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聘雇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目的:因業務緊縮、機關(構)裁撤或業務委託民間辦理,須節約人
    力,同時考量所屬人員於服務期間對國軍之貢獻,特發給加發給與,
    鼓勵其提前退休或資遣,達到國軍聘僱人力精簡之目的,特訂定本要
    點。

二、精簡員額:
  (一)各職類聘僱人員每次精簡員額不得低於現有員額百分之四或一百
        人。
  (二)不得再行遞補或進用人員,並配合於編列年度預算時予以減列員
        額。各機關(構)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人員,除其主管單位將予
        裁撤外,均不應列為精簡對像,其因主管單位裁撤而列入精簡對
        象者,其職缺應不予遞補或代理,員額亦應配合減列。

三、實施期間:
  (一)業務緊縮:分二梯次實施,分別為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
        年六月三十日止及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
        。
  (二)機關(構)裁撤:分九梯次實施,分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十一月一日及九十七
        年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十一月一日。
  (三)機關(構)業務委託民間辦理:於各機關(構)業務委託民間辦
        理之點交當日。

四、實施對像:在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任職至本案實施前達一年以上
    ,符合退休、資遣規定之聘僱人員。

五、年資採計:
  (一)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辦理。
  (二)已領取退休(職)金、資遣費或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不予採計
        。

六、給與標準:
  (一)基本給與: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
        資遣費。
  (二)加發給與:依法令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之人員,最高得一次發給
        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含一個月預告工資),自實施期間起始日
        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不
        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但屆齡退休日係在實施期間內者,其加發
        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之月數加一個月發給。
    前項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之計支內涵,指每月支領之薪額
    、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七、限制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加發給與:
  (一)因赴國內、外進修碩士、博士人員,在服務期間受約期管制不得
        離職。
  (二)考成(核)評列為丙、丁。
  (三)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
        裁撤,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
  (四)各機關(構)於本案實施期間,同時規劃依相關法令規定發給加
        發給與方案,已選擇依該方案支領。
  (五)機關(構)業務委託民間辦理,隨同業務移轉至受託單位任職之
        人員。

八、再任公職管制:支領加發給與之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之日起七個
    月內,再任有給公職者,應由再任機關(構)追繳扣除退休、資遣月
    數之加發給與。
    前項所稱退休、資遣月數,指自退休或資遣生效日,距再任有給公職
    日之月數;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之。

九、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一)精簡之退休、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
        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
        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
        ,結算補償金。
  (二)前款人員,其勞保投保年資已滿十五年,而自願於原所屬機關(
        構)繼續參加保險者,不發給補償金。經續保後中途退保者,亦
        不予補償。
  (三)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後再參加勞保者,於精簡時,不符請領
        老年給付者,其損失之投保年資,仍予補償。但應扣除已領取補
        償金之年資。
  (四)依第一款或前款領取補償金之人員,受領人應切結,並經法院認
        證,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
        回原補償機關(構)或上級主管機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
        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十、經費來源: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各職類聘僱人員主管單位自行檢討相
    關經費支應。

十一、各職類聘僱人員主管單位,得依據本要點另定作業規定,辦理相關
      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