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一、本規定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六條及配合國家當前需要,暫行制訂。
二、國民兵之管理、教育訓練、服役(勤)依本規定辦理,未規定者仍依
有關法令辦理。
三、本規定所稱國民兵之區分如左:
(一)初期國民兵:年滿十八歲至年滿十九歲之男子。
(二)甲種國民兵:經甲種國民兵徵訓及檢定合格或核定轉服甲種國民兵
役者。
(三)乙種國民兵:經乙種國民兵徵訓及檢定合格或核定轉服乙種國民兵
役者。
貳、管理
四、國民兵之管理,依其戶籍所在地行之。
五、國民兵之管理年次、範圍,得視軍事需求狀況,由國防部會商內政部
另訂之。
六、國民兵之管理區分:
(一)初期國民兵:暫不列管,如有必要時,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研商規
定辦理。
(二)甲乙種國民兵:
1.凡經年度徵兵檢查判定丙等體位或核定應服國民兵役之甲乙等體
位役男,自判定核定之日起至國民兵徵訓或檢定完成之日止,為
待訓國民兵列管。
2.待訓國民兵,一經徵訓結業或檢定合格或由現役、後備軍人核定
轉服國民兵役之日起至年滿四十五歲除役之日止,為甲、乙種國
民兵管理。
七、國民兵之管理,應建立下列各項資料:
(一)個人基本資料:凡經判定核定應服國民兵役之役男或由現役、後備
軍人轉服國民兵役者,即由鄉鎮市區公所將其身調體檢表(兵籍表
之(一)(二))或轉役之兵籍資料裝存於國民兵資料袋(格式如
附件(一))管理(以下簡稱資料),保持紀錄新實,隨人員異動
移轉新單位啣接管理。
(二)管理名冊:鄉鎮市區公所於建立右項個人基本資料之同時,分別建
立「待訓」國民兵管理名冊及「甲乙種」國民兵管理名冊(格式如
附件(二)),各一式二份,一份自用,一份送縣市政府。
(三)列管人數統計表:縣市以下單位為季報,省、市政府為半年報。省
、市政府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之十二月及六月份列管「待訓
」及「甲乙種」國民兵人數(格式如附件(三)),分表彙報內政
部、國防部、軍管區各乙份備查。
八、凡未經徵訓或檢定之待訓國民兵,如因就學,就業等需要時,由鄉鎮
市區公所核發待訓國民兵身分證明,(格式如附件(四))。
九、異動事項之處理:
(一)戶籍遷徙:
1.遷出地鄉鎮市區公所,依戶籍遷出通報於二日內將資料之異動紀
錄核登新實後,連同資料填發國民兵遷出通報單(格式如附件(
五)),向遷入地鄉鎮市區公所通報。
2.遷入地鄉鎮市區公所,依遷入地戶政事務所之遷入通報於二日內
填發國民兵遷入回報單(格式如附件(六)),通知遷出地鄉鎮
市區公所所列(除)管計算時間。
3.遷入地鄉鎮市區公所,依遷出地鄉鎮市區公所之遷出通報已逾三
十天,仍未接獲遷入地之戶籍遷入通報時,應主動向遷出地鄉鎮
市區公所填發聯繫查詢單(格式如附件(七)),以免發生脫管
漏管。
(二)出國、回國,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查證及依戶籍登註冊
籍。如係戶籍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者,依戶籍通報辦理資冊籍登記
,其資料另檔保管。回國後如在他鄉鎮市區設籍者,新設籍之鄉鎮
市區公所應向原出國時鄉鎮市區追移資料啣管。
(三)姓名、出生、籍貫、教育程度、職業專長、家屬增減等變更及行方
不明、失蹤、死亡等異動,依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文書或戶籍通報與
記資料辦理資料冊籍登記或訂正。
(四)因案判刑、管訓、開釋等事項,依司法、治安機關通知或戶籍通報
(登記)辦理資料冊籍登記。
十、轉役、免役、禁役、除役之處理:
(一)轉役:由現役或後備軍人轉服國民兵役者,依權責機關核定之公文
書接管兵籍資料。
(二)免役、禁役:依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
1.免役:體位變更之複檢,併年度徵兵檢查時行之。
2.禁役:依判決確定之審理機關通知名冊,由縣市政府辦理禁役手
續。實際執行未滿四年之免除禁役手續亦同。
(三)除役:凡年滿四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應辦理資料冊籍
登記,其當年十二月份之列管人數統計仍應列計。
前項轉役、免役、禁役、除役之處理,鄉鎮市區公所除應隨時通知
戶政事務所登記戶籍外,並應通知轉役、免役國民兵辦理國民身分
證內役別變更登記(禁役、除役者則免予加蓋「禁役」「除役」戳
記。
十一、第九條、第一0條之異動事項,主管鄉鎮市區公所,對列管之關係
機關應主動通知查詢,對戶籍有關者應按戶政役政聯繫配合作業規
定密切協調或定期核對。
十二、金門、馬祖地區檢定之乙種國民兵,來臺定居者,依金馬地區役齡
男子檢定為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及參考金馬地區役男、國民兵、後
備軍人出境管制規定辦理。
凡屬甲、乙等體位又屬當年常備兵徵集年次範圍者,應建立金馬來
臺召集對象國民兵住址變更(戶籍遷徙)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八
)),加強管制,辦理臨時召集服役事宜。
十三、為使國民兵管理確實,消除脫管、漏管、重複、錯誤、資料不全、
久懸未結等情況,縣市政府應督導鄉鎮市區公所每年辦理一次清查
核對。
十四、死亡、免役、除役國民兵之資料,比照兵籍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辦
理註銷,並於保管一年後銷燬之。
十五、國民兵暫不辦理緩召。但有辦理緩召之必要時,另由國防部會商內
政部決定之。
參、教育訓練
十六、國民兵訓練權責:
(一)內政部會同國防部策訂年度徵訓計畫大綱。
(二)省、市政府據以統一規劃轄區內之年度徵訓計畫。
(三)縣市政府據以訂定年度徵訓實施計畫並主持實施。
十七、國民兵教育訓練之實施:
(一)初期國民兵之軍事項備教育,暫不實施,如有需要時,由國防部
會商內政部另行規定辦理。
(二)甲、乙種國民兵之訓練,由縣、市政府籌設臨時訓練編組實施之
。
十八、臨時訓練編組,由縣市政府設國民兵訓練營,營主任由縣市長兼任
,其訓練編組、任務區分、事務處理,由省市政府依其實際需要狀
況,統一規劃之。
十九、國民兵訓練之協調:
(一)國民兵訓練以各縣市政府自行辦理為原則,其訓練所需營地、服
裝、寢具、器材、武器、軍事幹部等,應儘量自行籌措。如無法
自行訓練或籌措者,將須軍方協助事項報由省市政府統一逕洽國
防部設法指定就近軍事單位支援。
(二)勤務訓練所需師資,縣市政府儘量協調就近使用軍勤隊單位,選
派專業人員擔任為原則。
二十、國民兵訓練之徵集:
(一)待訓國民兵徵集訓練時,應於實施訓練前十天發出徵集令及預備
員徵訓通知書(格式如附件(九))。
(二)送發徵集令之同時,實施訪問調查,以瞭解其一般狀況,掌握訓
練員額。
(三)因故申請延緩徵訓者,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由縣
市政府核定之。
二十一、徵訓期間之事故:
(一)訓練期間,如因嚴重疾病或直系親屬死亡,無法繼續接受訓練
者,其受訓時間超過全期訓練時間三分之二時,得准予提前結
訓,不足三分之二者,應予補行徵訓。
(二)徵訓期間,如因公受傷或因傷成殘、死亡者,其醫療、喪葬、
卹賞事宜,由省市政府負責處理。
二十二、待訓國民兵如因就業就學或交通原因,不便返回徵集地縣市訓練
者,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得持憑徵集令向寄
居地縣市政府申請代訓。
(一)寄居地縣市政府:
1.在未實施訓練前,應予受理,並將訓練時間、地點、有關規
定詳告及通知原徵集地縣市政府登記。如已訓練完畢,應告
知儘速返回原徵集地接受訓練,以免妨害兵役。
2.代訓國民兵之餐費、交通補助費等之墊付,於結訓後函送省
市政府歸還。
3.結訓時,代訓國民兵之國民兵役證書填發及其國民身分證內
役別章戳加蓋。同時繕造代訓國民兵通報名冊(格式如附件
(十))二份連同其徵集令送原徵集地縣市政府。
(二)原徵集地縣市政府,依代訓國民兵通報名冊,辦理資料冊籍登
記、統計,並分別通知其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加蓋戶籍簿內之
役別章戳。
二十三、合於檢定者,依臺灣地區視同已訓國民兵檢定規定辦理:
(一)合於檢定規定第二條第三款人員,縣市政府以定期辦理為原則
,如有因個人需要時,得隨時受理其申請。
(二)選為民防任務隊、義勇警察隊、義勇消防隊編組服勤者,如係
未經徵訓之待訓國民兵,得以其呈報警政署有案之編組訓練、
勤務及演習時間代替徵訓,於其連續累積二00小時後,由縣
市警察局出具選編待訓國民兵服勤期滿證明冊(格式如附件(
十一)),送縣市政府(兵役科)比照右款規定辦理檢定。
二十四、徵集結訓及檢定合格之處理:
(一)凡徵集訓練或申請檢定者,於結訓或檢定合格時,發給國民兵
役證書(格式如附件(十二)),並依戶政役政聯繫配合作業
規定辦理其國民身分證內役別章戳加蓋及繕造名冊送各戶政事
務所。
(二)縣市政府於年度訓練及檢定完畢後,一個月內編造訓練(含檢
定)成果統計表(格式如附件
(十三))送省市政府。省市政府於轄區內全部統計送達後一
個月內彙編全部訓練成果統計表分送內政部、國防部及軍管區
各乙份備查。
肆、服役(勤)
二十五、依兵役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國民兵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應服左列
勤務:
(一)輔助戰時勤務,必要時得參加作戰。
(二)維持地方治安,擔任地方自衛。
(三)擔任地方防空有關勤務。
二十六、國民兵服勤人力,依戰時軍事人力統籌分配規定概訂優先原則如
左:
(一)編組輔助戰時軍事勤務隊(以下簡稱軍勤隊)
者,以按低年次至高年次之順序及體能狀況良好與配合其職業
專長選編。
(二)支援軍需生產技術人員、車船及重機械操業人員及國家各種重
要事(行)業單位(如鐵路局、公路局、港務局、電信總局、
郵政總局、氣象局、及電力、自來水、瓦斯公司等)常設工程
搶修隊與編制內技術員工,其具有甲、乙種國民兵身分者,免
予編入縣市地區軍勤隊。
(三)支援警政單位自行編組之民防任務隊、義勇警察隊、義勇消防
隊者,在不影響第(一)(二)兩款編組狀況下,予以充分支援。
(四)其餘人力以支援鄉鎮市區之民防團隊及各機關學校廠場之防護
團隊(含特種防護團)之編組使用。
二十七、國民兵服勤之編組與管理:
(一)軍勤隊之編管:
1.國防部參考最新列管後備軍人及國民兵之人數統計資料,策
訂年度輔助軍事勤務人力動員計畫。
2.省市政府據以統籌規劃訂頒年度軍勤隊編組召集計畫。
3.縣市政府據以訂頒年度軍勤隊編組召集實施計畫,並負責編
組、管理(異動刪補)及召集準?備等之實施。
(二)支援其他單位服勤之管理:
1.軍需工廠及軍需動員之民營工廠技術員工、車船及重機械操
業人員、國家各種重要事(行)業單位之常設工程搶修隊與
編制內技術員工,由各該服務(編組)單位之主管機關將具
有甲、乙種國民兵身分者,於每年四月底以前繕造證明冊(
格式如附件(十四)、
(十五))一式三份,分送其戶籍地縣市政府,配合軍勤隊
年度編組調配支援。
2.警政單位選編民防任務隊、義勇警察隊、義勇消防隊等人員
,由縣市警察局將具有國民兵身分者,於每年四月底以前分
類繕造選編人員名冊(格式如附件(十六))一式三份,送
縣市政府兵役科,配合軍勤隊及前項各單位使用之年度編組
調配支援。
3.鄉鎮市區之民防團隊及各機關學校廠場之防護團隊,由各該
單位編制內人員編組為原則。
二十八、前條各款所列編組服勤人員、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均應確實
管制,使國民兵年度編組服勤任務不致重複與脫漏。
前條(一)款及(二)款之 1.2.目人員,於核定後登記資料冊籍。(
二)款3.目人員,則免登記。
二十九、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於每年度編組支援完成後,除登記資
料冊籍外,應編造年度軍勤隊編組隊別人數統計表(格式如附件
(十七))及支援各單位使用國民兵人數統計表(格式如附件(
十八))呈報省政政府。省市政府於每年八月底以前彙編完成分
送內政部、國防部及軍管區各乙分備查。
三十、第二十六條(二)款及第二十七條(二)款1.目中所稱國家各種重
要事(行)業單位之核定,報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依軍事與民生需
要狀況,隨時商定之。
三十一、國民兵選編軍勤隊之召集事項,依召集規則及輔助戰時軍事勤務
召集作業規定暨有關規定辦理。
伍、附則
三十二、國民兵管理、訓練、編組服勤及軍勤隊召集等所需經費:
(一)管理、訓練、編組所需經費,依兵役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由地
方政府編列預算。
(二)軍勤隊服勤之一般裝備工具所需經費,依召集規則第三十七條
第三款之規定由縣市政府統一編列。
(三)軍勤隊召集服勤期間之各項費用,依召集規則第三十八條之規
定由使用單位負擔。
三十三、國民兵管理、訓練、服役(勤)有關縣市及鄉鎮市區之細部作業
事項及仍須補助使用之表冊等,均由省市?政府自行研訂之。
三十四、對縣市政府之有關規定事項,直轄市亦適用之。
三十五、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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