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視同已訓國民兵檢定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08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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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四條訂定之。
二、依法應受國民兵教育訓練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檢定為
    已訓乙種國民兵。
(一)各軍事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曾受入伍教育一個月以上,持有退
      學或開除學籍證明者。
(二)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業或高中、高職附設補習學校持有結業證明
      或五年制專科學校學生讀滿三年級,持有肄業證明者。
(三)凡在高中或其同等以上學校肄業,其所受軍訓時數合併在二00小
      時以上,持有學校證明或大專集訓結業持有證明者。
(四)曾任軍中聘雇人員一年以上持有證明者。
(五)曾受軍事教育訓練時間二00小時以上,持有受訓單位證明者。
      大陸來臺或海外歸國人員,曾在該地區接受性質相當之軍事教育訓
      練,合於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持有證明經查屬實者,准予比照檢定。
三、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之檢定,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鄉(鎮、市、區)公所,依據年度徵兵檢查資料記載對符合申請條
      件者,適時通知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表一)一份,檢附有關證件
      ,彙送市(縣、市)政府。
(二)市(縣、市)政府憑證件檢定,受檢定之役男不必親自到檢。
四、市(縣、市)政府應將前點人員檢定結果,造具名冊(格式如附表二
    )分送團管區核備,並函復所屬鄉(鎮、市、區)公所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合格者:辦理登記列,並發給乙種國民兵證書。
(二)不合格者:據以辦理徵訓。
五、第二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二項人員之檢定,依左列規定程序
    辦理:
(一)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表三),並檢附有證明文件送鄉(
      鎮、市、區)公所。
(二)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後,應將申請表及有關證明文件送市(
      縣、市)政府彙送團管區檢定。
(三)團管區決定檢定日期地點後,通知鄉(鎮、市、區)公所轉知申請
      人親自到場參加檢定。
(四)檢定以軍事學科與軍事術科兩項成績合併計算,軍事學科以筆試或
      口試方式行之,軍事術科以現場操作方式行之,軍事學科考試不及
      格者,不得參加軍事術科操作測驗。檢定成績配分標準如附表四。
(五)檢定課目,由團管區司令依當年國民兵徵訓計畫核定,課目內容以
      一般軍事常識為範圍。
六、團管區辦理前點之檢定,應組成檢定組實施,檢定組之編成,由團管
    區司令視需要核定之。
七、團管區檢定組應將受檢人員之檢定結果,在其申請表上加蓋「合格」
    或「不合格」章戳,同時將證明文件當場發還受檢人,並分別造具合
    格與不合格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六)各三份呈報團管區司令核定後
    ,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合格者:應將檢定合格名冊兩份函送市(縣、市)
      政府轉送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登記管,並由市(縣、市)政
      府發給乙種國民兵證書。
(二)不合格者:應將檢定不合格名冊兩份,函送市(縣、市)政府轉送
      鄉(鎮、市、區)公所據以辦理徵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