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人婚姻業務作業規定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12月08日

所有條文

一、為使軍人對婚姻業務之處理有所準據,依軍人婚姻條例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當事人之階級,均以現階為準。

三、本規定所稱權責單位主官(管),係指有印信之各級單位主官(管)
    而言,其階級以編階為準。

四、軍人結婚核准權責規定如下:
  (一)國防部及所屬單位:
        1.將級軍官結婚,按隸屬由部長或參謀總長核准。
        2.校尉級軍官及士官、士兵結婚,由編階少將以上之主官(管)
          核准。
        3.國防部幕僚單位直接督導之直屬單位,其單位主官(管)編階
          在上校以下者,其結婚案件由督導單位編階少將以上主官(管
          )核准。
  (二)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國防部空軍總司令
        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總司令部、國防部憲兵
        司令部【以下簡稱各總(司令)部】及所屬單位:
        1.將級軍官結婚,由各總(司令)部核准。
        2.校尉級軍官及士官、士兵結婚,由編階少將以上之主官(管)
          核准。
        3.各總(司令)部派赴其軍種以外單位服務者,其結婚案件由服
          務單位核准,並副知原屬總(司令)部。
  (三)軍官、士官及士兵在國防部及各總(司令)部以外機關服務者,
        其結婚案件,由各該機關主官(管)依權責核定後,通報國防部
        及各該總(司令)部(資料管理單位)登記。
  (四)軍官、士官及士兵立功結婚,由國防部及各總(司令)部核辦。
  (五)處理現役軍人註銷配偶案件之權責,與結婚核准權責同。

五、業務職掌劃分如下:
  (一)國防部人力司:掌理政策法令之執行及考核與修訂。
  (二)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業務處理程序之修訂及督導執
        行。
  (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下簡稱總政戰局):
        1.婚姻資料審查作業之規定及督導執行。
        2.立功結婚人員眷舍政策及眷舍之撥配或辦理輔導購宅有關事宜
          。
  (四)國防部軍醫局:官兵婚前男女雙方體檢有關事宜。
  (五)各權責單位:執行婚姻政策法令,反映實際問題,建議政策法令
        及作業程序之修訂。
  (六)各承轉單位:
        1.依據法令,審查所報資料,提出具體意見。
        2.承轉法令、反映意見,並監督執行與管制。
  (七)各呈報單位:
        1.婚姻案件之審核與呈報。
        2.實際問題之反映,與政策法令修訂之建議。

六、作業要領:
  (一)填報軍人結婚報告表六份,格式及填表說明如附件一。
  (二)軍人結婚報告表,經權責單位主官(管)核准者,在其原呈報結
        婚日期後任何日期均屬有效;但必須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
        婚形式要件之規定。戶政機關登記時,以結婚證書所載日期為準
        ;惟未經呈報即先行結婚者或結婚日期在結婚報告表呈報日期之
        前者,應以補行核准證明受理登記。凡有特殊事故,應登入兵籍
        表。
  (三)檢附對方戶籍謄本一份(供各級單位審核用,由權責單位存查)
        。
  (四)結婚前男女雙方應於國軍(公立)醫院檢查體格,並取得由醫師
        註明「結婚用」之體檢表各一份,隨案附呈。
  (五)依需要檢附下列有關證件:
        1.申請與年滿十六歲未滿二十歲之女子或與年滿十八未滿二十歲
          男子結婚者,應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一條規定需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並檢具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一份(格式如附件二)。
        2.申請與配偶死亡者或已離婚之男女結婚者,應檢具其離婚證件
          (如戶籍記載已註明離婚日期者可免繳)或具有其前配偶死亡
          日期記載之戶籍謄本,以憑查考。
        3.申請與外籍人士、華僑結婚者,應檢附其本國、僑居地之身分
          證原本(影印本)或出生證明,或有關其年齡、籍貫及有無配
          偶之證明文件,或具有此等資料而經我使、領館或駐外單位簽
          證屬實之證件。
  (六)申請立功結婚,除按一般結婚規定辦理外,並須完成下列事項:
      1.檢附奉頒勳獎章證書或獎章執照或褒狀或權責單位發布之人令等
        。
      2.呈報結婚報告表八份。
      3.呈報單位繕造立功事蹟表一份(如附件三),如空勤人員其立功
        事蹟為累積戰績,應檢附戰績登記冊,備文呈報。

七、註銷配偶:
  (一)配偶死亡或離婚、或生死不明依法宣告離婚,應俟註銷配偶登記
        後,再依規定申請結婚。
  (二)申請註銷配偶登記須檢附下列證件:
        1.配偶死亡或離婚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或離婚證件。
        2.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應檢附法院宣告離婚之確定判決(參考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
  (三)審查所附證件是否符合有關法令規定、齊全、真實無訛。
  (四)查證兵籍表資料,其配偶記載是否與所報相符。
  (五)經核准後應以副本抄送兵籍謄本管理單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
        部留守業務署(以下簡稱留守署)及個人資料列管單位與本人(
        政戰人員並副知總政戰局及其所隸總(司令)部政戰部)。

八、注意事項:
  (一)呈報單位(人事部門)對下列各款應詳予審查:
        1.婚當事人是否符合軍人婚姻條例規定及民法有關規定。
        2.申請人應辦事項,是否均已完成及符合規定,其所附證件是否
          真實。
        3.查閱當事人之人事資料有無配偶記載及其填報出生年月日及其
          他資料是否相符(如未屆法定年齡及有配偶未經權責單位核准
          註銷登記者,不得結婚)。
        4.當事人所報結婚日期是否在一個月之後(以呈報單位發文日期
          起算)。
        5.申請立功結婚者,須審核其功績是否屬於戰功。
        6.對申請人所報資料經審核無訛後,應在結婚報告表左上角加蓋
          「表內資料核符」章,如所報手續不合或資料欠缺者,應轉知
          當事人補辦完成後再行轉報或依權責核准發布。
  (二)承轉單位依呈報單位審查要領,審查有關資料,如所報手續不合
        或資料欠缺者,應儘速通知呈報單位補送,填具意見後,以原表
        連同附件轉呈。
  (三)權責單位依呈報單位審查要領,審查有關資料。
        並將申請人結婚報告表送政戰部門辦理資料審查(申請人配偶如
        係外籍人士或華僑居住國外者,須檢附該國我使、領館或駐外單
        位完成簽證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權責單位自呈報單位呈報之日起三十天內做成核示發文。於報請
        後屆滿三十天,權責單位主官(管)未做成不准結婚之決定並予
        通知理由者,視同核准。
  (五)經審核符合規定者,於協調完成後簽請核定發布,並作如下處理
        :
        1.結婚報告表正本,發原核轉單位。
        2.結婚報告表副本,分送當事人兵籍資料及兵籍謄本管理單位、
          留守署、個人資料列管單位各一份(政戰人員並副知總政戰局
          及其所隸總(司令)部政戰部各一份)。
        3.立功結婚者,應增發副本送主計、政戰單位。
  (六)結婚男女雙方均為軍人者,應分別呈由各權責單位主官(管)核
        准後行之(如屬同一核准權責單位,應俟雙方呈報後,併案核辦
        )。
  (七)現役軍人入贅結婚,符合軍人婚姻條例規定者,可不予限制,但
        應於婚姻報告表附記欄內註明「入贅」字樣。
  (八)入贅結婚,當事人協調須冠妻姓者,應於完成結婚後,依照現役
        軍人更改姓名規定辦理。
  (九)因案停職人員,應俟其停職原因消滅奉准復職後,始可申請結婚
        。
  (十)軍官入學受訓或志願役軍官、士官再入學接受基礎教育期間,可
        准予結婚(出國進修人員依其有關規定辦理)。
  (十一)未經權責單位主官(管)核准擅自結婚者,應予行政處分後,
          准許補辦申請手續。

九、立功結婚:
  (一)軍人結婚報告表、戶籍謄本等之審核與一般結婚同。
  (二)立功證件如勳章證書、獎章執照等是否齊全,是項證件所載之立
        功事蹟是否屬於戰功,記載是否明確,否則應檢呈其他有關證件
        ,並於立功事蹟表內詳實述明。
  (三)立功事蹟表內所填,是否與所附證件相符,所填立功事蹟應與原
        申請事蹟相符,不得任意增減。
  (四)經考量承轉時間無法在所報結婚日期前奉准發布時,應主動協調
        其本人予以變更,並加蓋校正章後再轉報。
  (五)不合法令規定或證件不全或所立功事蹟有欠詳確時,不得轉報。
  (六)呈報單位,對奉准立功結婚人員應予適宜表揚,並協助辦理結婚
        事宜。
  (七)配偶死亡或離異未經註銷登記者,不得申請立功結婚。已奉准註
        銷登記者,其立功事蹟應自註銷配偶登記之日起計算。
  (八)前已奉准立功結婚,其配偶死亡或離異再行結婚者,不得再申請
        立功結婚。
  (九)行政過失之處分,不得抵銷作戰所建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