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憲兵司令部「兩性營規管理規範暨懲處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12月05日

所有條文

壹、依據:
    國防部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九0)易日字第二三四二一號令頒「國
    軍兩性營規管理規範暨懲處原則」。

貳、目的:
    使軍中服務人員皆能瞭解兩性間相處之規範,並藉宣導及訂定具體作
    法、相關懲處規定,防止和杜絕「性侵害」與「性騷擾」事件發生。

參、執行構想:
一、男、女性軍士官(含聘雇人員)於共同執行任務、訓練、辦公、工作
    、營區生活時均應遵守本規範,秉「兩性平權」、「相互尊重」之精
    神,行為發乎情、止於禮,不得有逾矩行為,以避免製造糾紛,影響
    部隊團結。
二、部隊安全為單位主官之職責,各級主官(管)均應採取必要之措施,
    以防止「性侵害」與「性騷擾」事件發生。
三、所有經申訴之疑似「性騷擾」案件,應即派人進行調查,採公平、公
    正、公開並確保當事人隱私權之措施,圓滿解決問題。
四、憲校、各指揮部、中心、花蓮隊及本部直屬部隊,均應加強宣導本規
    範,並依單位特性考量編裝、任務與營區特性,督導各級部隊律定細
    部具體作法,要求所屬貫徹執行。
五、各級部隊均應全面推行兩性相處正確觀念之教育訓練與宣導,以徹底
    解決及消除「性侵害」與「性騷擾」事件發生。

肆、本軍兩性營規管理規範:
一、辦公室內應避免男女獨處一室,若因任務、工作需要或設施不足因素
    ,無法避免獨處時,應經先報准並開啟門窗或設置透明門窗,以免造
    成誤會。
二、進入異性長官辦公室,應遵守禮節規定,行為舉止確守分寸,凡公務
    以外或未經允許,不得藉故單獨任意進出異性寢室(宿舍);遇出差
    在外住宿時,亦禁止兩性獨處寢室內,如須談論公務應在無遮蔽空間
    或於公開設施、地點實施,避免產生不必要誤解。
三、兩性間得保持正當友誼,可正常交往,惟不得影響公務,亦不得於營
    內有親密的行為(如牽手、摟抱、親吻、撫慰等動作)。
四、具直隸屬關係之異性長官、部屬間交往,尤應嚴守公私分際,具上官
    身份者,除不得以職權及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或刻意安排飲(陪
    )酒情事外,無論於營內、外均不得有親密行為,以避免瓜田李下之
    嫌。
五、長官與部屬間應以軍中倫理、軍人禮節為規範依據,觀念上應求男女
    平等,行為須保持性別區分,嚴禁假「階級職務」之權勢從事非公務
    之不當活動要求。
六、凡團體營內外聚餐、唱 KTV或  卡拉OK等非公務之活動應尊重自願,
    不可強迫參與,亦不可強邀飲酒,並應於二十二時前結束。
七、舉凡訓練、值勤、集會(合)等,均不得藉機蓄意碰觸異性身體。
八、服勤與工作期間男、女性軍、士官之間言行舉止應合於禮儀規範,嚴
    禁言語、動作有輕浮、曖昧、戲謔之不當行為。
九、不得派遣異性擔任處理與非公務有關之私人事務。
十、全軍官兵嚴禁有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十一、公務洽談應於辦公室內為之,嚴禁假藉公務之名,利用關係明(暗
      )示邀約於辦公處所以外地點會面。
十二、性騷擾係指下列行為:
    (一)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文字或物品。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
          求。
    (三)以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為交換報償之要約。
    (四)以威脅或懲罰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五)其他意圖挑逗滿足性慾,違背他方之意思,以肢體或明示、暗
          示之言語、圖畫、影片或其他方法,施予他方,致其人格、尊
          嚴、人身自由、工作或權益受侵犯或干擾之行為。
十三、兩性間相處,不得有左列疑似「性騷擾」之行為:
    (一)言語方面:言談(電話)有關性的笑話、嘲諷、暗示、引誘等
          。
    (二)視覺方面:出示色情圖畫、照片、播映色情、煽情影片等。
    (三)文學方面:色情書寄送或於書信中作性的描述。
    (四)動作方面:不得以身體、手、腳觸及異性個人身體(親吻、摟
          抱、撫摸、勾肩搭背)或強制猥褻、表演不雅動作、控制個人
          行動自由等。

伍、案件受理與評議:
一、「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為申訴之最高機制,其編組及相關接受
    申訴之程序,則依該委員會實施規定與組織章程辦理。
二、指揮部級(含以上)調查評議委員會,應由單位政戰部門負責召開,
    並由單位主官主持,成員包括:副主官、政戰主官、監察、人事、軍
    法、軍醫、心輔及女性軍、士官代表等(如附表一),其中女性委員
    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調查評議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
    決於主席,其審查會議程序如下:
  (一)主席報告。
  (二)案情調查報告。
  (三)各委員審查意見報告。
  (四)研討(含當事人申辯、申辯以口頭或書面為之,申辯後離場)
        。
  (五)表決。
  (六)主席結論。
三、官兵遭受性騷擾(侵害)事件,除可各級監察部門(人員)反映外,
    亦可運用申訴電話要求調查處理。(國防部申訴專線:0八00—五
    四三七八五;女性申訴專線:0二—二三七一五一一二;本部申訴專
    線:0八00—二二一五0七、0二—二五九一六七六三)。惟申訴
    須於事件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向調查評議委員
    會提出,應以書面為之,必要時並得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等方式提出,但應於五日內補正。申訴應載明下列事項:(格式如附
    表二)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服務單位、職稱
        、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三)請求事項。
  (四)年、月、日。
四、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
    調查評議委員會評議。
五、為求慎重,各單位得針對類似案件經調查終結後,於一週內召開調查
    評議委員會,嚴格審核務使勿枉勿縱。
六、申訴人於調查評議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
    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七、調查評議委員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成
    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
    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八、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訴,逾期未以書面
        補正者。
  (二)提出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受害人或法定代理者。
  (四)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六)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單位及住居所者。
九、當事人對指揮部級調查評議委員會所作之決議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申請再評議:
  (一)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調查評議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證人、鑑定人就為決定基礎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四)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五)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六)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決定之重要證物遺漏未斟酌者。
十、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與當
    事人有配偶、前配偶、四等親內之血親、三等親內之姻親或家長、家
    屬關係應自行迴避。
十一、申請再評議應於三十日內為之。其間自申訴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之日
      起算。申訴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申訴決定書影本,向原為申
      訴決定之申評會為之;申評會認為再評無理者可拒絕之。
十二、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調查評議委員會得助轉介至專業輔
      導(心輔中心)或醫療機構。
十三、各單位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
      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陸、懲處原則:
一、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審議者,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二、男女官兵凡行為失檢涉及性騷擾(侵害)經調查屬實,涉法者一律法
    辦,未符涉法要件者,志願役官、士(含預備軍官)記大過以上調離
    原職處分,並視犯行程度檢討退伍,義務役士官兵禁閉至管訓行為矯
    正處分,並得調整職務。
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對所知之案情內容應予
    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應予嚴
    懲,並解除其聘(派)任,避免受害人受到二度傷害。
四、申訴案件經查不實或故意誹謗、誣告他人者,依情節分別予以行政處
    分或移送法辦。
五、凡直屬上官利用職權違犯規範者,應加重二分之一懲處,並列入考核
    ,作為人事運用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