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作戰或因公亡故官兵安葬紀念表揚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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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國防部為本辦法之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政策、計畫及編裝之核定。
  二、預算之核定及分配。
  三、安葬(厝)特勳及上將區之核定。
  四、管理作業之督導。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為
  本辦法執行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計畫之審查及核轉。
  二、預算之編審及轉分配。
  三、編制與裝備之審查及核轉。
  四、管理作業之督導及指揮。
  五、作業規定之訂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軍作戰或因公亡故官兵:指作戰死亡或因公殞命之現役軍官、士
      官、士兵(以下簡稱亡故官兵)。
  二、空勤亡故官兵:指執行飛行任務時亡故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三、公墓:指國軍示範公墓(以下簡稱示範公墓)、空軍軍人公墓(以
      下簡稱空軍公墓)。
  四、忠靈塔:指國軍示範公墓附設忠靈殿(以下簡稱忠靈殿)、國軍各
      地區忠靈塔(以下簡稱地區忠靈塔)、空軍軍人公墓附設忠靈塔、
      室(以下簡稱空軍忠靈塔)。
  五、遺族:指亡故官兵之法定繼承人。但無法定繼承人者,本辦法所定
      遺族相關事項,由遺產管理人代行。
  六、原屬部隊:指亡故官兵原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

  國防部得依實際需要,籌建公墓、忠靈塔、紀念碑,以安葬、安厝、祠
  祀、紀念亡故官兵。
  前項所需籌建、造墓及維護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第二章   安葬
  亡故官兵遺骸之安葬,分為火葬、土葬、水葬及樹葬四種。
  亡故官兵之遺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火葬安葬之。但其遺言或遺
  族另有處理方式者,依其遺言或遺族之意願辦理。
  海上亡故官兵,其遺骸無法運返基地者,以水葬安葬之。
  亡故官兵死因待查證者,其遺骸應先行冷藏或土葬,至死因確定後,依
  前二項規定辦理。

  亡故官兵之遺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平時由其原屬部隊留守業務執
  行單位協調遺族處理;戰時由其原屬部隊軍墓小組或葬務隊(以下簡稱
  軍墓勤務單位)負責處理。
  亡故官兵原屬部隊及當地國軍醫院,對遺骸安葬處理,應予以必要之協
  助。

  空勤亡故官兵遺骸之安葬,由下列單位負責處理:
  一、原屬部隊。
  二、距離殉職地最近之原軍種機關部隊。
  三、殉職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
      )。
  四、共同作戰之友軍部隊。
  前項負責處理安葬之單位,應將安葬情形,報請所屬各司令部備查,副
  知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亡故官兵遺骸火葬時,應殮以棺木或忠靈袋,並檢附死亡證明書,就近
  送火化場或配有火化器之軍墓勤務單位經審核無誤後,火化之。但戰時
  情況不許時,軍墓勤務單位得以亡故官兵原屬部隊所送之死亡名冊,經
  核對無誤後,逕行火化。
  亡故官兵遺骸火葬後之骨灰,應裝入忠靈罐,由原屬部隊、當地縣市後
  備指揮部或其遺族,依各忠靈塔管理機關之規定申請安厝。

  亡故官兵遺骸土葬時,應殮以棺木或忠靈袋埋葬,並樹立墓碑。
  前項土葬,由原屬部隊、當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或其遺族,依各公墓管理
  機關之規定申請安葬。

  亡故官兵遺骸水葬時,艦艇應駛離編隊,標定水葬位置後,將遺骸裹以
  細布,用繩緊縛,加繫沈重物,平置光滑硬板伸出舷邊,向外側傾,使
  遺骸緩緩滑落水中。
  水葬畢,應將死亡官兵姓名、兵籍號碼、水葬日期、水葬地點經緯度,
  陳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備查。

  亡故官兵遺骸樹葬時,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
  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實施樹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以裝入容器
  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亡故官兵生前獲頒國光勳章、青天白日勳章或有其他足資矜式經明令褒
  揚之忠烈行為者,得申請土葬示範公墓或安厝忠靈殿之特勳及上將區。

  土葬公墓或安厝忠靈塔者,其土葬或安厝位置,依序排列,不得挑選。

  亡故官兵遺骸或骨灰,已土葬或安厝他處,申請遷葬(厝)者,依下列
  規定處理:
  一、遺骸:遺族不得申請遷葬公墓。
  二、骨灰:遺族得申請遷厝各地區忠靈塔或空軍忠靈塔。但亡故官兵經
      核卹為作戰死亡,且曾獲頒勳章者,得申請遷厝忠靈殿。
  亡故官兵經土葬公墓或安厝忠靈塔(殿)之遺骸或骨灰,得依遺族之申
  請准予遷出。其遷出後不得再申請遷入。
  依前二項遷厝或遷出者,所需費用由遺族自行負擔。但無遺族者,得由
  亡故官兵原屬部隊申請遷厝忠靈塔(殿),其所需相關經費,由政府編
  列預算支付。

  示範公墓及忠靈殿,依亡故官兵之功勳或階級,區分為特勳及上將區、
  中少將區、上校區、中少校區、尉官、士官長區、士官區及士兵區等八
  區。

  空軍公墓,不分階級,區分為棺木塚、骨灰塚及衣冠塚等三型。
  前項衣冠塚,限於遺骸失蹤者使用。

  忠靈殿之骨灰龕,得依亡故官兵之功勳或階級,區分為特勳及將級軍官
  型、校尉級軍官及士官兵型等二型。
  前項以外忠靈塔之骨灰龕,不分階級,統一型式。

第三章   祠祀、紀念
  亡故官兵有下列事蹟之一,得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
  一、作戰時地,為爭取勝利,冒險犯難,功成身死者。
  二、作戰時地,克盡職責,慷慨成仁者。
  三、因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經總統明令褒揚者。

  亡故官兵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者,其牌位規定如下:
  一、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人員或將級軍官,每位建立單一牌位。
  二、校、尉級軍官,分批書寫,每牌位分四排,每排二十五人。
  三、士官、士兵,印製名冊。

  亡故官兵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由國防部陳報行政院轉呈總統核定。
  前項申請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者,亡故官兵原屬部隊,應填具其事蹟表
  及檢附證明文件層報國防部。

  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之亡故官兵,得依戰役名稱、任務性質,分別編列
  奉祀。

  國民革命忠烈祠為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專祠,由國防部管理,並派遣禮兵
  駐祠,執行禮兵勤務。

  各公墓、忠靈塔管理機關,應於公墓及忠靈塔所在地,建立紀念碑,並
  於每年三月二十九日、九月三日分別舉行春、秋祭典。

  亡故官兵著有殊勳者,由原屬部隊函請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列
  敘方志,並搜集、提供遺像、遺著、遺物及其他有關文獻,闢室陳列,
  以供瞻仰。
  亡故官兵因作戰死亡者,原畢(肄)業之學校,得刊立碑亭,以資紀念
  表彰。

第四章   表揚
  亡故官兵,由國防部陳報行政院呈請總統頒給旌忠狀,以資表揚。

  旌忠狀如有遺失、損毀,不予補發。但遺族得申請補發證明書。

第五章   附則
  本辦法施行前,依相關法令得申請安葬公墓、安厝忠靈塔、入祀國民革
  命忠烈祠及頒給旌忠狀者,於其亡故後亦適用本辦法。

  (刪除)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