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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軍事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作業,援引正確法令依據,符合法定要件與程序,特訂定本
    須知。

二、本須知之適用範圍以軍事機關取得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及軍備局生產
    製造中心財物或勞務之委製案為限;工程採購不適用本法第一百零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立法理由〕
配合單位更銜修正單位名稱

三、軍事機關辦理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及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之財物或勞
    務採購者,應符合「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六條之一所列情
    形之一:
  (一)非屬一般廠商所能製造或供應者。
  (二)於國家安全或機密有必要者。
  (三)依本法辦理公告結果,無廠商投標或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
  (四)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軍工廠與軍種間之財物或勞務之取得,不
        符上述情形,而合於所屬工廠組織設立目的及成立宗旨者。
    軍事機關取得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或勞務,如有不符前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條件,而需依前項第五款認定者,應敘明個案情形及符合國
    家中山科學設置條例第 3條所定業務之依據,報請主管機關個案認定
    。
〔立法理由〕
配合單位更銜修正名稱並明訂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依「特別採購招標決標
處理辦法」第六條之一第五款之辦理方式。

四、軍事機關以委製方式取得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及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之財物或勞務之呈報與核定原則如下:
  (一)屬計畫性需求者(含投資門及維持門):均應列入「軍品生產五
        年需求計畫」,同時敘明適用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理由,並依「國軍軍品生產作業規定」呈報國防部(軍備局)核
        准。
  (二)屬年度需求計畫或工作計畫外之個案: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及軍
        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提供財物或勞務者,其每季呈報國防部(軍備
        局)核准時,應敘明審查適用情形及適用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理由。
  (三)軍備局所屬機構互委部分: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每季呈報國防部
        (軍備局)核准時,應敘明審查適用情形及適用本法第一百零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理由。
  (四)未達公告金額或重複性案件,比照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得免
        經國防部核准,由需求單位依購辦權責自行核辦。
〔立法理由〕
配合軍備局軍事投資建案作業規定事項予以修正

五、軍事機關以委製方式取得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及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之財物或勞務者,得不適用本法第二章「招標」及第三章「決標」之
    規定。但本法第三十四條(保密原則)、第五十條(個別廠商不予開
    標決標)及第五十八條至六十二條(標價不合理之處理、決標公告、
    契約價款不得高於市價、廠商未依通知視同放棄比減與協商等權利及
    決標資訊彙送)之規定,仍應適用。
〔立法理由〕
配合單位更銜修正單位名稱

六、軍事機關以委製方式取得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及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之財物或勞務之案件,應編列購案案號(編號方式如附件),並於委
    製協議書簽署日起三十日內,將決標資料傳送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指定之電腦資料庫,或定期彙送該會。
〔立法理由〕
配合單位更銜修正單位名稱

七、委製協議書(採購契約)應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採購契約要項
    」之內容,按委製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文件之效力及優先順序。
  (二)採購標的送達地點及時間。
  (三)查驗或驗收程序及期限。
  (四)履約之查驗。
  (五)查驗作業方式及費用。
  (六)契約價金之記載。
  (七)契約價金給付條件。
  (八)履約爭議之處理。
  (九)受理履約爭議之機關。
  (十)爭議發生後之履約。
  (十一)訴訟。
  (十二)繳納代金證明。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之要求事項。

八、委製協議書(採購契約)之訂定,不得違背本法禁止之事項。

九、軍事機關以委製方式取得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及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之財物或勞務者,原計畫需求使用單位應依本法第一百十一條及「機
    關提報巨額採購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作業規定」之規定,於使用期間
    內,逐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
〔立法理由〕
配合單位更銜修正單位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