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部考量整村整建戶係基於信賴主管機關之政策辦理眷舍整建,為顧
及政府施政公信及整建戶改建意願整合,並有利於眷改土地標售處分
,乃於93年2月5日向行政院提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
條修正案,採不扣減輔助購宅坪型之方式辦理自增建超坪補償。
|
二、案經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研商,認本修正草案尚有違反公平原則、撥
地自建戶援引比照及眷改基金增加26億餘元支出等疑慮。於93年5月2
1日院臺防字第0930014367號函核覆「緩議」。嗣經本部提出申覆,
行政院仍維持原意。復於 94年7月間審認本案就實質層面應避免重複
受益、財產保障與公共利益及社會公平性等考量,亦無信賴補償問題
核退本案。
|
三、立法院第六屆第二會期立法委員趙良燕等63位委員提案增訂「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18條之1條文。雖經94年11月23日國防委員會審
議通過,惟進行黨團協商時,因部分黨團表達不同意意見,協商未成
,全案無法於立法院第六屆第六會期完成三讀修正程序,依立法院職
權行使法第13條「屆期不繼續」規定,本修正案已成為廢案。
|
四、雖經本部積極協調關切整村整建村眷戶權益第七屆之立法委員,希能
於第一會期另行提案,惟均未獲共識,現因部分整村整建原眷戶,基
於個人經濟因素,強列要求儘速辦理補償,本部亦鑑於無法無限期等
待修法。
|
五、綜上,有關整村整建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請依現行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仍須扣減輔助購宅坪型
後辦理補償;另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搬遷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搬遷
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
定,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
六、請利用適切時機向所屬列管之整村整建原眷戶加強溝通說明,並積極
配合辦理自增建超坪補償結報作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