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聘雇人員育嬰留職停薪申辦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4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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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規定暨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辦理。
二、適用對象:服務滿一年國軍所屬各職類聘雇人員(以下簡稱聘雇人員
  ),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
  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
  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撫育二年為限。
三、留職停薪時限:育嬰留職停薪每次申請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
四、核定權責:依各職類聘雇人員進用權責核定。
五、申辦程序: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人員,應提前於三十日以書面及切結書
  (如附件),並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所屬人事單位提出申請,逐級審核
  並由權責單位核定發布人令後,副知相關人事、財勤、線傳、健保等單
  位辦理相關事宜。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起迄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六)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
六、各單位留職停薪人員之職缺,由各人事單位管制。
七、留職停薪人員原隸屬單位,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三個月,預為通
  知留職停薪人員向原隸屬單位申請復職,原隸屬單位應於受理之日起三
  十日內,將核定之復職命令送達當事人,並通知屆滿之次日復職。
八、留職停薪期滿,回復任職,得調任申辦當時之原職或與原職務性質相
  當之其他職務;若因單位精簡、裁撤、降等等情形,得由人事權責單位
  ,事先協調聘雇人員辦理。
九、其他:
  (一)留職停薪期間,各人事單位應隨時與聘雇人員保持聯繫,告知與
    其職務有關之教育訓練訊息。
  (二)留職停薪期間,聘雇人員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若聘雇
    人員無故未依復職命令報到復職者,依各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三)留職停薪期間,聘雇人員欲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各相關法令之規
    定辦理;惟尚未與單位終止勞動契約前,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
  (四)留職停薪期間,有關出國、考成、休假、退休、資遣、撫卹、保
    險及其他福利等事項,依各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五)留職停薪起迄時間皆以每月一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