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防空疏散避難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1年0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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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為預防空襲損害,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依據防空法及動員時期民
  防辦法有關條款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臺灣地區防空疏散避難之實施,應以空襲前計畫疏散、空襲時就地避難
  、空襲後管制疏散為原則,疏散與管制時機,由國防部宣布之。
  疏散與管制疏散之實施,由地區警備機關協調地方政府行之。如有疑義
  或爭端,由國防部協調內政部處理之。

  防空疏散之策劃、督導及執行之權責規定如左:
  一、屬於中央政府機關者,由各該主管機關策劃執行。
  二、屬於地方政府機關者,分由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督導策劃執行。
  三、屬於一般人民者,由內政部督同臺灣省政府或臺北市政府、高雄市
      政府依民防業務權責分別策劃執行。
  四、各級學校之疏散,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權責定之。

  左列地區為實施局部人口返鄉或部分人口疏散之地區:
  一、直轄市。
  二、省轄市。
  三、各縣轄市。
  四、各國際港。
  五、西部及宜蘭濱海平原十五公里以內軍事目標地區附近,而未設有防
      空避難設備(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之各村鎮。

第二章  空襲前計畫疏散
第一節  人口疏散
  人口疏散措施除新建之社區、工業區及集體眷舍儘可能向郊區或山區發
  展外,實施疏遷返鄉及疏散規定如左:
  一、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地區內之流動人口,得依狀況適時疏遷返鄉
      。
  二、第四條第五款地區內之老邁、年幼、未納入民防編組之婦女、殘障
      等人口得向各該縣(市)山區或適當地區實施疏散。
  三、前二款以外之人口,除臨時特別規定者外,一律不予疏散。但國防
      部依戰況需要,得強制某地區人民疏散。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實施人口疏散之準備如左:
  一、調查第五條應行返鄉人口,分類登記之。
  二、利用戶口校正,分類統計老邁、年幼、殘障等疏散人口,以為規劃
      之依據。
  三、預行計畫對空襲時期可能撥用之運輸工具,俾疏散及返鄉工作能迅
      速完成。
  四、計畫及準備對預期收容人口之食、住、與醫療等措施。
  五、調查民間空屋、寺廟、教堂、學校、倉庫及集會所等,由地方政府
      會同當地團管區列入年度徵購徵用計畫,分配民防使用。
  六、策劃安排空襲時,未列入疏散人口就地疏開避難或就地緊急掩護。
  七、山區之學校及其他行政設施,應在既有之基礎上擴充及改善,以供
      疏散避難之用。
  八、預判敵人可能登陸之濱海地區村落或社區,視需要構築防空避難設
      備,以強化防空設施。

第二節  物資疏散
  物資疏散,應本計畫疏散原則,配合國防、經濟需要,依本辦法規定,
  由權責單位策定計畫,督導及辦理。

第三節  交通工具疏散
  交通工具除空襲時計畫用於疏遷之運輸工具外,其餘之交通工具依左列
  規定疏散之。
  一、火車、汽車,在不影響調度狀況下,力求疏散配置。
  二、船舶,依航政機關之指定疏散停泊;當地未設航政機關者由警察機
      關指定之。
  三、航空器以疏散進入機堡為原則,不能進入機堡者,依各該航空站之
      指定停放。

第三章  空襲時就地避難
第一節  避難行動
  緊急警報發布後,人員之行動準則如左:
  一、在家庭及公共場所之人員,立即進入防空地下室或其附近掩蔽之處
      所避難。
  二、在機場、碼頭、車站之旅客及街道中之行人,立即進入附近防空避
      難場所內避難。
  三、在工作場所(如機關、社團、工廠)及在學校之人員,立即進入指
      定之防空位置避難。
  四、在郊外之人員,就近利用地形、地物避難。

  緊急警報發布後,車輛之行動準則如左:
  一、在市區停放之車輛,一律在原地不得發動。
  二、在非幹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即向道路兩側疏開停放。
  三、在幹道行駛之車輛,應即靠邊停放,或就近轉入非幹道停放,仍無
      法停靠者,則繼續向郊區行駛,不得阻塞道路通行。
  四、在高速公路行駛中之車輛,即停於路肩,並依高速公路局及公路警
      察局之指揮管制疏散。
  五、在郊區之車輛,不得進入市區,並應通知乘客下車,就近疏開掩蔽
      。
  六、執行任務之軍、憲、警、民防車輛,及有特殊事故(如急病、生育
      、救護、搶修、郵運、電報傳遞等)車輛,准予繼續行使,並應以
        執行戰術任務之部隊優先通行。
  七、火車依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規定實施。

  緊急警報發布後,船舶之行動準則如左:
  一、進港船舶
  (一)在港區以外航行或將進入港區者,應即停止進港,加速駛離暫避
        。
  (二)停泊港外或外港正起錨或錨已起而未能航行入港者,應即停止入
        港,並駛離航道。
  (三)已進港而未帶纜者,如情況急迫不及離港時,應即避開航道就近
        在指定之錨地下錨。
  二、出港船舶
  (一)在碼頭、棧橋、船渠、浮筒停泊之船舶,其出港手續已辦妥,錨
        纜尚未起解時,仍應停泊原地不動。
  (二)前目出港手續已辦妥之船舶,如錨纜已起解時不及向外航行者,
        得就原地下錨停泊,或避開航道就近在指定之錨地下錨。
  三、移泊船舶
  (一)錨已起,纜未解,尚未開始移動者,仍應停泊不動。
  (二)將停靠或離開碼頭,棧橋或緊急浮筒之船舶,如情況許可時,應
        加速駛往附近錨地下錯,否則應速靠泊或再靠泊。
  (三)正在移泊中之船舶,應儘速行動,如情況急迫不及移泊時,應就
        泊地附近碼頭或錨地下錨。
  (四)在港內航行船舶,如因吃水及風向水流關係,得選擇適當錨地下
        錨,或加速駛出外港。

  緊急警報發布後航空器之行動準則,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二節  避難指導
  空襲時一般應行遵守之事項如左:
  一、注意警報音響,並收聽廣播消息。
  二、立即開放防空避難場所。
  三、緊閉門窗,熄滅火。
  四、不得在街頭、戶外或防空避難設備附近排徊觀望。
  五、凡在平時收費後始能通行之路、橋、停車場,自空襲警報發布起至
      解除警報後三小時內,一律停止收費。

  空襲時交通管制與交通疏導,由警察及民防擔任,當地駐軍及憲兵協助
  之,其任務如左:
  一、交通管制與疏導。
  二、維持秩序。
  三、指導人車避難掩蔽。
  四、處理行駛或阻塞道路之事故車輛。
  前項交通管制地區之劃分及站哨之設置,由當地警察單位規劃,會同軍
  憲單位決定之。但於緊急狀況下,憲兵得依當地最高軍事指揮官之命令
  ,對部隊運動路線(地區)實施管制,由當地警察單位協助之。

第四章  空襲後管制疏散
  空襲後人員、物資之管制,依本辦法規定之權責策訂計畫督導實施,至
  秩序恢復時解除之。

  解除警報發布後,除火車、船舶、航空器依各該主管機關之規定行駛外
  ,一般車輛行動準則如左:
  一、支援軍警及民防車輛照常行駛。
  二、客運車輛(含計程車)依管制行駛。
  三、其餘車輛除應動員徵集者外,依管制行駛。

第五章  防空避難場所
第一節  建築物之避難場所
  公共營業場所及工廠防護設施之規定事項如左:
  一、影戲院
  (一)應於明顯處,張貼空襲時避難位置圖,並於電影未開映前,用幻
        燈片公告觀眾。
  (二)電影院應備「緊急警報」幻燈片,如在開映時遇有警報即行映出
        ,戲院應備「緊急警報」通告牌,有警報即行懸示。
  (三)院內須設置安全門標示燈。
  (四)每一安全門應裝置避難方向指標,於映演中,不得加鎖或阻拒。
  (五)電影院門口及機房應裝置電鈴或對講電話,以傳達警報情況,俾
        使機房工人員,能即將空襲情況公告觀眾。
  二、旅館、餐廳、百貨公司及超級市場
  (一)應於每一層樓顯明處所,張貼空襲時避難位置圖。
  (二)每一層樓之安全門,均應設置避難方向指槱,營業中並不得加鎖
        或阻拒。
  (三)裝置警報傳遞設備,規定傳遞警報之音響,並公告顧客週知。
  三、室內遊藝場所(含歌舞廳)
  (一)應於明顯處所張貼空襲避難位置圖。
  (二)應備安全門標示燈。
  (三)應裝置警報傳遞設備,或「緊急警報」通告牌,遇有空襲情況即
        行傳遞或懸示。
  (四)每一安全門應設避難方向指標,營業時不得加鎖或阻拒。
  四、公民營重要工廠依前款規定辦理外,對特種武器襲擊之防護,應整
      備左列防護器材。
  (一)核射線高、低強度偵檢器。
  (二)袖珍劑量計及充電讀數器。
  (三)生物戰劑取樣箱及化學戰劑偵檢包。
  (四)防護衣、靴、手套、口罩及面具。
  (五)紅色燈旗及手電筒。
  (六)防毒及消毒藥品。
  (七)偵檢紙及核生化消毒藥品。
  前項之安全門應向外開,以利避難行動。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設施之標準,及第四款公民營重要工廠及其
  應備防護器材之標準,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防空避難場所,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切實
  檢查其使用及維護之狀況,不合規定者,依建築法令之規定處理之。

第二節  防空避難場所之整建
  凡申請開設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公共營業,其防護設
  施經檢查合於規定者,始得發給營業執照。

  舊有公共營業之建築物,其防空避難場所不合規定者之整建原則如左:
  一、防空避難場所以能容納顧客百分之五十為原則。
  二、原係三層以上鋼筋水泥之建築物者,可利用底層加強結構或其他有
      效設施,作為避難場所。
  三、二層以上之建築物,利用適當空地補建各種防空避難場所。

  一般建築物(含機關、團體、工廠)之防空避難場所整建原則如左:
  一、儘量利用本單位人力物力及場地為原則。
  二、按編組人數、分佈狀況,選擇適當地點構築地下室、防空洞、永久
      性防空壕等避難場所,或就現有三樓以上高大堅固建築物底層修改
      利用。
  三、現有避難場所不敷員工使用者,應按實際情形策劃增建,其容量不
      得少於實施防空疏散後必須留居之人數。

  各級學校防空避難場所整建原則如左:
  一、以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勘查經指定公告範圍內之學校為整建範圍。
  二、建築基地因地質、地形,無法建築地下或半地下避難場所者,可建
      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三、學校位於山區或周圍一五0公尺範圍內有樹木蔭蔽之山坡、谷地,
      經有關單位會勘認可後,得免附建。
  四、學校校區內避難場所已足夠容納該校全體師生者,經有關單位查核
      後,得免整建。如不足容納者,其應建築之面積,應於新建增建建
      築物時分年分期依法建足之。

  防空避難場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整修
  一、結構有部分損壞者。
  二、進出口及通道阻塞者。
  三、通風設備不良及附屬設備缺損者。
  四、無排水設備或有滲(漏)水者。
  五、其他經鑑定須加以整修者。
  防空避難設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拆除或遷建。
  一、足以妨礙交通、市容或公共設施者。
  二、結構嚴重損壞已無法整修者。
  三、其他經鑑定確無使用價值者。
  前項防空避難場所不分直轄市、省轄市或其他縣市,一律由當地警察機
  關複檢核定後,按行政系統督導執行並報備。

第三節  防空避難場所之管理與使用規定
  防空避難場所管理權責規定如左:
  一、屬於機關、學校、團體、工廠自用者,由其本單位指定人員負責管
      理之。
  二、屬於民防任務隊使用者,由各該任務隊指定隊員負責管理之。
  三、屬於民眾公用者,由當地警察(民防)機關督導所屬指定人員負責
      管理之。
  四、屬於家戶商店自用者,由使用人自行管理之,其為高樓公寓式之防
      空地下室,由住戶共同協議或輪流管理之。
  五、公私防空避難場所應由警察機關登記列管,不得擅自毀壞或變更原
      有之設計與設備。
  前項防空避難場所,應於適當位置加以標誌,並書明編號、容量、可容
  納何種人員避難及管理人之姓名。

  一般民眾防空避難場所容量不敷者,由當地警察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市
  區各高大堅固建築物調查鑑定後,利用其樓層開設緊急避難所,分配鄰
  近居民及流動行人緊急避難。
  前項緊急避難所管理與使用規定如左:
  一、各緊急避難所應有顯明之標誌,其式樣由內政部統一定之。
  二、緊急避難所於發布警報時起應即開放,至解除警報時止。
  三、作為緊急避難所之樓層,除空襲時由警察機關派遣管制人員外,樓
      層使用人或所有人亦應指派專人協助實施避難指導。

第六章  附則
  疏散避難經費之籌措規定如左:
  一、軍公機關所需經費,以自行編列預算納入年度計畫辦理為原則。
  二、各級學校所需經費,除在學生雜費收入項下支應外,公立學校得依
      行政系統分別申請中央或省、市及縣(市)政府核發,私立學校自
      行籌措。
  三、公營事業機構所需經費,由各該機構自行負責。
  四、市、縣(市)政府協助民眾疏散所需經費,由各該市、縣(市)政
      府編列預算辦理之。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視情節移由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懲處。

  防空避難場所管理維護注意事項由內政部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