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兵員徵集、撥補及退伍業務處理有所遵循,提高工作效率及便於
協調處理,特訂定本規定。
〔立法理由〕 刪除「總則」之標題,並將「徵補」修正為「徵集、撥補」、「手冊」修
正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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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役男徵集入營作業
(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各鄉(鎮、市、區)公所,對
每一役男兵籍表之各項內容,詳實填載,不得空漏。
(二)役男徵集入營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將交接名冊六份連
同兵籍資料於入營之日,送交新兵訓練單位,以憑辦理交接,
此項名冊如有更改,應由更改之鄉(鎮、市、區)公所或各直
轄市、縣(市)政府護送人員加蓋職名章。
(三)徵集入營之日,如遇颱風、地震、豪雨等天然災害,經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宣布達不上班標準,或其他影響交通運輸之
情事時,由內政部公告延後當梯次之一部或全部役男徵集入營
。
(四)役男入營集合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
)公所護送之役政人員,應逐一實施目視檢查,如發現應徵役
男體位有顯著不合格或傷病不堪軍事訓練者,應即停止輸送其
入營,並主動辦理延期徵集,其餘按規定入營時間護送至新兵
訓練單位報到,並辦理交接手續。
(五)各新兵訓練單位,應選擇固定之適當場所,設置新兵入營報到
處(報到處設置範例如附件一,編組職掌如附件二),於輸送
應徵役男車輛到達營區大門時,應派員引導進入營區,依下列
規定辦理接收:
1.如適值部隊用膳,應先接待新兵及護送人員用膳後,再辦理
報到、交接事宜。
2.如遇惡劣天候,應妥為照顧,並在室內辦理一切手續。
3.報到、交接,不受作息時間限制,應隨到隨辦。
4.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指定鄉(鎮、市、區)公所負
責辦理交接之役政人員,應至新兵交接處辦理有關新兵報到
、交接事宜。
5.應徵役男如未攜帶徵集令或國民身分證而入營時,得由護送
之役政人員,出具證明後,應予以接收。
6.新兵訓練單位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指定鄉(鎮、
市、區)公所負責辦理交接之役政人員完成役男交接,由雙
方負責辦理交接之人員於交接名冊封底面共同簽章(名)後
,一份由役政單位攜回控管,即完成交接手續,始得離去,
並視需求得由新兵訓練單位派車送役政人員至最近車站。
(六)應徵役男入營報到,應由新訓營級單位依規定完成體檢後,在
交接名冊「接收情形」欄,依實際交接情形,按名加蓋「合格
」、「未到」或「驗退」章戳(如有更改應加蓋校正章),並
在封底面註明交接情形,加蓋新兵訓練單位印信及報到處主任
署名蓋章,由新訓旅級單位彙整,於入營後三十五日以內將交
接名冊三份,以「限時掛號」郵寄函送各直轄市、縣(市)政
府,分別轉知所屬鄉(鎮、市、區)公所及徵集縣市後備指揮
部。
(七)新兵接收後所換下之便服及不必要物品,由新兵自行包紮郵寄
。
(八)應徵役男,因故申請延期徵集入營,其報到期限,經核定在五
日內為準,並列入原梯次徵集,如必須在六日以上者,除其缺
額另徵預備員遞補外,該延期徵集之役男,應於延期時限屆滿
或原因消滅後,列入適當梯次儘先徵集。但徵兵規則第二十九
條附件(延期徵集入營事故表)規定核准延期徵集之役男,如
其直轄市、縣(市)於一個月內無適當徵集梯次,而確有企圖
逃避兵役或特殊顧慮者,得報由內政部統籌指定梯次徵補入營
。
(九)前款由內政部指定梯次補徵入營役男,陸軍每梯次每連超過三
人,海、空軍、海軍陸戰隊每梯次未超過原徵額百分之三者,
均不減徵其他直轄市、縣(市)原配徵額,如超過上述人數者
,由內政部統籌調整其他直轄市、縣(市)徵集員額。
(十)應徵役男經核准延期五日入營或未經核准延期入營,而於徵集
令規定入營之翌日起五日內報到者,應予收訓,其所逾入營時
間,應予延長役期補足,並由新兵訓練單位登記於兵籍表及交
接名冊內。
〔立法理由〕 一、依法制體例修正點、款及目次;現行規定第二款移列為修正規定第二
款至第四款,後續款次序號配合修正遞移。
二、修正規定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應內政部組織改造,爰刪除修正規定第八款、第九款之「(役政署
)」;另配合徵兵規則條次之變更,將「第二十八條」修正為「第二
十九條」;修正規定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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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驗退與停役
(一)應徵役男之驗退作業如下:
1.應徵役男報到時,應依體位區分標準及國軍新訓驗退及常備
兵因病停役停止訓練作業規定,在新兵報到處辦理體格複檢
資料審視及目視檢查,對因傷病不堪接受訓練之新兵,即停
止入營。接訓單位因設備關係不能鑑定其體位時,應予收訓
,並檢具完整體格複檢資料,於新兵入營三日內通知律定之
地區複檢中心安排實施體格複檢。
2.體位不合收訓標準,其複檢作業在三十日以內確定者,隨即
依規定辦理驗退,三十一日以上確定者,辦理停役。
3.國軍醫院應將新兵申請驗退檢查人員資料及診斷症狀詳細填
註於醫院驗退檢查紀錄表各欄內,並附相關檢查報告,送交
新兵訓練單位,不合常備役體位者,由新兵訓練單位開具驗
退證明書,交付驗退役男並連同完整兵籍資料(含驗退複檢
診斷書及檢查報告),於驗退離營十日內一併以限時掛號函
寄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時按「國軍國內出差旅費
報支規定」發給相關差旅費。
4.驗退役男,依體位區分標準屬替代役體位,應轉服替代役者
,應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轉役作業事宜;已
完成新兵入伍訓練鑑測合格者,同時由新兵訓練單位開具結
訓證明書,併入兵籍資料袋寄回。
5.驗退役男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為常
備役體位者,應儘速補徵入營,並備兵籍資料及完整複檢資
料,在交接名冊備考欄註明複檢醫院及結果外,各新兵訓練
單位應查對兵籍表所貼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對此等役男應
予收訓,不得再以同一原因驗退。但確屬病況已惡化,不堪
服役且有明顯病症者,得檢具完整體格複檢(病歷)資料,
逕送三軍總醫院申請驗退複檢鑑定,並經確定後,依規定辦
理驗退或停役(逾三十日)。
(二)服現役常備兵,因病傷住院期間,有關權益事項,應按下列規
定處理:
1.服義務役期間,因病傷住院治療,符合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
檢定標準,依法辦理停役。
2.於國軍醫院療養時,經鑑定在六個月內不能治療健癒者,調
為療養人員,於康復後再歸建部隊。調為療養人員期間,應
予計算役期,至法定役期屆滿之日止。
3.因公負傷,於服義務役期滿或經驗退、病停後,仍需繼續住
院治療者,另依相關規定辦理就醫優惠事宜;其人員之退伍
令,併同離營命令發布,其退伍令之生效日期,仍以至服義
務役期滿為止。
(三)因病停役常備兵之處理,依國軍新訓驗退及常備兵因病停役停
止訓練作業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修正點次、款次及目次序數,理由同第二點說明一。
二、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三款「國軍新訓驗退暨義務役官士兵因病停役作業
規定」修正為「國軍新訓驗退及常備兵因病停役停止訓練作業規定」
;配合應徵役男之驗退作業實務現況,酌予修正第一款第三目,以符
實需。另依兵役法第三十三條之體位區分等級,將第一款第四目「替
代役甲等體位」修正為「替代役體位」。
三、第二款第二目「療養戰士」修正為「療養人員」,以符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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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結訓撥補
(一)各新兵訓練單位於新兵訓練期滿撥補時,繕造新兵撥交名冊(
格式由新兵訓練單位所隸各指揮部訂定),其各項資料應按規
定詳細填寫,並不得以部隊抽籤名冊代替,於新兵撥交時移轉
補充單位運用。
(二)新兵撥交時交通管制,防空及安全等措施,由新兵訓練單位負
責,俟交接完成後,即由接兵部隊負責。
(三)新兵撥交時,新兵訓練單位應將新兵各項資料,包括兵籍表(
卡)、軍人身分證、安全與考核資料、訓練紀錄、體檢表、服
裝卡等,隨新兵轉交接兵部隊使用。
(四)撥補部隊之新兵,經鑑定身體狀況有礙部隊訓練,仍屬常備役
體位者,部隊長應按其病情並結合專長,酌予轉調適當單位服
役。但不得調離聯兵旅級(含比照)單位。
〔立法理由〕 一、修正點次及款次序數,理由同第二點說明一。
二、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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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退伍還鄉
(一)常備兵服役期滿後,除外島退伍受交通工具影響者外,未經命
令或核准,概不得延期退伍。其退伍令自服役期滿之翌日零時
起退伍生效,且應於役期屆滿之當日發給退伍人員。
(二)外島退伍常備兵,在候船(機)期間之生活,各部隊應妥善照
顧,如有戰況發生,除本部另有指示外,准由戰地指揮官依法
權宜處理,並分別通知其所屬縣市後備指揮部。
(三)服役期滿退伍常備兵,應實施離營教育。於每月第四週排入正
課時間,自該週起預計四週內退伍之官、士、兵一律參加。其
教育內容應包括離營還鄉沿途,交通安全秩序之遵守與接受後
備管理、編組、訓練、教育及各種召集義務,以及兵役有關法
令概要與軍機保密等,由原服務單位適時辦理之。
(四)常備兵退伍離營資料,包括離營通知表、不能離營通知表、離
營清冊、離營憑證卡、兵籍資料(兵籍表、卡、訓練紀錄卡、
體位分類資料袋、退伍令存根等)、安全資料等,經核對相符
後,於離營後十日內,整批以掛號郵件寄送所屬縣市後備指揮
部接管,上項資料之移轉,不得延誤遺漏。
(五)退伍常備兵離營還鄉途中,遇有天災或交通中斷時,當地縣市
後備指揮部應負責處理其膳宿及運輸事宜,事後檢據報銷。
(六)退伍常備兵離營時,各部隊於填註報到憑證卡專長欄時,其編
制專長與實際在營所修專長相符者,應填註編制專長。但編制
專長與實際在營所修專長不符者,應將實際在營所修專長填註
為主專長,編制專長填註為次專長,以利後備管理及各類召集
人員選充所需。
〔立法理由〕 一、修正點次及款次序數,理由同第二點說明一。
二、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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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督管作業及注意事項
(一)各單位(含新兵訓練單位),應於每月五日前統計上月接訓新
兵驗退、停役人數(統計表如附件三)呈報所隸司令部,彙整
後檢送國防部相關業管聯參,俾供資料統計之用。國防部並將
前項統計表一份函送內政部,俾供年度兵員預判之參考。
(二)在新兵體檢、驗退或停役過程,如發現負責督導或辦理人員有
徇私舞弊,故意對役男體位作不正確之診斷或判定者,均依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從重懲處。
(三)入營驗退、停役常備兵及服役期滿退伍義務役官兵返鄉,准於
退前發給旅費,核發標準如下:
1.退員戶籍地距離單位駐地六十公里以上者,支領六百元,退
員戶籍地距離單位駐地未達六十公里者,支領二百元。
2.本島至外(離)島搭機往返者,發給一日旅費。
3.本島至外(離)島往返海上標準行程(搭船)在二十四小時
以內者發一日旅費,超過二十四小時者發二日旅費,其餘類
推;由本島各地前往各港口搭船或由本島各港口至本島各地
者,另依第一目所定陸上旅程計算原則,實際返鄉里程超過
六十公里者發給六百元,未達六十公里者,發給二百元。
4.各單位應於前目人員退伍日前二個月呈報上級單位,退伍旅
費應造具退伍返鄉旅費證明冊(如附件四)三份,以憑核發
。
(四)各單位應行注意事項如下:
1.新兵訓練單位指揮官及各級部隊長,應切實督導所屬遵照本
規定切實辦理,並列為人事處理考核資料,由所隸司令部加
強督飭執行。本部為明瞭執行情形,得派員督導之;有關新
兵訓練單位徵補作業內政部得配合行之。
2.常備兵入營退伍,均不發布新聞。
3.役男(常備兵)之安全資料,應視同密件處理,不得外洩或
轉告其本人。
4.常備兵入營後,有個人陳訴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者,所隸單位
應派專人協助本人或家屬依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及常備兵
因家庭因素申請提前退伍作業規定向戶籍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申請辦理。
(五)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對因病停役之義務役官、士、兵,
應於接獲兵籍資料後儘速排入當月或次月之體位審查會議,並
判定體位;屬體位未定者,依體位區分標準之規定辦理複檢作
業。
(六)應徵役男曾接受新兵入伍訓練,持有證明文件者,役政單位應
於交接名冊註明,經權責單位審查核可後,安排最近梯次抽籤
分發服役。
(七)應徵役男之兵籍資料,各部隊(單位)應妥善保管,有遺失情
形者,應備文函請徵集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建、移管。
(八)對辦理國軍兵員徵補及退伍作業單位與個人之獎懲,依國軍兵
員徵補及退伍考核獎懲要點辦理(如附件五)。
〔立法理由〕 一、修正點次、款次及目次序數,理由同第二點說明一。
二、標題酌作文字修正。
三、刪除第一款「(役政署)」,理由同第二點說明三。
四、第三款第三目、第四目、第四款第四目、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均
酌作文字修正。
五、參酌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規定,將第五
款「各地區後備指揮部」修正為「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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