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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各級軍事法院於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
    適用後,妥適辦理應行移送普通法院審判之刑事案件,爰訂定本注意
    事項。
二、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除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
    其特別法以罪外,應歸普通法院審判。
三、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所稱陸海空軍刑法之特別法,參照司法
    院七十六年七月九日(七六)院臺廳二字第0四三六八號函頒「動員
    勘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二項,依下列原則認定之:
(一)凡法律有刑罰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亦有規定或有類似之規定者,
      不論中華民國刑法及其特別法有無規定,該法為陸海空軍刑法之特
      別法。
(二)陸海空軍刑法無規定,而中華民國刑法及其特別法有規定者,該法
      為中華民國刑法之特別法。
(三)陸海空軍刑法及中華民國刑法均無規定,如該法明定軍人犯罪由軍
      法機關審判或有加重規定者,為陸海空軍刑法之特別法。無規定者
      ,為中華民國刑法之特別法。
(四)前述第一、二款原則之適用,以比較相關條文之規定為準。
四、軍事法院審判本注意事項第二點之案件,於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
    自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之日,其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除本注意
    事項另有規定者外,應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當日移送普通法院審判。
五、前點所稱應移送普通法院審判之未終結案件,係指初審、上訴或抗告
    中尚未裁判之案件。
六、軍事法院將案件移送普通法院審判,僅係審理機關之變動(並非有無
    審判權之問題),移送前之訴訟程序,並不因移送而失效,軍事法院
    毋庸為不受理之判決;為保障訴訟關係人權益,在移送前,訴訟程序
    仍應持續進行。
七、軍事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之案件,應先移由軍事法院移送該管普通法
    院審理;軍事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亦應先移由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
    該管普通法院檢察署指揮執行。但被告或受判決人在押之案件,亦應
    先移由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該管普通法院檢察署指揮執行。但被告或
    受判決人在押之案件,如無事實上之困難,均應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轉
    移送普通法院或檢察署。
八、軍事法院將案件移送該管普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初審案
    件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上訴或抗告案件移送該管高等法
    院或其分院管轄;但該法第四條所列第一審管轄屬於高等法院之案件
    ,初審案件移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上訴或抗告案件由最高
    法院管轄。
九、前點移送之案件,被告在押者,移送其所在地之法院,並應於移送函
    內敘明被告羈(延)押之起訖時間,以促受移送之普通法院注意;被
    告未在押者,移送犯罪地之法院。數被告共同犯罪之相牽連案件,依
    在押原則,參照上述移送區別標準,合併移送。
十、軍事法院移送被告在押中之案件,應預留普通法院訊問及接押之期間
    ,如被告其羈押期間將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之前後數日屆滿者,為避免
    移案過程延誤或普通法院不及辦理,應先依法辦畢延長羈押程序後,
    再行移送。
十一、軍事法院受理被告犯數罪之案件,其中一罪或數罪應移送普通法院
      者,應將卷宗影印移送該管普通法院。至於扣押物或相關證物,因
      無從分割,應拍照附移送卷,並註明留存待辦。
十二、軍事法院辦理案件移送時,應依軍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注意
      軍事審判法第三十四條「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本法審判時,全部依
      本法審判之」之規定,不得分割移送普通法院;其經告知變更軍事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依所告知變更之法條以定是否移送普
      通法院審判。
十三、軍事法院對應行移送之案件,應掌握訴訟進度,並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一條「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十四日內為之」之
      規定,避免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審判機關變動時,言詞辯論終結而無
      法製作或宣示判決。軍事法院已裁判而尚未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案件
      ,應於送達證書收齊後,如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移送該管上訴或
      抗告法院;無罪或免刑判決未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而告確定者,無庸
      移送,有罪判決確定待執行者,移請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該管法院
      檢察署指灰執行。
十四、軍事法院移送案件時,卷證資料應完整,妥加裝訂封卷,目錄詳實
      記載,除影印封底面及目錄留存,連同移送函歸檔備查外,移送案
      卷內應行銷號之公文,並應先行辦理銷號。
十五、軍事法院移送案件,應事先與受移送之普通法院(刑事紀錄科)連
      繫,並協調移送時間與方式。但被告在押之案件,如無事實上之困
      難,應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當日上午移送。
十六、軍事法院移送案件,不論被告是否在押,移送函均應副知被告;被
      告在押之案件,並應通知其辯護人。
十七、移送普通法院案件之被告在通緝中者,軍事法院應以「審理機關變
      動(移送00法院續行審判)」,辦理撤銷通緝(撤緝生效日期為
      九十年十月二日),並於移送函內敘明通緝及撤緝情形,以供受移
      送之普通法院參考。
十八、本注意事項未盡事宜,軍事法院得逕與受移送之普通法院協調同意
      後辦理之,並記錄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