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人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發給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5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軍人保險條例」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有關發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規
    定,於99年 5月12日修正公布、自99年 5月14日生效,為執行國軍志
    願役軍官、士官、志願士兵(以下簡稱志願役官兵)育嬰留職停薪津
    貼發給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資格:
  (一)志願役官兵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繼
        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二)志願役官兵參加軍人保險,其保險年資滿一年,於子女滿三歲前
        ,奉准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

三、發給基準:
  (一)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志願役官兵奉准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
        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
        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
        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
        數計算。
  (二)志願役官兵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三)父母同為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
        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四、申請程序:
    志願役官兵收受奉准育嬰留職停薪之人事命令後,應檢具下列資料,
    向原核定機關、部隊、學校(以下簡稱原核定機關)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
  (一)軍人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如附件)。
  (二)奉准育嬰留職停薪之人事命令影本。
  (三)本人及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四)本人指定存入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五、作業程序:
  (一)原核定機關:
        1.原核定機關審定申請人確係繼續加保後,將核算之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發給金額(按月發給),併同前款所定資料函送臺銀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辦理發給事宜。
        2.申請人所附資料不全者,原核定機關應限期通知申請人補正。
        3.申請人不符申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資格者,應以機關名義回覆
          申請人,並教示得於收到否准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
          願書經由原核定機關(註明地址)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
          起訴願。
  (二)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部分:
        1.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複核無誤後,以直撥入
          帳方式,將每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撥入當事人指定之帳戶,並
          副知原核定機關查照。
        2.經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複核,認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發給金額核算有誤者,應儘速函請原核定機關重新核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