而收取之費用外,仍應免除本
      條第一項所稱之關稅、稅捐、費用及收費;
  (甲)在締約國一方之領土引進機艙之航空器上之庫藏物品,且在該締
        約國主管官署所定之合理限制內,並用於從事締約國他方協議之
        業務之航空器上者;
  (乙)引進締約國一方之領土之備用零件而用以維護或修理締約國他方
        之指定航空機構從事協議之業務之航空器者;
  (丙)供締約國他方所指定航空機構經營協議之業務之航空器所需之燃
        油與潤滑油,即使此等供應品將用於該等物口引進機艙時所在之
        締約國領土上之航程亦同;
  (丁)本項(甲)、(乙)暨(丙)款所指之器材應置於海關監督或控
        制之下。
  三、締約國一方所指定航空機構之航空器機艙內所保存之通常空運裝備
      、器材及供應品,僅在締約國他方海關官署之允准下,始得卸於該
      他方締約國之領土上,於此情形,此等卸下之裝備、器材及供應品
      得置於上述官署之監督下迄至再出口或根據海關規章另作處置為止
      。

  在締約國一方宣布為禁航區域之地區經營空中運輸業務,應取得該締約
  國之允准。

  一、締約國一方關於從事國際定期空中運輸業務之航空器之進入及離去
      其領土,或關於上述航空器在其領土內飛航之現行法律與規章,應
      適用於締約國他方之指定航空機構。
  二、締約國一方有關旅客、航員、貨物或郵件之進入、停留或離去其領
      土之法律及規定,包括入境及出境、移往外國及移入本國之手續、
      海關及衛生之措施,對締約國他方所指定航空機構之航空器所運載
      之旅客、航員、貨物或郵件,於其停留在該一方之領土時,應予適
      用。
  三、締約國在適用本條所稱之法律及規章時,不應給予本國之指定航空
      機構優於締約國他方之指定航空機構之待遇。

  締約國一方之指定航空機構有權在締約國在他方之領土內設立代表處。

  一、締約國一方所頒發或認許之適航證、合格證書及執照,在其有效期
      間,締約國他方應承認其效力。
  二、締約國一方對於其國民由締約國他方或任何其他國家所授與或認許
      之合格證書及執照,而用以飛越其領土者,保留不承認其效力之權
      利。

  一、指定航空機構所提供之運載量,應配合當前及可合理預期的空運需
      要。
  二、締約國雙方之指定航空機構應享有公平均等之機會,以經營協議之
      業務。
  三、締約國一方之指定航空機構於經營協議之業務時,應顧及締約國他
      方之指定航空機構之利益,以免使後者在同一航線之全部或部份業
      務遭受不良影響。
  四、在締約國他方之領土依附錄所定之點裝卸前往或來自第三國或領土
      之運送之權利之行使,應符合締約國雙方所遵循有秩序發展之一般
      原則。

  一、締約國一方之指定航空機構對於往來於締約國他方領土之運送之價
      目表,應依合理之標準釐訂之,釐訂時應考慮一切相關因素,諸如
      營運成本,合理利潤及其他航空機構所訂之價目。
  二、本條第一項所稱之價目表,如屬可能,應由締約國雙方之指定航空
      機構,與在同一線之全部或一部營運之其他航空機構諮商之後,協
      議定之。
  三、價目表一經協議,至少應於預定實施前三十日報請締約國雙方之航
      空官署核定之。但在特殊情況下,此項三十日之期限得由上述官署
      協議縮短之。
  四、如有關之指定航空機構對於價目表無法達成協議,或基於其他理由
      價目表無法依照本條第二項之規定達成協議時,締約國雙方之航空
      官署應協議決定價目表。
  五、如締約國一方之航空官署對於依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所提出之任一
      價目不予核可,或締約國雙方之航空官署對於任一價目無法依照本
      條第四項之規定予以決定時,該項爭議應依照本協定第十五條之規
      定解決之。
  六、除依照本協定第十五條之規定外,締約國一方之航空官署對於價目
      表不滿意時,該價目表不生效力。在價目表未依照本條之規定予以
      決定之前,仍以原先有效之價目表為準。

  一、締約國一方賦與締約國他方之指定航空機構,有將其在該一方締約
      國領土中所賺取之收入扣除費用之餘額匯回其主事務所之權利。
  二、前項匯回之程序,應依照賺取盈餘所在地之締約國有關外匯之規章
      辦理。

  締約國一方之航空官署,於接獲締約國他方航空官署之請求時,應提供
  檢討該一方締約國之指定航空機構對協議之業務之運載量所合理需要之
  定期性或其他統計資料,此等資料應包括所有決定該航空機構在協議之
  業務之運載量及該項運載之起迄點所需要者。

  一、締約國雙方應本密切合作之精神,經常相互諮商,以確保本協定所
      訂條款之實施與圓滿遵行。
  二、締約國一方得要求與締約國他方諮商,此項諮商得以討論或信函進
      行,除非締約國雙方同意延長期限,諮商應於請求之日起六十日內
      為之。

  一、締約國雙方間遇有關於本協定之解釋及適用而生之爭端時,應先儘
      力尋求以諮商解決之。
  二、締約國雙方無法以諮商達成解決時,得以協議將爭端提交某一個人
      或團體調解,或提交三人組成之仲裁法庭仲裁。
      仲裁員由每一締約國指派一人,第三位仲裁員,為仲裁法庭之主席
      ,由上述兩立指派之仲裁員指定之。締約國各方應在締約國一方收
      到締約國他方以外交途徑請求以仲裁解決爭端之通知之日起六十日
      內,指派其仲裁員。第三位仲裁員,應在其後之六十日期限內指定
      之。
  三、仲裁法庭應於合理之期限內,以多數決作成決定,締約國雙方應遵
      守該項決定。

  一、如締約國一方認為本協定之任何條款允宜修訂時,得依照第十四條
      之規定,請求締約國雙方舉行諮商,此項諮商應於提出請求之日起
      六十日內開始之。締約國雙方對於本協定之修訂達成協議時,該項
      修訂應於經換文確認後生效。
  二、遇有關於航空運輸之國際公約開始生效,且若締約國雙方達成協議
      ,本協定應予修訂,以期與該公約之規定一致。

  締約國一方得隨時將終止本協定之意願以書面通知締約國他方,在此情
  形下,本協定應於他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終止,除非終止之通知在
  上述期限屆滿前已經協議撤回。

  本協定自簽署之日起生效,並取代公曆一九五二年三月一日所簽訂之「
  臨時空運協定」以及其後所作之一切修訂。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本國政府正式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
  本協定用中文、韓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各本同一作準,惟遇解釋有歧異
時,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訂
於台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朱撫松(簽字)
  大韓民國政府代表
              金相台(簽字)
附錄
一、中華民國政府所指定航空機構,依照下開各節,享有往返大韓民國之
    全部航權:
(一)客運業務
  (甲)航線
        在中華民國之點-中間點-漢城、釜山、洛杉磯(往返)。
        上述航線中之一點或數點得予省略,但以啟程地為中華民國境內
        者為限。
  (乙)班次
        每週總計可營運十四班次,惟自漢城延伸至洛杉磯之班次每週不
        得超過三班。
        任何增加之班次,應經締約國雙方航空官署之核准。
(二)貨運業務
  (甲)航線
        在中華民國之點-漢城、釜山-美國-點-日後指定一點(往返
        )。
        上述航線中一點或數點得予省略,但以啟程地為在中華民國境內
        者為限。
  (乙)班次
        每週至多可營運二班次。
        任何增告之班次,應經締約國雙方航空官署之核准。
二、大韓民國政府所指定航空機構,依照下列各節,享有往返中華民國之
    全部航權:
(一)客運業務
  (甲)航線
        在大韓民國之點-中間點-台北、高雄-香港-曼谷-東南亞-
        點(往返)。
        上述航線中之一點或數點得予省略,但以啟程地為在大韓民國境
        內者為限。
  (乙)班次
        每週總計可營運十四班次,惟自台北延伸至曼谷及東南亞一點之
        班次每週不得超過三班,自台北延伸至香港之班次每週不得超過
        七班。
        任何增加之班次,應經締約國雙方航空官署之核准。
(二)貨運業務
  (甲)航線
        在大韓民國之點-台北、高雄-東南亞一點-歐洲一點(往返)
        。
        上述航線中之一點或數點得予省略,但以啟程地為在大韓民國境
        內者為限。
  (乙)班次
        每週至多可營運二班次。
        任何增加之班次,應經締約國雙方航空官署之核准。
三、中華民國之指定航空機構經由中間點經營台北與漢城間之業務,及大
    韓民國之指定航空機構經營延伸到東南亞一點之業務,應在該等業務
    開始經營之前,由兩航空機構先行諮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