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體能訓測安全及醫療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所有條文

一、為有效協助國軍體能訓測政策推動,訂定國軍人員年度體檢結果報告
    屬中、高度風險之安全規定及醫療程序,提供各單位鑑測準備工作遵
    循,並鼓勵官兵自我健康管理,維持良好體態,期使在安全的環境下
    循序訓練,鍛鍊強健體魄,確保官兵健康,特訂定本規定。
〔立法理由〕
一、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點次修正為國字小寫。
二、為符行政規則首點訂定目的之句式,爰刪除句首「目的」二字,句末
    增訂「特定定本規定」,並將原主要適用條件從痼疾及肥胖者,擴大
    至體檢報告屬中、高度風險人員。

二、安全規定:
    (一)全軍官兵應以自我健康管理、塑造良好體態為追求目標,並藉
          飲食控制及循序漸進之運動等方式,達到符合鑑測安全範圍之
          目標。
    (二)各單位應將國軍人員年度體檢結果報告對應屬中、高度風險者
          (體檢表數值異常項目與風險等級參考對照表,如附件一),
          列入訓練高危險群人員管制名冊,協助所屬官兵循序漸進完成
          相關訓練,並要求及協助其定期至醫院複診追蹤,強化安全防
          險機制,以防範危安事件發生。
    (三)為避免訓測危安事件,鑑測安全規定如下:
          1.國軍年度體檢結果報告表顯示無心肺疾病相關異常及非代謝
            症候群(代謝症候群定義,如附件二)人員,得經現場醫官
            或鑑測官研判測員有測驗風險疑慮時,由現場醫官重新評估
            。
          2.國軍人員年度體檢結果報告對應屬屬中、高度風險者,應主
            動至國軍醫院醫療複診追蹤後,始可參與測驗。
    (四)國防部、軍團指揮部及各司令部設有體育官單位,應設置運動
          諮詢窗口,各國軍醫院設置運動傷害防治中心(如附件三),
          以提供官兵諮詢;各級單位醫官及體育官適時為國軍官兵提供
          諮詢建議與評估。
〔立法理由〕
一、考量適用對象已擴大至體檢結果具心肺疾病相關異常或代謝症候群人
    員,爰刪除第一款後段與飲食控制及與減重為主相關內容及附件一至
    三。
二、第二款新增。明定各單位應將中、高度風險人員列入管制名冊,協助
    訓練及追蹤,並增訂附件一體檢表數值異常項目與風險等級參考對照
    表。
三、現行規定第二款序文移列為第三款序文,將現行以身體質量指數作為
    安全界線之規定,刪除第三目及第四目,並將第一目及第二目修正為
    中、高度風險人員鑑測時經現場醫官或鑑測官研判測員有測驗風險疑
    慮,均由現場醫官重新評估,並規定該等人員應主動至國軍醫院醫療
    複診追蹤後,始可參與測驗。
四、為符實況,爰將現行規定第三款單位於訓測前應辦理事項予以刪除。
五、第四款增訂醫官及體育官適時為國軍官兵提供諮詢建議與評估之規定
    。

三、醫療評估程序:
    (一)國軍人員年度體檢結果報告對應無中、高度風險者,由納編體
          測中心之軍醫人員審視確認後,得接受測驗。
    (二)國軍人員年度體檢結果報告對應屬中、高度風險肥胖者,應運
          用飲食控制及循序漸進之運動等自我管理方式,積極將 BMI控
          制在標準範圍(成人肥胖定義,如附件四)。必要時得至國軍
          醫院新陳代謝科、家醫科或相關科別門診,由醫師針對個人狀
          況提供減重配方,並依實際評估情形,另外實施體脂量測。
    (三)國軍人員年度體檢結果報告對應屬中、高度風險者,應先至國
          軍醫院相關科別門診檢查,為心肺功能異常者,須排除心肺功
          能疾病(須檢附回診單或由專科醫師於國軍年度體檢結果報告
          表上註記),如發現異常者暫停體測並接受進一步檢查(醫療
          流程圖如附件五)。
    (四)測驗當日,受測官兵應完成自我健康評估切結書(如附件六)
          。
    (五)因公受傷或痼疾人員長期無法復原者(經國軍醫院持續治療後
          三個月仍無法接受體能訓測),至國軍醫院相關科別門診,由
          診治醫師針對病史、病情、身體檢查或其他輔助性項目實施檢
          查,並依個人傷病狀況,於勾選表勾選適合之替代項目(如附
          件七),返部實施替代項目測驗。但國軍人員年度體檢結果報
          告對應屬中、高度風險者,應至國軍醫院相關科別回診(因公
          負傷或痼疾人員醫療流程圖,如附件八),合格者始得接受替
          代項目鑑測。
    (六)女性官兵懷孕期間及分娩後,得以免測體能或採替代項目方式
          實施:
          1.懷孕至分娩後 3個月內,不實施體能訓測,以確保母體與胎
            兒安全。
          2.分娩後兩年內(哺乳期及恢復期),須實施體能訓測,惟可
            依個人身體狀況自行選擇替代項目施測,鑑測時須出示分娩
            或生產相關證明。
          3.懷孕流產人員:懷孕未滿三個月者,半年內得採替代方式施
            測;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一年內得採替代方
            式施測;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兩年內得以替代項目實
            施鑑測。
〔立法理由〕
一、考量診斷用語係專用於醫療診治過程,於體能鑑測現場,僅針對體格
    檢查結果實施評估,爰修正序文。
二、第一款新增,增訂國軍年度體檢結果報告表顯示無中、高度風險者得
    接受測驗。
三、現行規定第一款移列為修正規定第二款,將 BMI值區分體能測驗受測
    條件,修正為具肥胖情形、心肺疾病相關異常及代謝症候群等項,並
    分款次臚列相關評估程序。
四、第三款增訂因公受傷或痼疾人員之國軍年度體檢結果報告表顯示屬中
    、高度風險者,應至國軍醫院回診,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款新增,增訂國軍體能訓測實施計畫內有關女性官兵懷孕期間,
    體能訓測相關規定。

四、各單位應督導所屬人員依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作業規定接受年度體檢,
    並應使用最近一次體檢報告受測;國軍人員體檢報告表至多得使用至
    次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符實需,明定體檢表之使用期限。

五、適用審查之體檢表:
    (一)國軍(含將級、水下作業)人員年度體檢報告表。
    (二)航空體格檢查紀錄表。
    (三)入營體檢表(含役男徵兵體檢表、國軍志願役班隊體檢表),
          並應檢附單位相關證明。
    (四)軍事院校在校生體檢表。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符實需,明定體檢表之種類及應載明之事項。

六、體檢結果係呈現受檢當時之身體狀態,顯示無異常發現者,仍應落實
    相關安全規定,人員受測時如有胸悶、胸痛、心悸、頭痛、呼吸困難
    等症狀,即應停止受測,避免隱藏性疾病發作造成人員危安事件肇生
    。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為符一條文一重點原則,爰將現行規定第一款,移列為本點,並酌作
    文字修正,現行規定第二款至第五款刪除,移列修正規定第七點至第
    十點規定。

七、一般傷病及住院於短期無法復原者,由權責單位管制,並按醫務人員
    指導,積極尋求復原後加入鑑測;三個月後仍無法復原者,以替代項
    目實施測驗。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本點係由現行規定第四點第三款移列。

八、女性人員確定懷孕後停止測驗,至生產後三個月得恢復測驗,生產相
    關併發症由臨床軍醫判定恢復測驗期。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本點係由現行規定第四點第四款移列。

九、各級部隊長應掌握所屬官兵身體狀況,循一級督導一級及指派專責師
    資輔導方式,實施漸進強化訓練,以避免運動傷害發生及逐步增強心
    肺功能。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本點係由現行規定第四點第二款移列。

十、國軍醫院辦理本案體檢作業得視狀況辦理健保申報,不足部分由軍醫
    局彙總國軍醫院統計分析經費支應狀況,報部檢討相關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本點係由現行規定第四點第五款移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