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輔助購宅貸款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88年8月27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規定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
    訂定之。

二、本規定所定事項,由國防部總政戰部主管,陸、海、空軍、聯勤各總
    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軍務局、軍事情報局執行,並
    得協調有關單位辦理。有關國家安全局列管老舊眷村改建之原眷戶輔
    助購宅貸款事項,委託該局依照本規定辦理。

三、改建基金輔助購宅貸款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原眷戶」為對象,每
    戶以一次為限。其輔助之範圍包括:
    (一)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住宅社區應自行負擔部分。
    (二)承購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購置國(眷)宅而依本條例第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應自行負擔部分。
    (三)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而向國防部申請核准購置民間興建住宅之
          差額款部分。
    前項所稱「原眷戶」,係指依本條例第三條領有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
    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經列管
    軍種單位列冊請主管機關備查有案者。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輔
    助:
    1.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達房地總價,無需負擔自備款者。
    2.原眷戶申請自費增加住宅坪型,須自行負擔房地總價之差額部分。
    3.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自費價購本條例興建住宅
      社區者。

四、依本規定辦理改建基金輔助購宅貸款,其貸款業務,委託本基金存管
    銀行「中國農民銀行」辦理,其委託契約另議定之。

五、改建基金輔助購宅貸款總額每戶以新臺幣壹百萬元為限,核貸金額以
    萬元為單位,所需經費由國防部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項下檢
    討支應。列管軍種,單位應依改建計畫之實際進度,造報「○軍新制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原眷戶辦理輔助購宅貸款人員清冊」一式
    五份(格式如附件一),由國防部審查後令頒核貸人員名冊及金額,
    並副知代辦銀行,據以執行。

六、本規定輔助購宅貸款之利率,比照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利
    率辦理,其貸款期限為三十年,自撥付貸款之次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攤還本息表如附件二)。借款人自願縮短借款期限者,得提前償
    還之,嗣後不得再申請本基金貸款。

七、貸款申請人員應於核貸命令發布一個月內辦妥產權設定抵押,逾期未
    辦理者,以棄權論,不得要求展延辦理。

八、改建基金輔助購宅貸款之住宅,其辦理房地產權登記、設定抵押等所
    需費用,均由借款人負擔。

九、改建基金輔助購宅貸款之住宅,借款人於簽妥貸款契約時,應投保長
    期火險,至全部本息清償時為止,其投保手續,得委由辦理貸款銀行
    代辦,所需費用由借款人負擔。

十、依本規定辦理改建基金輔助購宅貸款之住宅及基地,於貸款存續期間
    內將其住宅、基地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時,應即清
    償未償還之全部貸款本息;不得轉讓基金貸款權益於他人,或辦理基
    金貸款抵押品變更,違者由代辦銀行依法求償差息。

十一、貸款人死亡時,經列管軍種、單位呈報國防部核定後,得由其合法
      繼承人(限直系血親或配偶)接續,依規定期限及償還數額,自備
      款項,向代辦銀行繳付。

十二、改建基金輔助購宅貸款人員應按期償還之本息,到期未償付者,除
      計收其本息及逾期利息外,其逾期部分,則按代辦銀行之規定另收
      違約金。如逾六個月,經函索仍未於限期內繳付者,除以規定計算
      利息外,由代辦銀行依法求償。

十三、改建基金輔助購宅貸款之債權為第一順位,在償還貸款前,抵押之
      房地不得典賣,如需第二順位貸款時,得按貸款人之志願,憑房地
      所有權狀,依其餘值自行向代辦銀行申請辦理。

十四、本規定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