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人待遇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1月16日

條文關聯

  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其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回役者,自回
  服現役之日起支給待遇。但回役之日追溯停役起算日期者,補發停役期
  間之本俸(薪額)。
  現役軍官、士官經免官者,停發待遇。其免官原因消滅,經核定復官者
  ,自復官回服現役之日起支給待遇。
  現役軍人經核定留職停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停發待遇。
〔立法理由〕
  一、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及兵役法第二十條規定,應
      予停役者,即無現役軍人身分,爰於第一項明定停役者,停發待遇
      。其停役原因消滅,核定回役者,自回服現役之日起支給待遇。另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x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有追算羈
      押期間年資之規定,爰對停役者,於其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停役
      年資可予追算者,考量其服役年資並未造成中斷,自應補發渠等停
      役期間之本俸(薪額),以保障其個人權益。
  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軍官、士官因罪處刑
      並受有褫奪公權之宣告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免官。同條第二項
      規定,免官原因消滅後,得核予復官,爰於第二項明定免官者,停
      發待遇,復官者,自復官之日起支給待遇。基於免官原因與停職不
      同,爰對復官者,僅予自復官之日起支給待遇,不予追算年資補發
      待遇,以示公允。
  三、第三項明定對核定留職停薪者,停發留職停薪期間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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