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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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為利主辦機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辦理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以下簡稱促參)相關作業,特訂定本作業指
引供參考使用。
〔立法理由〕 本作業指引係綜整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及其相關法
規重點事項,作為主辦機關辦理促參案件查閱、參考之用,爰修正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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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適用對象)
本作業指引適用於主辦機關依本法第42條規定辦理之政府規劃促參案
件。
〔立法理由〕 本作業指引係綜整本法及其相關法規重點事項,作為主辦機關辦理促參案
件查閱、參考之用,非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所稱行政規則。為免誤解其性
質,引述法規條次改為阿拉伯數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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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辦機關之授權)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授權所屬機關(
構)執行時,應審酌案件性質及被授權機關(構)之專業能力。必要
時,得洽詢本法主管機關意見。
主辦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
(一)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
(二)訂定公告招商相關文件內容。
(三)辦理公告及甄審。
(四)辦理議約、簽約、履約管理等事宜。
〔立法理由〕 引述法規條次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前點說明,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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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辦機關之委託)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5條第3項規定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
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時,應審酌案件性質及受託機關之專業能
力。必要時,得洽詢本法主管機關意見。
前項所稱上級機關,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辦機關時,為行政
院;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辦機關時,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
第 1項委託執行事項,適用前點第2項所定事項。但不包含該項第4款
簽約事宜。
〔立法理由〕 第 1項及第3項引述法規條次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第2點說明,並酌修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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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授權或委託之查核)
主辦機關就第 3點授權事項及前點委託事項,應切實督導,並定期或
不定期查核及檢討執行成效。
〔立法理由〕 引述法規條次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第2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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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共建設目的之確保)
主辦機關於辦理促參案件各階段作業,應確保公共利益及公眾使用權
益。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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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計畫核定及預算編審與表達)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方式興建公共建設,或依本法第29
條第 1項規定給予民間機構補貼,涉中央政府預算者,實施前應將建
設計畫與財務計畫或相關補貼,報請行政院核定;未涉及中央政府預
算者,得依權責由主辦機關自行核定。
前項涉中央政府預算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預算法第 9條、
第34條及準用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預算編列及表達。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10條、第2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修正內容。
二、引述法規條次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第2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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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主辦機關之訪視)
主辦機關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訪視作業要點」規定,於
促參案件前置作業階段及履約階段辦理訪視,並配合主管機關不定期
派員查訪訪視作業情形,提供相關資料。
〔立法理由〕 現行促參案件之訪視作業,係由主辦機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訪
視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主管機關依該要點可派員查訪訪視作業情形,爰酌
修文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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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協助作業顧問之聘請)
主辦機關辦理促參案件,得聘請財務、工程、營運、法律等專業顧問
,協助辦理相關作業。
〔立法理由〕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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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公共建設之評估及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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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預評估作業)
主辦機關於公共建設執行前,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公共建設促參預
評估機制」,就政策面、法律及土地取得面、市場及財務面進行檢討
,初步評估促參可行性。
預評估結果為初步可行者,始得續辦可行性評估。結果為初步可行性
低或不可行者,應就關鍵課題本於公共利益及專業考量,為適當決定
。
前項預評估結果為初步可行者,主辦機關應將該結果公開於資訊網路
,期間不少於10日。
〔立法理由〕 一、本點由現行第11點及第12點整併。
二、現行第11點移列為第1項。
三、現行第12點第1項移列為第2項,第2項移列為第3項,酌修文字。
四、數字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第2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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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公聽會作業)
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
並於該公共建設所在鄉鎮邀集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舉行
公聽會,對於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之建議或反對意見,
如不採納,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中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
公聽會舉行前,主辦機關應通知所在地居民、相關專家學者及機關
、團體,並將辦理時間、地點、事由及依據等資訊,公開於主辦機
關資訊網路。
公聽會應作成紀錄,公開於主辦機關資訊網路,期間不少於10日。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依本法第6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第4項規定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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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可行性評估作業內容)
可行性評估應依公共建設促進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
目標,以民間參與之角度,審慎評估民間投資之可行性,撰擬可行
性評估報告,內容包含:
(一)民間參與效益。
(二)市場可行性。
(三)技術可行性。
(四)財務可行性。
(五)法律可行性。
(六)土地取得可行性。
(七)環境影響。
(八)公聽會提出之建議或反對意見。
前項各款作業內容,可參考主管機關編撰之可行性評估作業手冊及
相關參考文件。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酌修第1項序文及可行性評估應備
內容。
三、可行性評估作業內容,主管機關已編撰作業手冊及相關參考文件可供
參考,爰修正第2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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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先期規劃作業內容)
主辦機關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前,應依可行
性評估結果辦理先期規劃。但未涉及政府預算補貼者,不在此限。
先期規劃內容包含:
(一)公共建設目的。
(二)民間參與方式。
(三)擬由民間參與期間。
(四)環境影響評估與開發許可。
(五)土地取得。
(六)興建。
(七)營運。
(八)移轉。
(九)履約管理。
(十)財務計畫。
(十一)風險配置。
(十二)政府承諾與配合事項。
(十三)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範圍。
(十四)其他事項。
前項各款作業內容,可參考主管機關編撰之先期規劃作業手冊及相
關參考文件。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5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酌修第1項序文及先期規
劃應備內容。
三、先期規劃作業內容,主管機關已編撰作業手冊及相關參考文件可供參
考,爰第2項至第6項合併修正為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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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報告之審查及公開)
主辦機關應邀請相關領域人士參與可行性評估報告及先期計畫書審
查,並於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適時公開於主辦機關資訊網路
,期間不少於10日。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酌修文字。
二、數字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第2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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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使用者付費規劃)
主辦機關應視促參案件個案特性,合理規劃公共設施收費方式及費
率調整機制,並將使用者或民眾意見納入考量。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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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鄰避設施與環境敏感地區之注意)
促參案件如屬鄰避設施或位於生態及環境敏感地區,於公告招商前
有不同意見未獲共識者,主辦機關應審慎考量是否繼續辦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招商文件內容第24點第2項已有相關規範,爰刪除後段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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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附屬事業規劃)
主辦機關規劃附屬事業之開發經營,應以提高公共建設整體計畫財
務可行性、增進公共服務品質或有效利用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目的
。
前項規劃作業,可參考「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附屬
事業規劃參考原則」。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1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2項規定修正。
三、主管機關已訂定「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附屬事業規劃
參考原則」,第2項及第3項有關附屬事業投資規模、項目及範圍等事
項,可參考上開原則辦理,爰合併修正為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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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公告徵求民間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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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公告前準備作業)
主辦機關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得視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備
具民間投資資訊,供民間投資人索閱,或辦理說明會,並參酌民間
投資人建議事項,訂定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
前項投資相關資訊,宜適時公開於主管機關或主辦機關資訊網路。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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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公告作業程序)
主辦機關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應將公告摘要公開於主管機關資
訊網路,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其自公告日至申請人遞送申請文
件截止日之期間,應視公共建設之內容與性質及申請人準備申請文
件所需時間,合理定之。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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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公告內容)
促參案件公告內容,應依各該公共建設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基本規範、許可年限及範圍。
(二)申請人之資格條件。
(三)是否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
(四)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
(五)有無協商事項。
(六)公告日、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申請程序及保證金。
(七)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之範圍及其所需土地使用期限。
(八)主辦機關依本法第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授權或委託事項。
(九)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公告內容涉及重大權益事宜者,如得變更,應敘明之,並附記
其變更程序。
第1項第2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訂定,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注意避
免有文義模糊或不明之情形。
第1項第3款適用我國締結條約或協定之案件,應另以英文公告相關
事項。綜合評審結果之公開,亦同。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2項第7款規定,修正第1項第8款文字。
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4項規定,修正第2項後段文字內容。
四、第3項及第4項引述法規條次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第2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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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補貼時應增加之公告內容)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補貼民間機構所需貸款利息或
按營運績效給予補貼時,應於公告載明補貼之方式、上限及調整
機制。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修正標題文字。
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酌修文字,並刪除第2項。
四、引述法規條次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第2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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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其他公共設施費用計入區段徵收開發總成本額度上限時應增加
之公告內容)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者,如將其他公
共設施費用計入區段徵收開發總成本,應於公告載明其額度之上
限。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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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徵收前用地建築處分限制之公告)
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及依本法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之範圍,主辦
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土地移轉、分割、設定
負擔及建築物新建、增建、改建與土石採取或變更地形。
前項公告,主辦機關應協調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於促參案件投資契約簽訂前為之。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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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招商文件內容)
招商文件內容,除第20點、第25點所列內容外,應包含下列事項
:
(一)公告事項之詳細規範。
(二)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
(三)申請案件之評定方式及評審時程。
(四)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
(五)協商項目及程序。但不允許協商者,不在此限。
(六)議約及簽約期限。
(七)投資契約草案。
主辦機關得視個案特性,將促參案件之必要技術規範、相關民眾
及團體意見與其他重要事項等,於招商文件載明。適用我國締結
之條約或協定之促參案件,其招商文件內容應符合該條約或協定
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規定,修正第1項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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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依本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方式辦理時應增加之招商文件內
容)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方式辦理之促參案件,應
於徵求民間參與之招商文件中,載明建設經費計算方式、工程品
質監督、驗收、產權移轉等規定,並應要求申請人提出建設經費
償付計畫。
前項建設經費償付計畫,應包含建設總經費、加計之利息、利率
、償還年限及期次等。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引述法規條次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第2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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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投資契約草案要項)
第24點第1項第7款投資契約草案,應依個案特性,載明下列事項
:
(一)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營運及移轉:
1.契約期間(含興建期間、營運期間)。
2.民間機構興建營運權限。
3.雙方工作範圍。
4.政府協助事項。
5.興建。
6.營運。
7.附屬事業。
8.契約屆滿前(時)營運資產移轉事項。
9.營運期間屆滿前資產總檢查事項(含檢查期限、檢查機
構、檢查方式、程序、標準及費用負擔)。
(二)土地租金、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
(三)費率及費率變更。
(四)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包含營運績效評估項目、標準、程
序、績效良好之評定方式等作業辦法及營運期間屆滿之優
先定約事項。
(五)風險分擔:
1.保險。
2.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3.因主辦機關政策變更致投資契約終止、解除之損失補償
。
4.依法令需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事項,延遲達相當期間或
於相當期間未能通過之處理方式。
(六)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置及關係人介入:包含缺失及違約責
任與處置。
(七)稽核、工程控管及營運品質管理:
1.重點稽核項目、程序及基準。
2.工程之進度、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及工程品質管理
事項。
3.本法第51條之1第3項之營運績效評定作業辦法有關事項
。
4.依本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方式辦理者,應包含工程
品質監督及驗收。
(八)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包含協調委員會之組成時機、方式
及運作機制。
(九)契約變更、終止。
(十)其他約定事項:
1.雙方聲明及承諾事項。
2.用地與設施取得、交付之範圍及方式。
3.財務事項(含民間機構自有資金比率最低要求、融資需
求及融資契約提送時間)。
4.依本法第29條辦理之補貼事項(含補貼方式、上限、調
整機制及投資契約提前終止時之處理)。
5.履約保證。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79條第2項及第80條規定,修正第1款第8目,並新
增第9目。
二、第1款第9目移列第9款,酌修文字。
三、依本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修正第2款。
四、依本法第51條之1第3項規定,修正第4款。
五、依本法第11條第7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修正第7款,並依第29
條第1項酌修文字。
六、第9款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修正如下,並移列第10款:
(一)第3目文字酌修。
(二)現行第4目營運品質管理,第7款已有明文,爰予刪除。
(三)增訂第4目。
(四)第6目契約變更,第9款已有明文,爰予刪除。
七、引述法規條次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第2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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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變更或補充公告)
主辦機關辦理招商公告應審慎為之,公告後如有相關法令、都市
計畫、區域計畫之變更或其他必要情形者,應於截止收件前辦理
變更或補充公告,必要時延長截止收件期限。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酌修後段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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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申請及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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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招商文件之申購)
主辦機關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期限屆滿前,提供申請人申購或
下載相關招商文件。
前項招商文件如需收費,應以人工、材料、郵費等必要成本為限
。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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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審核依據)
主辦機關審核申請案件,應依本法第44條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
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以下簡稱評審辦法)辦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增列本法第44條文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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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甄審會及工作小組成立時機)
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成立甄審委員
會(以下簡稱甄審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訂定或審定甄審項目
、甄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於評審期限內,
擇優評定之。
甄審會成立時,一併成立 3人以上工作小組,協助甄審會辦理與甄
審有關之作業。工作小組成員應至少1人全程出席甄審會議。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以下簡稱評審辦法
)第13條規定,酌修第2項文字。
三、引述法規條次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第2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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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甄審會委員之遴選)
甄審會委員(以下簡稱甄審委員)由主辦機關就具有與申請案件
相關專業知識或經驗之人員派(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
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甄審委員為無給職。
前項外聘專家、學者,由主辦機關承辦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所建立
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
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簽報及核定,均不受該建議名單
之限制。
甄審委員名單,於開始評審前應予保密。但經甄審會全體委員同
意於招商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評審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酌修第1項文字。
三、依評審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酌修第3項後段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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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評審原則)
主辦機關及甄審委員辦理審查與評審,應本公平、公正原則。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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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評審程序)
評審作業分資格審查及綜合評審二階段。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2項及第3項,移列第34點;第4項及第5項,移列第35點;標題文字
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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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資格審查)
資格審查時,由主辦機關依招商文件規定之資格條件,就申請人
提送之文件,進行審查,選出合格申請人。
申請人提送之資格文件缺漏,但其資格事實確實存在者,主辦機
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件;主辦機關如認申請人所提送之相關文
件不符程式或有疑義,除招商文件另有規定外,得通知申請人限
期補正或提出說明。
資格審查結果,主辦機關應儘速通知申請人,最遲不得逾甄審會
選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以下簡稱最優申請人)時或決議無法
選出最優申請人之日;對審查不合格者,應敘明其原因。
〔立法理由〕 第34點第2項及第3項移列本點,並依評審辦法第17條規定酌修文字;標題
文字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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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綜合評審)
綜合評審時,由甄審會依招商文件規定之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
評定方式,就資格審查所選出之合格申請人所遞送之投資計畫書
及相關文件,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甄審
會對申請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如有疑義,得通知申
請人限期澄清,逾期不澄清者,視為放棄澄清。
主辦機關得視個案性質,採分段或分組方式辦理,並於招商文件
載明。採分段方式辦理者,甄審會得於綜合評審時就合格申請人
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擇優選出 3家以下為入圍申請
人,再進行綜合評審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
。採分組方式辦理者,主辦機關得依甄審委員之專長予以分組評
審,再彙整辦理綜合評審。
主辦機關得視個案需要,於招商文件中載明綜合評審必要時得進
行協商。其進行協商者,由甄審會先進行初步評審工作,就合格
申請人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依據甄審標準,擇優選
出 3家以下為入圍申請人,再由甄審會與入圍申請人進行協商,
並依入圍申請人重新遞送之投資計畫書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
得增選次優申請人。
前項協商,甄審會得授權工作小組為之,工作小組並應將協商結
果併同入圍申請人重新遞送之投資計畫書,提報甄審會進行甄審
。
〔立法理由〕 第34點第4項及第5項移列本點第2項及第3項,並依評審辦法第18條、第19
條及第20條規定修正文字及增訂第1項、第4項;標題文字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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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甄審委員及工作小組成員之迴避)
主辦機關應於甄審會開會前,提醒甄審委員及工作小組成員,如
有評審辦法所定應行迴避之情形者,應即迴避。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評審辦法第9條規定,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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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甄審委員及工作小組成員之解聘)
主辦機關發現甄審委員或工作小組成員有評審辦法第 9條及第10
條規定情形未主動辭職者,應予解聘。其屬自主管機關建立之建
議名單遴選者,應通知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引述法規條次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第2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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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甄審委員人數之補足)
甄審委員因前點或其他原因未能繼續擔任委員,致委員總額或專
家、學者人數未達評審辦法關於人數之規定者,主辦機關應另行
遴選委員補足之。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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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評審結果之通知)
綜合評審結果應簽報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並於核定
後2週內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及以書面通知各申請人。
主辦機關應依據綜合評審結果與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辦理後
續議約、簽訂投資契約及相關事宜。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評審辦法第25條修正第1項,並增訂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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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甄審會會議紀錄之公開)
甄審會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甄審會各次會
議紀錄,於綜合評審結果公開後2週內公開於主辦機關網路。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評審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修正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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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經公告無人申請或無選出最優申請人之處理)
促參案件經公告無申請人或未能評定最優申請人者,主辦機關應
檢討招商條件,視需要調整招商內容後重新公告,或另為適當之
決定。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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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議約及簽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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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議約原則)
主辦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議約:
(一)依據徵求民間參與公告內容、招商文件、投資計畫書及綜
合評審結果。
(二)議約內容除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違反公告內容、招商文件及協商結果。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引述本法施行細則條、項及款次修正。
三、引述法規條次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第2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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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不予議約或簽約)
主辦機關於選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後,發現申請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議約、簽約:
(一)未依公告及招商文件規定之條件提出申請。
(二)有詐欺、脅迫、賄賂、對重要評審項目提供不正確資料或
為不完全陳述,致影響評審之情形。
(三)未依通知之期限辦理補正、完成議約程序。
(四)未按規定時間籌辦或完成簽約手續。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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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議約與簽約期限)
主辦機關應視公共建設性質,訂定合理之議約及簽約期限,除有
特殊情形者外,不得逾下列期限:
(一)議約期限:自評定最優申請人之日起至完成議約止之期間
,不得超過等標期之2倍,且以6個月為限。
(二)簽約期限:自議約完成至簽訂契約期間,以 1個月為原則
,並得展延 1個月。但簽約前依本法第45條規定之籌辦及
補正時間,不予計算。
前項特殊情形之認定,不得授權所屬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執行
之。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酌修文字。
二、引述法規條次及期間數字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第2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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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簽約及未完成簽約之處理)
主辦機關應於評定最優申請人後,通知最優申請人自接獲通知之
日起一定期間內籌辦,並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
最優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
約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
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人遞補
簽約或重新依本法第42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酌修文字。
二、引述法規條次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第2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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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投資契約之公開)
主辦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條規定公開投資契約,期間不
少於10日。但契約附件符合該法第18條規定者,得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條規定,檢視應公開之資訊,修正標題及刪除
第1項。
三、引述法規條次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第2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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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履約管理、監督及爭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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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履約管理作業)
主辦機關應依投資契約約定,落實履約管理,並得委託專業顧問
協助辦理。
前項受託辦理履約管理之專業顧問,不得同時為該促參案件民間
機構之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其負責人或合夥人
亦不得同時為民間機構之負責人或合夥人。第 48點第1項協助履
約管理之專家、學者,亦同。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標題及第1項酌修文字。
三、第47點第3項及第4項移列第2項,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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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履約管理組織)
主辦機關辦理履約管理,宜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
員組成履約管理小組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協助。
履約管理小組成員除承辦單位人員外,主辦機關得視履約管理作
業需求,遴派其他單位具工程、法律及財務等相關專業背景人員
參與。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標題及第1項酌修文字。
三、履約管理小組成員是否遴派其他單位具相關專業人員,屬主辦機關權
責,爰修正第2項文字。
四、第3項及第4項移列第47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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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履約管理重點)
主辦機關辦理促參案件履約管理重點如下:
(一)興建期:
1.如期完成契約所定政府承諾事項。
2.掌握民間機構資金籌措情形、依約應送文件與應辦事項
。
3.落實辦理財務檢查、稽核及工程控管。
4.依其他法令規定或個案需要,要求民間機構於正式營運
前進行測試或試營運。
(二)營運期:
1.掌握民間機構營運情形、依約應送文件與應辦事項。
2.落實辦理財務檢查、稽核及營運品質管理。
3.成立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依約辦理營運績效之評定,
其評定結果應公開於主辦機關資訊網路,期間不少於10
日。
4.營運期限屆滿應移轉公共建設予政府者,於期滿前一定
期限辦理資產總檢查。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參酌主管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BOT案件履約階段作業注
意事項」委託研究成果,將履約階段分為興建期及營運期,並修正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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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履約管理會議之召開)
主辦機關於履約期間,適時邀集民間機構召開履約管理會議,以瞭
解實際進度,並協助解決執行困難。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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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理)
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
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應依本法第
52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引述法規條次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第2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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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強制接管營運)
民間機構經主辦機關依本法第 52條第1項規定中止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停止公共建設營運或終止
投資契約時,主辦機關為繼續維持公共建設營運,必要時得強制
接管營運。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酌修文字。
二、引述法規條次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第2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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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契約解除或終止通知)
主辦機關解除或終止投資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解除或契約終止
意旨、事由及解除或終止之日期,通知民間機構。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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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營運期滿之資產移轉)
主辦機關應依投資契約,要求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限屆滿前一定期
間內,提出營運資產移轉計畫及辦理資產總檢查。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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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營運績效評定及優先定約)
主辦機關應於營運期間內,每年至少辦理1次營運績效之評定。
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前與經其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
機構優先定約,由其繼續營運。優先定約以 1次為限,且延長期
限不得逾原投資契約期限。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為前項優先定約前,應辦理資產總檢查,並
就繼續營運進行規劃及財務評估,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以與民
間機構議定契約。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 1項後段有關營運績效評定結果之公開,第49點第2款第3目已有明
文,爰予刪除。
三、第2項依本法第51條之1第2項規定,酌修文字。
四、第3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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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六、(爭議處理方式)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於契約期間發生之履約爭議,應依投資契約
以協商、協調委員會、仲裁、訴訟等方式處理;契約未約定者,
主辦機關得與民間機構協議於契約中增訂之。
前項協調委員會之組成、任務及運作,可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履約爭議協調委員會運作指引」。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主管機關已訂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履約爭議協調委員會運作指
引」供主辦機關參考,爰修正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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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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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環評等相關作業提醒)
促參案件如涉及環境影響評估、土地使用管制調整、水土保持計
畫、開發許可、文化資產等之審查,主辦機關得審酌辦理時程及
影響,並視需要考量是否先行辦理相關作業並經審查通過後,再
公告徵求民間參與。
前項相關計畫之開發單位及文件提送義務人,應於招商文件及投
資契約載明。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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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八、(權利金之計收及設定與調整)
主辦機關得基於推動個案之政策目標、秉持風險分攤、利潤共享
原則,視個案財務可行性,衡酌決定是否計收權利金。
前項權利金之設定與調整,可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
權利金設定及調整參考原則」。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主管機關已訂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權利金設定及調整參考
原則」供主辦機關參考,爰修正第 1項文字並將第2項至第4項合併修
正為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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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契約變更)
契約變更,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就契約變更事項未訂有約定或未達成協議者
,依投資契約爭議處理程序解決。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原第2項但書法無明定,不宜做為契約變更依據,予以刪除。
三、第3項移列第2項,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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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設置公共藝術)
促參案件符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
定者,主辦機關應於招商文件與投資契約載明民間機構應依法設置
公共藝術。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酌修文字。
二、引述法規條次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第2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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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促參案件之列管)
主辦機關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列管及考核作業要點
」規定,於主管機關建置之促參資訊系統登載案件基本資訊,並
按季填報個案辦理情形。
〔立法理由〕 參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列管及考核作業要點」,酌修後段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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