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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發給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並
    依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辦法第七條第款規定滯留大陸人員,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由臺灣地區直轄市、縣(市)
    政府出具名冊,經國防部核認者,應檢附國防部核認名冊,填具調查
    申請表(如附件一),向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報省(
    市)政府,轉送國防部核辦。

三、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早期返臺、徵僱用漁船民伕及未經國防部核
    認之滯留大陸地區人員,應填具調查申請表(如附件二)及切結書(
    如附件三),檢附當事人之原始戶籍資料及足資證明其身分文件,向
    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由該公所審查無誤後,開具查證
    證明書(如附件四),報省(市)政府,轉送國防部核辦。

四、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國防部對申請案件經審核無誤者,應製作核
    發名冊(如附件五),分別函送國防部帳務中心、財務中心暨所屬財
    勤單位及省(市)政府;另開具支付證(如附件六)函送省(市)政
    府轉復當事人。

五、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三條人員未返回臺灣地區而失蹤或死亡者,由
    其在臺灣地區親屬,依戶籍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死亡宣告登記後,檢具
    戶籍資料、切結書(如附件七),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六、撫慰金申領須知:當事人於接獲鄉(鎮、市、區)公所函轉之支付
    證後,應於兩個月內(以地方鄉(鎮、市、區)公所函文時間),親
    攜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及私章前往指定之地區財勤單位簽章支領(
    各地區財勤單位地址、連絡電話一覽表如附件八),逾期未領者,須
    呈請國防部補行簽證後再領,否則財勤單位得予拒絕支付。
    當事人於收受支付證後,檢視支領人員姓名及核給之金額,如有錯
    誤疑義,應於二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循申請程序提出申復。
    當事人因出國近期內不能回國或因病不能行動者,得由支領人委託在
    臺親友代領,代領時,應填妥支付證第二聯背頁委託書,並請代領人
    攜帶國民身分證,私章及支領人國民身分證、私章並應請左列單位之
    一負責簽證;如不相符,應暫停發放。
    支領人因病不能行動者,得請公(私)立醫院簽證並加蓋印信,或其
    他親友一人之證明,證明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詳細地址應註記
    於委託書內,受委託人代領時並須證明人隨同前往,經核實無誤始予
    發給。
    支領人出國或為職業船員不在國內者得自行書寫具有委託事由、所領
    撫慰金額、代領人姓名、住址之委託書,並由本人簽名蓋章,送請住
    在國之我國領使館或駐外簽證機構或船舶所屬公司簽證並加蓋印信。
    當事人失蹤、死亡者,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其
    撫慰金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親屬代表一人,檢具當事人死亡或死
    亡宣告證明或除戶之戶籍謄本、切結書、親屬關係證明、委託書、國
    民身分證、私章前往指定之地區財勤單位簽章支領。
    各地區財勤單位應查驗支領人攜帶及呈繳之證明文件,並核對核發名
    冊無訛後,憑支付證發給核定之金額,送由國防部帳務中心轉審。
    支付證核定之金額,不得塗改或污損,如有遺失,應即向所在鄉(鎮
    、市、區)公所及各地區財勤單位報備,同時登報聲明作廢後檢附報
    紙全份,依原申請程序申請補發。

七、其他規定:
    本作業規定所附書表格式,申請人或層報單位應逐項填註,如註記不
    全或任意變更、篡改文字等,則視為無效申請案件,由國防部依本辦
    法第九條規定檢還。
    滯留大陸地區人員申請來臺定居,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施行細則及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