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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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為審議官兵權益保障案件(以下簡稱權益保障案
    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官兵,指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機關(構)、部隊
    、學校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下列人員亦得申請權益保障:
  (一)國軍官兵眷屬或遺眷,基於官兵本人之權益遭受損害。
  (二)不服原任職於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之管理措施
        或處置者。
  (三)國軍聘雇人員。

三、本要點所稱權益保障案件範圍如下:
  (一)遭受不當管理措施或處置之案件。
  (二)因公涉訟輔助申請之案件。
  (三)其他個人權益受損之案件。
    前項所稱權益保障案件,不包括影響申請人身分變更或公法上財產請
    求之決定權利。
    第一項案件屬民事、刑事、訴願、教師評議或行政訴訟、國家賠償等
    救濟程序者,不予受理。

四、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以下簡稱權保會)區分下列二級:
  (一)第一級權保會職掌:
        1.各司令部辦理所屬部隊、學校管理措施或處置之權益保障審議
          案件,及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案件。
        2.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辦理各司令部以外之國軍各機關(構)、部
          隊、學校管理措施或處置之權益保障審議案件,及因公涉訟輔
          助申請案件。
  (二)第二級權保會職掌為受理不服第一級權保會審議案件之再審議。

五、權益保障之申請,應自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
    面向管轄之第一級權保會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權益保障期間,以掛號遞送方式提出者,以交付遞送當日之
    日期為準。
    原管理措施或處置機關未告知申請權益保障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
    ,致申請人遲誤者,如自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或知悉後一年內聲明不
    服時,視為於規定期間內所為。
    申請人誤向第一級權保會以外之國防部所屬機關提出申請者,應即轉
    送管轄之第一級權保會處理,並以原收受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權
    益保障之日。

六、申請權益保障,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服務部隊、級職或職業
        、住居所、聯絡電話。如有代理人或代表人,其姓名、住居所及
        聯絡電話。
  (二)事實、理由及請求事項,並提供相關具體事證。
  (三)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年月日及有無循其他程序提起救濟。
  (四)代理申請者,應出具委任書;代表人應提出選定書。
  (五)申請權益保障之年、月、日。
    申請人在前點第一項所定期間,向各級權保會提起權益保障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但應於三十日內依前項規定補提書
    面申請,並負舉證責任。

七、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權益保障行為。但撤回申請,非
    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八、共同申請權益保障,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
    未選定代表人者,管轄之權保會得限期通知其選定;逾期不選定者,
    得依職權指定之。

九、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申請人為權益保障行為。但撤
    回申請,非經全體申請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申請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
    變更而消滅。

十、申請權益保障後,於各級權保會召開委員會審議決議前,申請人得以
    書面撤回之,或於委員會議中以言詞為之。
    案件經撤回,秘書處簽請主任委員核定,逕予結案,無須提交委員會
    議審議。
    申請人撤回後,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行提起申請。

十一、第一級權保會收受權益保障申請書,應將申請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
      管理措施或處置機關先行重新審查原管理措施或處置是否合法妥當
      ,其認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管理措施或處置,並陳報
      管轄之第一級權保會。其認為無理由者,應自收受第一級權保會交
      付審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附具書面意見,將必要之關係文件,提
      送管轄之第一級權保會,供委員會議審議。

十二、權益保障案件事證已臻明確者,第一級權保會秘書處即應為程序及
      實體審查,並擬具審查意見書。
      秘書處擬具審查意見書後,簽請主任委員同意,連同卷證送請權保
      會全體委員或三人以上分組委員實施預審,並簽請主任委員指定期
      日召開委員會議審議。
      預審委員於詳閱卷證後,應研提書面審查意見,交由秘書處綜整提
      會討論。

十三、各級權保會秘書處認申請書不合規定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各級權保會處理申請案件,應於三個月內辦結,如有特殊原因,得
      簽請主任委員核准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
      得逾二個月。
      前項處理期限,申請人於案件審議期間補具申請書或理由書者,自
      收受最後補具之申請書或理由書之次日起算。

十四、各級權保會召開委員會議審議案件時,應通知申請人、代表人或委
      任之代理人一至二人,到場先行陳述意見。
      前項會議,各級權保會應通知原管理措施或處置機關派員到會,於
      申請人陳述意見後,再列席說明。
      各級權保會召開委員會議審議案件,與個案有關之各業管部門副主
      管或次一級代理人,列席說明及諮詢。
      第二級權保會召開委員會議審議案件時,原管轄之第一級權保會應
      派員到會列席說明。

十五、各級委員會議審查權益保障案件,除主席外,其決議須有委員過半
      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之。
      委員會議決議應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後,始生效力。權責長官認決議
      與規定不合,有執行窒礙者,應將案件退回作成決議之委員會議重
      新審議;重新審議以一次為限。

十六、各級委員會議審查權益保障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議:
    (一)申請書不合規定程式或未載明具體事實經定期間通知補正而未
          補正。
    (二)提起申請逾本要點所定期間或未於第六點第二項但書所定期間
          內補送申請書者。
    (三)申請人無申請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經定期間通知
          補正而未補正。
    (四)申請人不適格。
    (五)原管理措施或處置已不存在,或救濟已無實益。
    (六)對已確定之權益保障事件重行提起申請。
    (七)對於不屬權益保障審議範圍之事項,提起申請。
    (八)案件或卷證資料經依法令核定機密屬性,未經解密者;性騷擾
          事件經原管理措施或處置機關核定之懲罰,不在此限。
      冒、匿名申請之案件,得不經委員會議審議,簽報主任委員核定逕
      為簽結。

十七、第一級權保會委員會議審議結果,認申請有理由,而原管理措施或
      處置不當或違法者,或申請雖無理由,但原管理措施或處置不當或
      違法者,應撤銷原管理措施或處置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
      節,自為處置或由管理措施或處置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
      理;認無理由者,應駁回其申請。
      第一級權保會委員會議決議撤銷原管理措施或處置之全部或一部、
      自為處置或諭知另為適法處理者,經權責長官核定後,原管理措施
      或處置機關即應受該決議之拘束。

十八、申請人不服第一級權保會委員會議之申請駁回或不受理決議者,應
      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附具決議書影本、不服之理由及
      收受決議書之年、月、日,以書面向第二級權保會提起再審議。
      前項提起再審議期間,以掛號遞送方式提出者,以交付遞送當日之
      日期為準。
      第二級權保會秘書處受理權益保障再審議案件後,事證已臻明確者
      ,準用第十二點之規定。
      第十七點第二項所列案件,申請人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議;申請人不
      服原管理措施或處置機關所為之新處置,應重新向第一級權保會提
      出申請,逕向第二級權保會提出者,應予不受理決議。

十九、第二級權保會委員會議審議結果,認再審議之申請有理由,或申請
      雖無理由,而第一級權保會之決議或處理或原管理措施或處置不當
      或違法者,應撤銷第一級委員會決議及原管理措施或處置之全部或
      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自為處置或由原管理措施或處置機關,
      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認無理由者,應駁回其申請。

二十、權益保障決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服務部隊、級職、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不受理決議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議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第一級權保會委員會議之申請駁回及不受理決議書,應附記不服決
      議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國防部權保會提起
      再審議。
      決議書之正本應於決議後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或代表(理)人及原
      管理措施或處置機關。

二十一、各級權保會委員會議之決議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
        關(單位)之效力。
        原管理措施或處置經決議撤銷後須重為處理者,原管理措施或處
        置機關應依決議之時限及決議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
        知受理案件之權保會。

二十二、權保會委員會議不對外公開,出、列席人員對於會議討論情形及
        決議事項,應予保密。

二十三、各級權保會處理權益保障案件,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