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4月11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本法第五條第一款所稱之行政動員準備,指精神、人力、物資經濟、財
  力、交通、衛生、科技等動員準備。
  本法第五條第二款所稱之軍事動員準備,指軍隊及軍需動員準備。

  (刪除)

  動員準備綱領由行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每二年策頒一次。

  各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策訂次年度之動員
  準備方案。
  財力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應配合預算編製時程,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
  前,策訂次年度之財力動員準備方案。

  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策訂次年度
  之動員準備分類計畫。
  財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配合預算編製時程,於每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策訂次年度之財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

  直轄市、縣(市)政府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
  策訂次年度之動員準備執行計畫。

  各動員準備業務主管機關之相關資料,依保密之必要,應區分機密等級
  ,並依相關規定管理。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重要專門技術人員,由物資經濟、
  交通、衛生及科技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就具有戰時維持軍需民用所
  必備專長人員認定之。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戰費,指動員實施階段,供軍事動員及行政動員所需
  之戰時預算。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預算轉換,指各級政府將平時預算轉換為戰時預算,
  並停減非急需支出,移由行政院統一調度,支援軍事作戰。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船舶艤裝,指徵用單位於被徵用之船舶上,施
  作配合特定任務之改裝或設置所需之設備。
  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所稱封鎖狀態,指國家遭敵運用海、空兵力禁止我
  國或他國之船舶或航空器進出我國領水(海)或領空,截斷我國海上或
  空中交通與對外貿易,或阻止我國海、空兵力進出之戰爭行為,依總統
  發布之緊急命令,實施全國或局部動員。
  行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為因應封鎖期間,支援軍事作戰、各
  機關緊急應變及國民基本生活需求,應於動員準備階段,指導各機關共
  同完成外購物資緊急獲得及航運管制機制之建立,以利動員實施階段啟
  動運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查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封鎖狀態」,參考:
    (一)國際法上「封鎖」之通說:「乃是對於中立國與交戰國貿易自
          由的另一種限制;『交戰國為了防止各國之船舶或航空器進出
          敵國領水(海)或領空,而禁止其通往敵國海岸之全部或一部
          分,此項措施即構成封鎖,封鎖是一種戰爭行為』。」
    (二)國防部「軍語辭典」對於「封鎖作戰」之定義:基於全般戰略
          指導,運用海空兵力,封鎖敵重要港口、航道或特定海域,截
          斷其海上交通與對外貿易或阻止其海上兵力之進出,達成預期
          之封鎖目的。
      並依本法第二條第二款:「動員實施階段:指戰事發生或將發生或
      緊急危難時,總統依憲法發布緊急命令,實施全國動員或局部動員
      時期。」等規定,明確定義「封鎖狀態」,以利各機關能明確掌握
      外購物資緊急獲得及航運管制機制啟動之時機。
  三、第三項新增,補充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行政院全民防衛動
      員準備業務會報於動員準備階段,應辦理建立該機制之準備作為,
      俾動員實施階段立即啟動,以避免緩不濟急。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所設之後備軍人輔導組織,應協助辦理後備軍人
  組織、訓練、管理、服務及動員實施階段物資、固定設施徵購、徵用事
  務等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轄之鄉(鎮、市、區)公所得
  提供其適當之辦公場所。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