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軍事冤案申訴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所有條文

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接受社會各界對於軍中冤案重起調查之訴
    求,並妥適辦理,特設軍事冤案申訴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前項所稱軍事冤案,指本會設立之日前二十年內現役軍人於服役期間
    死亡、失蹤或心神喪失,其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旁系血親或法定
    代理人對於相關偵辦、調查結果不服之事件。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主動清查、過濾國防部曾受理陳情之軍事冤案。
  (二)處理向本會提出申訴之軍事冤案。

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院政務委員或相關部會
    首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法務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院
    院長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國防部副部長或常務次長。
  (二)本院法規會主任委員。
  (三)學者專家四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四人。
  (五)律師公會代表三人。
    委員任期一年。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綜理會務及幕僚事務,由本院指派相關機關現
    職人員兼任。另設工作小組,成員十人至二十人,由法務部、內政部
    、國防部、衛生福利部等相關機關報經本院指派適當人員兼任。

五、本會委員得分組辦理事件,分組召集人、成員及分工方式,由本會委
    員會議決議定之。

六、本會設立時間為一年,期滿後得視事件受理情形及業務推動狀況,檢
    討是否延長。

七、本會受理申訴事件期間為自本會設立之日起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
    。
    本會為受理申訴事件,得設置申訴專線電話、信箱、網站等,以利申
    訴。

八、本會委員會議至少每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臨時召開,均由召集人召
    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副召集人
    亦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擔任。
    本會分組會議得視議題及業務需要,不定時召開,由分組召集人召集
    。

九、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

十、本會辦理事件,應由工作小組蒐集資料,進行案情研析後,擬具處理
    意見,送由分組委員初審;委員於初審後,核提初審意見,供本會委
    員會議開會審查之準備。

十一、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機關人員及事件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到場陳
      述意見。

十二、事件經本會審查結果,認有再行偵查之必要者,函請該管檢察機關
      辦理;有得提起非常上訴事由者,函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辦
      理;有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者,得函請法律扶助機構協助向該管法院
      聲請再審;認已無適當救濟途徑者,應敘明理由函復申訴人。

十三、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受理:
    (一)非第一點第二項所稱之軍事冤案。
    (二)軍法或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中之案件。
    (三)已逾受理期間始提出申訴。
    (四)同一事件已經本會不受理或審查完畢,並將結果通知申訴人。
      本會不予受理之申訴事件,應於收案後二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申訴
      人。

十四、本會得視業務需要,遴聘顧問、義務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提供必要
      之協助。

十五、本會委員、顧問、義務律師、專業人士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六、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院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