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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加拿大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咸欲締結避免所
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議,爰經議定下列協議條款:
壹、協議適用範圍
    第一條
    適用之人
    本協議適用於具有本協議所定義一方或雙方領域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條
    適用之租稅
    一、本協議所適用之現行租稅,指:
      (一)在加拿大稅務局主管之所得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依所得稅
            法課徵之租稅。
      (二)在臺灣財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
            1.營利事業所得稅。
            2.個人綜合所得稅。
            3.所得基本稅額。
    二、本協議亦適用於本協議簽署日後新開徵或替代現行租稅,其與現
        行租稅相同或實質類似之任何租稅。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對於其
        各自領域稅法之重大修訂,應通知對方。
貳、定義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本協議稱:
      (一)「領域」,指加拿大稅務局行使管轄權之地理區域或臺灣財
            政部賦稅署行使管轄權之地理區域。「他方領域」及「雙方
            領域」視上下文對照解釋。
      (二)「人」,包括個人、信託、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
      (三)「公司」,指法人或依稅法規定視同法人之任何實體。
      (四)「企業」,適用於任何營業之經營。
      (五)「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企業」,分別指由一方
            領域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
            業。
      (六)「國際運輸」,指一方領域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所經營之
            運輸業務。但主要於他方領域境內運輸者,不在此限。
      (七)「主管機關」:
            1.在加拿大稅務局主管之所得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國家稅
              務局局長或其授權之代表。
            2.在臺灣財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財政部
              部長或其授權之代表。
    二、本協議於一方領域適用時,未於本協議界定之任何名詞,除上下
        文另有規定外,具有適用當時該領域本協議所稱租稅相關法律所
        具有之涵義,該領域稅法規定之涵義優先於該領域其他法律規定
        之涵義。
    第四條
    居住者
    一、本協議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指:
      (一)依該領域法律規定,因住所、居所、設立登記地、管理處所
            或其他類似標準而負有納稅義務之人。
      (二)該領域或所屬行政區之政府或其地方機關,或該政府或地方
            機關之任何官署或機構。
    二、僅因有源自一方領域之所得而負該領域納稅義務之人,非為本協
        議所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居
        住者個人均僅就源自該領域之所得負納稅義務者,不適用前段規
        定。
    三、個人依第一項規定,如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身分決定如下
        :
      (一)於一方領域內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該領域之居住者;如於雙
            方領域內均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與其個人及經濟利益較為密
            切之領域之居住者(主要利益中心)。
      (二)如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領域不能確定,或於雙方領域內均無
            永久住所,視其為有經常居所之領域之居住者。
      (三)如於雙方領域內均有或均無經常居所,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
            應致力於相互協議解決之。
    四、個人以外之人依第一項規定,如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雙方領
        域主管機關應考量其實際管理處所、設立登記地或成立地及任何
        其他相關因素,透過相互協議致力解決,並決定其適用本協議之
        模式。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該人不得享有本協議規定之任何租
        稅優惠或免稅規定。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本協議稱「常設機構」,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定營業
        場所。
    二、「常設機構」包括:
      (一)管理處。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工作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任何其他與天然資源探勘或開
            採有關之場所。
    三、建築工地、營建或安裝工程持續超過六個月者,構成常設機構。
    四、一方領域之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於他方領域有常設機構
        :
      (一)於他方領域內從事與建築工地、營建或安裝工程相關監督活
            動之期間超過六個月。
      (二)企業透過其員工或其他僱用之人員或其他人提供服務,包括
            諮詢服務,於他方領域從事該等性質活動(為相同或相關計
            畫案)之期間,於任何十二個月期間內持續或合計超過一百
            八十三天。
    五、前四項之「常設機構」,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目的而使用
            設備。
      (二)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目的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
      (三)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目的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四)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目的所設置之固定營
            業場所。
      (五)專為該企業從事其他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活動目的所設置之
            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從事前五款任一組合之活動所設置之固定營業場所。但
            以該固定營業場所之整體活動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者為限。
    六、當一人(除第七項所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外)於一方領域內
        代表他方領域之企業,有權代表該企業於該一方領域內簽訂契約
        ,並經常行使該權力,其為該企業所從事之任何活動,視該企業
        於該一方領域有常設機構,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但
        該人經由固定營業場所僅從事前項之活動,依該項規定,該固定
        營業場所不視為常設機構。
    七、企業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
        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一方領域內從事營業者,不得視該
        企業於該領域有常設機構。
    八、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於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或
        於他方領域內從事營業之公司(不論其是否透過常設機構或其他
        方式),均不得就此事實認定任一公司為另一公司之常設機構。
參、所得之課稅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位於他方領域內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
        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稱「不動產」,應具有該財產所在地領域相關稅法目的之含義,
        在任何情況下皆應包括附著於不動產之財產、供農林業使用之牲
        畜及設備、適用與地產有關一般法律規定之權利、不動產收益權
        ,及有權取得因開採或有權開採礦產、水資源與其他天然資源所
        給付變動或固定報酬之權利。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視為不動產
        。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動產所取得及轉讓該不
        動產之所得,應適用第一項規定。
    四、企業之不動產及供執行業務使用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亦適用
        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外
        ,其利潤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該企業如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
        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他方領域得就該企業之利潤課稅,但以歸屬
        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為限。
    二、除第三項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
        構從事營業,各領域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應與該常設機構為
        一區隔及分離之企業,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
        ,並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該常設機構所屬企業及全部其他人從事
        交易時,所應獲得之利潤相同。
    三、計算常設機構之利潤時,應准予減除該常設機構為營業目的而發
        生之費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不論該費用係於常設機構
        所在地領域或他處發生。
    四、常設機構僅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常設機構歸屬利
        潤。
    五、前四項有關常設機構利潤之歸屬,除有正當且充分理由者外,每
        年應採用相同方法決定之。
    六、利潤中如包含本協議其他條文規定之所得項目,各該條文之規定
        ,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第八條
    海運及空運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僅由
        該一方領域課稅。
    二、一方領域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運輸業務之利潤,其屬主要
        於他方領域境內運輸者,他方領域得予課稅,不受前項及第七條
        規定之限制。但於他方領域境內之運輸與國際運輸業務有附帶關
        係或輔助性質者,不適用前段規定。
    三、本條稱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包括下列項目
        ,但以該出租或該使用、維護或出租係與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
        際運輸業務有附帶關係者為限:
      (一)以完全配備(計時或計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
            利潤。
      (二)使用、維護或出租用於運送貨物或商品之貨櫃(包括貨櫃運
            輸之拖車及相關設備)之利潤。
    四、參與聯營、合資企業或國際營運機構之利潤,亦適用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但以歸屬於參與聯合營運之比例所取得之利潤為限。
    第九條
    關係企業
    一、兩企業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於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所訂定之條件
        ,異於雙方為獨立企業所為,其任何應歸屬其中一企業之利潤因
        該等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企業者,得計入該企業之利潤,並予以課
        稅: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他方領域企業之管理、控制
            或資本。
      (二)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參與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企業之
            管理、控制或資本。
    二、一方領域之政府將業經他方領域課稅之他方領域企業之利潤,調
        整為該一方領域企業之利潤並予以課稅,如該項調整之利潤係按
        該兩企業間所訂定之條件與互為獨立企業所訂定之相同條件而歸
        屬於前者領域企業,且他方領域之政府認為其調整合理時,他方
        領域之政府應就該調整之利潤所課徵之稅額作適當調整。在決定
        此項調整時,應考量本協議其他條文之規定,如有必要,雙方領
        域之主管機關應相互諮商。
    三、企業有第一項所定情形時,如已逾一方領域國內法規定之核課期
        間,且在任何情況下,於依第一項規定條件應調整該企業之所得
        所屬年度終了後已逾八年者,該一方領域之政府不得調整該企業
        之所得。
    四、詐欺或故意逃漏稅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十條
    股利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給付他方領域之居住者之股利,他方領域
        得予課稅。
    二、前項給付股利之公司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領域亦得依其法
        律規定,對該項股利課稅。但股利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
        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
      (一)受益所有人為公司且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給付股利公司之資本
            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股利總額之百分之十。
      (二)其他情況,為股利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本項規定不影響對該公司用以發放股利之利潤所課徵之租稅。
    三、本條稱「股利」,指自股份、受益股份或權利、礦業股份、發起
        人股份或其他非屬債權而得參與利潤分配之權利所取得之所得,
        及依分配股利之公司居住地領域稅法規定,與股份所得課徵相同
        租稅之所得。
    四、股利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於給付股利公司為居住
        者之他方領域內,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他
        方領域內之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股利有關之股份持有與該常
        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而應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領域取得利潤或所得,其所給付之
        股利或其未分配盈餘,即使全部或部分來自他方領域之利潤或所
        得,他方領域政府不得對該給付之股利或未分配盈餘課稅。但該
        股利係給付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或與該股利有關之股份持有與
        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者,不在此限。
    六、本協議不得解釋為禁止一方領域之政府在對該領域居住者公司之
        盈餘得課徵之租稅以外,另行對歸屬於位在該領域常設機構之公
        司盈餘或歸屬於經營不動產營業之公司轉讓其位在該一方領域內
        不動產之盈餘課稅。但該另行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以前課稅年度
        未課徵此稅之盈餘數額之百分之十。基於本項之目的,所稱「盈
        餘」指一方領域之政府對歸屬於轉讓位在該一方領域內之不動產
        ,依第六條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課稅之盈餘,及當年度與以
        前年度歸屬於位在一方領域常設機構之利潤,包括任何利得,減
        除該另行課徵租稅以外對該利潤課徵之所有租稅後之金額。
    七、與股利之產生、分配或轉讓相關,或與支付股利之股份或其他權
        利之產生、分配、取得或轉讓相關,或與股利受益所有人之設立
        、收購或維持相關之任何人,其相關作為主要目的之一係為使一
        方領域居住者取得本條利益,該一方領域居住者不得適用本條股
        利之任何利益。
    第十一條
    利息
    一、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息,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
    二、前項利息來源地領域亦得依該領域之法律規定,對該項利息課稅
        。但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
        得超過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源自臺灣財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而給付予加
            拿大稅務局主管之所得稅法所適用之領域居住者之利息,如
            係加拿大出口開發公司所提供、保證或保險之貸款,或所提
            供、保證或保險之信用所給付之利息,僅由後者領域課稅。
      (二)源自加拿大稅務局主管之所得稅法所適用之領域而給付予臺
            灣財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居住者之利息,如
            係臺灣財政部賦稅署核准以促進外銷為目的之金融機構所提
            供、保證或保險之貸款或所提供、保證或保險之信用所給付
            之利息,僅由後者領域課稅。
      (三)源自一方領域之利息而給付予下列規定之一者,僅由他方領
            域課稅:
            1.他方領域或所屬行政區之政府機關或其地方機關。
            2.他方領域之中央銀行。
            3.他方領域之政府機關所擁有且經雙方領域主管機關相互同
              意之實體。
    四、本條稱「利息」,指由各種債權所孳生之所得,不論有無抵押擔
        保,尤指政府債券之所得及債券或信用債券之所得,包括附屬於
        該等政府債券、債券或信用債券之溢價收入及獎金,及依所得來
        源地領域之法律規定與金錢借貸之所得課徵相同租稅之所得,但
        不包括第十條規範之所得。
    五、利息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利息來源之他
        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他方領域內之固定處所執行業
        務,且與該利息給付有關之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
        關聯時,不適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而應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
        條規定。
    六、由一方領域居住者所給付之利息,視為源自該領域。利息給付人
        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與該利息之給付有關
        債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關聯,且該利息係由該常
        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者,不論該利息給付人是否為該一方領域
        之居住者,該利息視為源自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所在地領域。
    七、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殊關係
        ,其債權有關之利息數額,超過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
        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
        在此情形下,各領域應考量本協議之其他規定,依其法律對此項
        超額給付課稅。
    八、與利息之產生、分配或轉讓相關,或與支付利息之債權或其他權
        利之產生、分配、取得或轉讓相關,或與利息受益所有人之設立
        、收購或維持相關之任何人,其相關作為主要目的之一係為使一
        方領域居住者取得本條利益,該一方領域居住者不得適用本條利
        息之任何利益。
    第十二條
    權利金
    一、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權利金,他方領域得予課
        稅。
    二、前項權利金來源地領域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權利金課稅。
        但權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
        得超過權利金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本條稱「權利金」,指使用或有權使用任何著作權、專利權、商
        標權、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配方或製程或電腦軟體,或使用
        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
        驗之資訊,及包括因電影片或與電視播映有關之影片作品、錄影
        帶或其他再製方法所取得之任何方式之給付,但不包括第八條規
        範之所得。
    四、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權利金來源
        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他方領域內之固定處所執
        行業務,且與權利金給付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
        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二項規定,而應適用第七條或第十
        四條規定。
    五、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給付之權利金,視為源自該領域。但權利金
        給付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權利金給付義
        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關聯,且該權利金係由該常
        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者,不論該權利金給付人是否為一方領域
        之居住者,該權利金視為源自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所在地領域
        。
    六、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殊關
        係,考量使用、權利或資訊等因素所給付之權利金數額,超過權
        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
        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領域應考量本協
        議之其他規定,依其法律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七、與權利金之產生、分配或轉讓相關,或與支付權利金權利之產生
        、分配、取得或轉讓相關,或與權利金受益所有人之設立、收購
        或維持相關之任何人,其相關作為主要目的之一係為使一方領域
        居住者取得本條利益,該一方領域居住者不得適用本條權利金之
        任何利益。
    第十三條
    財產交易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位於他方領域內合於第六條所稱不動產而
        取得之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一方領域之企業轉讓其於他方領域內常設機構營業資產中之動產
        而取得之利得,或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其於他方領域內執行業
        務固定處所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包括轉讓該常設機構(單獨或
        連同整個企業)或固定處所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三、一方領域之企業轉讓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或附屬
        於該等船舶或航空器營運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僅由該領域課稅
        。
    四、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下列財產之一,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一)股份,其價值主要取自位於他方領域內之不動產者。
      (二)合夥、信託或其他實體之權益,其價值主要取自位於他方領
            域內之不動產者。
    五、轉讓前四項以外之任何財產而取得之利得,僅由該轉讓人為居住
        者之領域課稅。
    六、個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其財產交易所得非歸屬該個人為一方
        領域居住者期間產生之所得部分,他方領域之政府得予課稅,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該個人成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前,如實現
        該財產交易所得,他方領域之政府依據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原得
        對該所得課稅者,不適用前段規定:
      (一)終止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身分,基於該一方領域課稅之目的,
            因此視為已在該一方領域轉讓財產並予課稅。
      (二)於其後任何時間成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
    第十四條
    執行業務
    一、個人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
        而取得之所得,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他
        方領域亦得課稅:
      (一)該個人為執行該等活動而於他方領域內有固定處所,但他方
            領域僅得就歸屬於該固定處所之所得課稅。
      (二)該個人於一會計年度中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期間內,
            於他方領域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達一百八十三天,但他
            方領域僅得就該居住者於其領域內執行該等活動而取得之所
            得課稅。
    二、所稱「執行業務」,包括具有獨立性質之科學、文學、藝術、教
        育或教學等活動,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師及會
        計師等獨立性質之活動。
    第十五條
    個人受僱勞務
    一、除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另有規定外,一方領域之居住
        者因受僱而取得之薪津、工資及其他報酬,除其勞務係於他方領
        域提供者外,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前述受僱勞務如於他方領
        域內提供,他方領域得對該項勞務取得之報酬課稅。
    二、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於他方領域內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者,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該所得人於一會計年度中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期間內
            ,於他方領域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
      (二)該項報酬由非為他方領域居住者之雇主所給付或代表雇主給
            付。
      (三)該項報酬非由該雇主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
            擔。
    三、因受僱而於一方領域之企業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上
        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除該報酬係由他方領域居住者取得外,
        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六條
    董事報酬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擔任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董事會或類似組織之
    董事職務而取得之董事報酬及其他類似給付,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第十七條
    表演人及運動員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為劇院、電影、廣播或電視演藝人員、音樂家
        等表演人,或為運動員,在他方領域內從事個人活動而取得之所
        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不受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二、表演人或運動員以該身分從事個人活動之所得,如不歸屬於該表
        演人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於其他人,該表演人或運動員從事活動
        地領域對該項所得得予課稅,不受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規定之限制。
    三、表演人或運動員及相關之人如未直接或間接參與前項所稱其他人
        之利潤時,不適用該項規定。
    第十八條
    養老金及年金
    一、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予他方領域居住者之養老金及年金,他方領
        域得予課稅。但前者領域如將該人為居住者取得源自該領域之該
        等給付排除於課稅所得之外,他方領域亦應予以免稅。
    二、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予他方領域居住者之養老金,所得來源領域
        得依其法律規定課稅。但對定期給付之養老金所課徵之稅額,不
        得超過下列任一款金額孰低數:
      (一)該給付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二)取得定期養老金給付之個人如為給付地領域之居住者,該定
            期給付養老金總額於取得當年度應課徵之稅額。
    三、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予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年金,所得來源領域得
        依其法律規定課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該領域依法課稅部
        分之百分之十五。但解約、取消、贖回、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轉讓
        年金所取得之總額給付,或計算取得年金契約之任何人之所得時
        ,該年金契約之任何形式給付得減除其全部或部分成本者,不適
        用此限額規定。
    四、源自一方領域之贍養費及其他類似給付,給付予他方領域之居住
        者且他方領域得予課稅者,應僅由他方領域課稅,不受本協議任
        何規定之限制。但他方領域得課稅之數額,不得超過該受領者為
        前者領域之居住者,前者領域得課稅之數額。
    第十九條
    政府勞務
    一、(一)一方領域或所屬行政區之政府或其地方機關給付予為任何
              該等政府或地方機關提供勞務之個人年金以外之薪津、工
              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
        (二)但該等勞務如係由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個人於他方領域提供
              ,且該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該薪津、工資及其他類
              似報酬應僅由他方領域課稅:
              1.係他方領域之公民或國民。
              2.非專為提供上述勞務之目的而成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
    二、為一方領域或所屬行政區之政府或其地方機關所經營之事業提供
        勞務而取得之薪津、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十條
    學生
    學生或企業見習生專為教育或訓練目的而於一方領域停留,且於訪問
    該一方領域期間或於訪問前際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為生活、教育
    或訓練目的而取得源自該一方領域以外之給付,該一方領域應予免稅
    。
    第二十一條
    其他所得
    一、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一方領域之居住者非屬本協議前述各條規
        定之所得,不論其來源為何,僅由該領域課稅。
    二、但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他方領域之所得,所得來源領域得
        依其法律規定課稅。於加拿大稅務局主管之所得稅法所適用之領
        域,如該信託受益所有人之居住地領域對源自信託(除提撥之數
        額得予減除之信託外)之所得課稅,所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所得
        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三、所得受領人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
        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該所得給付有關之權利
        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除第六條第二項
        定義之不動產所得外,不適用第一項規定,而應適用第七條或第
        十四條規定。
肆、消除雙重課稅之方法
    第二十二條
    雙重課稅之消除
    一、加拿大稅務局主管之所得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應依下列規定避免
        雙重課稅:
      (一)依據加拿大稅務局主管之所得稅法所適用之領域之現行法律
            有關已納該領域境外之稅額得扣抵在該領域應納稅額之規定
            ,及其後續未影響該一般原則之修正規定(但該領域之法律
            提供較高之扣除或租稅優惠金額者,從其規定),源自他方
            領域之利潤、所得或利得在他方領域之應納稅額,得自前者
            領域之應納稅額中扣抵。
      (二)加拿大稅務局主管之所得稅法所適用之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之
            所得,依據本協議任何規定,該領域應予免稅者,該領域之
            政府於計算該居住者其餘所得之稅額時,得將該免稅所得納
            入考量。
    二、於臺灣財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應依下列規定避
        免雙重課稅:
        臺灣財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
        他方領域之所得,依據本協議之規定於他方領域就該所得繳納之
        稅額(如係股利所得,不包括用以發放該股利之利潤所繳納之稅
        額),應准予扣抵前者領域對該居住者所課徵之稅額。但扣抵之
        數額,不得超過依前者領域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對該所得課徵之
        稅額。
    三、基於本條之目的,一方領域居住者之利潤、所得或利得,依據本
        協議規定,他方領域得予課稅者,應視為他方領域之來源所得。
伍、特別條款
    第二十三條
    無差別待遇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於他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他方領域對該常設機
        構之課稅,不應較經營相同業務之他方領域之企業作更不利課徵
        。
    二、本條規定不應解釋為一方領域之政府基於婚姻狀況或家庭責任而
        給予其居住者個人之免稅額、租稅優惠及減免稅規定,應同樣給
        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
    三、一方領域之企業,其資本全部或部分由一個以上之他方領域居住
        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者,該企業在前者領域所負擔之任何租
        稅或相關要求,不應較前者領域之其他類似居住者企業且其資本
        全部或部分由一個以上之非雙方領域居住者持有或控制者負擔較
        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要求。
    四、本條所稱「租稅」,指本協議所規範之稅目。
    第二十四條
    相互協議之程序
    一、一人如認為一方或雙方領域政府之行為,對其發生或將發生不符
        合本協議規定之課稅,不論各該領域國內法之救濟規定,得向其
        本人之居住地領域主管機關書面提出申訴,陳述要求修正此項課
        稅之理由。此項申訴應於不符合本協議規定課稅首次通知起三年
        內提出,始予受理。
    二、前項所稱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申訴有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之
        解決,應致力與他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相互協議解決,以避免發生
        不符合本協議規定之課稅。達成之任何協議應予執行,不受各該
        領域國內法任何期間規定之限制。
    三、一方領域之政府已逾其國內法規定之核課期間,且在任何情況下
        ,於相關所得歸屬之課稅期間終了後已逾八年者,不得將已納入
        他方領域所得之項目,列為任一方領域居住者之稅基。其以詐術
        或故意逃漏稅者,不適用本項規定。
    四、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相互協議,致力解決有關本協議之解釋或
        適用上發生之任何困難或疑義。
    五、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得共同磋商,以消除本協議未規定之雙重課
        稅問題,且為適用本協議之目的,得直接相互聯繫。
    第二十五條
    資訊交換
    一、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於不違反本協議之範圍內,應相互交換所有
        可能有助於實施本協議之規定或為本協議適用租稅有關雙方領域
        國內法之行政或執行之資訊。資訊交換不以第一條規定之範圍為
        限。
    二、一方領域之政府依前項規定取得之任何資訊,應按其依該領域國
        內法規定取得之資訊同以密件處理,且僅能揭露予與租稅之核定
        、徵收、執行、行政救濟之裁定或監督上述程序之相關人員或機
        關(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門)。該人員或機關僅得為前述目的而使
        用該資訊,但得於公開法庭之訴訟程序或司法判決中揭露之。
    三、前二項規定不得解釋為一方領域之政府有下列義務:
      (一)執行與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與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政措施
            。
      (二)提供依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法獲得
            之資訊。
      (三)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專業秘密或交
            易方法之資訊,或其揭露將有違公共政策(公序)之資訊。
    四、一方領域之政府依據本條規定所要求提供之資訊,他方領域雖基
        於本身課稅目的無需此等資訊,亦應利用其資訊蒐集措施以獲得
        該等資訊。前述義務應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不得解釋為他方領
        域得僅因該等資訊無國內利益而引用前項規定不提供是項資訊。
    五、第三項之規定無論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解釋為准許一方領域之政
        府,僅因資訊為銀行、其他金融機構、被委任人或具代理或受託
        身分之人所持有、或涉及一人所有權利益為由,而拒絕提供資訊
        。
    第二十六條
    其他規定
    一、本協議之條文不得解釋為限制一方領域之政府決定課稅金額時依
        其法律規定所採取之任何免稅、減免額、扣抵或其他扣除額。
    二、本協議不得解釋為禁止一方領域之政府將其居住者因持有合夥、
        信託、公司或其他實體之權益而產生之所得納入所得課稅。
    三、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信託或其他實體,直接或間接由一位以
        上非該一方領域居住者之人所受益擁有或控制,且該一方領域之
        政府對該公司、信託或其他實體之所得所課徵之稅額,顯著低於
        該領域對於公司之全部股份、信託或其他實體之全部權益由該領
        域一位以上之個人居住者所受益擁有時所課徵之稅額(已考量自
        該稅額減除或抵銷之任何金額,包括對該公司、信託或合夥、或
        任何他人之退稅、補償、提撥、扣抵或減免額),不適用本協議
        規定。
    四、基於「服務貿易總協定」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諮詢)之目的,雙
        方領域之政府同意雙方領域間任何有關某項措施是否屬本協議適
        用範圍之爭端,僅於雙方領域之政府同意時,始得依該項規定提
        交「服務貿易理事會」,不受該項規定之限制。本項相關解釋之
        疑義,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解決,其無法依該程序解決者,
        得依雙方領域之政府同意之其他任何程序辦理。
    五、一方領域依本協議任何規定應減免稅之所得,其依他方領域法律
        規定,係以匯回或於他方領域所取得之金額,而非以全部金額對
        取得該所得之人課稅者,前者領域依本協議規定給予之減免稅,
        應僅適用於他方領域課稅之所得部分。
陸、最終條款
    第二十七條
    生效
    駐加拿大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於依各自領
    域完成使本協議生效之必要程序後,應以書面相互通知對方。本協議
    之規定,其生效適用於:
    一、於加拿大稅務局主管之所得稅法所適用之領域:
      (一)就源扣繳稅款,為後通知之日所屬年度之次一曆年一月一日
            以後實際或轉帳給付予非居住者之金額。
      (二)其他稅款,為課稅年度始於後通知之日所屬年度之次一曆年
            一月一日以後者。
    二、於臺灣財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
      (一)就源扣繳稅款,為後通知之日所屬年度之次一曆年一月一日
            以後實際給付或應付予非居住者之金額。
      (二)其他稅款,為課稅年度始於後通知之日所屬年度之次一曆年
            一月一日以後者。
    三、關於第二十五條,為課稅年度始於後通知之日所屬年度之次一曆
        年一月一日以後之資訊。
    第二十八條
    終止
    本協議應無限期有效。但駐加拿大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或加拿大駐台
    北貿易辦事處,得於第二十七條所稱後通知之日所屬年度後之任一曆
    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議。在此情況下,本協
    議之終止適用於:
    一、於加拿大稅務局主管之所得稅法所適用之領域:
      (一)就源扣繳稅款,為該任一曆年度終了之後實際給付或轉帳給
            付予非居住者之金額。
      (二)其他稅款,為課稅年度始於該任一曆年度終了之後者。
    二、於臺灣財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
      (一)就源扣繳稅款,為該任一曆年度終了之後實際給付或應付予
            非居住者之金額。
      (二)其他稅款,為課稅年度始於該任一曆年度終了之後者。

本協議以中文、英文及法文繕製兩份,各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2016年1月13日於渥太華簽署,及2016年1月15日於台北簽署。

駐加拿大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吳榮泉                        Mario Ste-Marie
代表                          代表


瞭解議定書

駐加拿大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於簽署避免所得
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議之同時,並議定下列條款為構成本協議之一部
分。
雙方理解:
一、關於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機構」,指由任一方領域或所屬行政區之政
    府機關所創設或籌組,執行政府功能之實體。
二、關於第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價值取自於」指該價值直接或間接取得者
    ,以資明確。
三、關於第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主要」,指超過百分之五十。
四、關於第十三條第六項,應理解為決定歸屬個人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期
    間於該一方領域產生之所得時,應參考該個人「於終止一方領域之居
    住者身分時該財產之公平市價」與「實際處分該財產時實現之處分收
    入」孰低認定。
五、關於第十四條第一項,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
    性質活動而取得之所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於計算課稅所得時,應
    准予減除因執行業務而產生之相關費用。
六、關於第二十五條,應理解為該條規定並未要求雙方領域進行自動或自
    發性資訊交換。

本議定書以中文、英文及法文繕製兩份,各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2016年1月13日於渥太華簽署,及2016年1月15日於台北簽署。

駐加拿大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吳榮泉                        Mario Ste-Marie
代表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