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指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所有條文

  壹、總則
一、(目的)
    為利主辦機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辦理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以下簡稱促參)相關作業,特訂定本作業指
    引供參考使用。
〔立法理由〕
本作業指引係綜整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及其相關法
規重點事項,作為主辦機關辦理促參案件查閱、參考之用,爰修正文字。

二、(適用對象)
    本作業指引適用於主辦機關依本法第42條規定辦理之政府規劃促參案
    件。
〔立法理由〕
本作業指引係綜整本法及其相關法規重點事項,作為主辦機關辦理促參案
件查閱、參考之用,非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所稱行政規則。為免誤解其性
質,引述法規條次改為阿拉伯數字。

三、(主辦機關之授權)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授權所屬機關(
    構)執行時,應審酌案件性質及被授權機關(構)之專業能力。必要
    時,得洽詢本法主管機關意見。
    主辦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
    (一)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
    (二)訂定公告招商相關文件內容。
    (三)辦理公告及甄審。
    (四)辦理議約、簽約、履約管理等事宜。
〔立法理由〕
引述法規條次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前點說明,並酌修文字。

四、(主辦機關之委託)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5條第3項規定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
    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時,應審酌案件性質及受託機關之專業能
    力。必要時,得洽詢本法主管機關意見。
    前項所稱上級機關,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辦機關時,為行政
    院;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辦機關時,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
    第 1項委託執行事項,適用前點第2項所定事項。但不包含該項第4款
    簽約事宜。
〔立法理由〕
第 1項及第3項引述法規條次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第2點說明,並酌修
文字。

五、(授權或委託之查核)
    主辦機關就第 3點授權事項及前點委託事項,應切實督導,並定期或
    不定期查核及檢討執行成效。
〔立法理由〕
引述法規條次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第2點說明。

六、(公共建設目的之確保)
    主辦機關於辦理促參案件各階段作業,應確保公共利益及公眾使用權
    益。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七、(計畫核定及預算編審與表達)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方式興建公共建設,或依本法第29
    條第 1項規定給予民間機構補貼,涉中央政府預算者,實施前應將建
    設計畫與財務計畫或相關補貼,報請行政院核定;未涉及中央政府預
    算者,得依權責由主辦機關自行核定。
    前項涉中央政府預算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預算法第 9條、
    第34條及準用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預算編列及表達。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10條、第2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修正內容。
二、引述法規條次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第2點說明。

八、(主辦機關之訪視)
    主辦機關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訪視作業要點」規定,於
    促參案件前置作業階段及履約階段辦理訪視,並配合主管機關不定期
    派員查訪訪視作業情形,提供相關資料。
〔立法理由〕
現行促參案件之訪視作業,係由主辦機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訪
視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主管機關依該要點可派員查訪訪視作業情形,爰酌
修文字,以資明確。

九、(協助作業顧問之聘請)
    主辦機關辦理促參案件,得聘請財務、工程、營運、法律等專業顧問
    ,協助辦理相關作業。
〔立法理由〕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酌修文字。

  貳、公共建設之評估及規劃
十、(預評估作業)
    主辦機關於公共建設執行前,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公共建設促參預
    評估機制」,就政策面、法律及土地取得面、市場及財務面進行檢討
    ,初步評估促參可行性。
    預評估結果為初步可行者,始得續辦可行性評估。結果為初步可行性
    低或不可行者,應就關鍵課題本於公共利益及專業考量,為適當決定
    。
    前項預評估結果為初步可行者,主辦機關應將該結果公開於資訊網路
    ,期間不少於10日。
〔立法理由〕
一、本點由現行第11點及第12點整併。
二、現行第11點移列為第1項。
三、現行第12點第1項移列為第2項,第2項移列為第3項,酌修文字。
四、數字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第2點說明。

十一、(公聽會作業)
      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
      並於該公共建設所在鄉鎮邀集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舉行
      公聽會,對於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之建議或反對意見,
      如不採納,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中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
      公聽會舉行前,主辦機關應通知所在地居民、相關專家學者及機關
      、團體,並將辦理時間、地點、事由及依據等資訊,公開於主辦機
      關資訊網路。
      公聽會應作成紀錄,公開於主辦機關資訊網路,期間不少於10日。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依本法第6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第4項規定增訂。

十二、(可行性評估作業內容)
      可行性評估應依公共建設促進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
      目標,以民間參與之角度,審慎評估民間投資之可行性,撰擬可行
      性評估報告,內容包含:
      (一)民間參與效益。
      (二)市場可行性。
      (三)技術可行性。
      (四)財務可行性。
      (五)法律可行性。
      (六)土地取得可行性。
      (七)環境影響。
      (八)公聽會提出之建議或反對意見。
      前項各款作業內容,可參考主管機關編撰之可行性評估作業手冊及
      相關參考文件。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酌修第1項序文及可行性評估應備
    內容。
三、可行性評估作業內容,主管機關已編撰作業手冊及相關參考文件可供
    參考,爰修正第2項文字。

十三、(先期規劃作業內容)
      主辦機關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前,應依可行
      性評估結果辦理先期規劃。但未涉及政府預算補貼者,不在此限。
      先期規劃內容包含:
      (一)公共建設目的。
      (二)民間參與方式。
      (三)擬由民間參與期間。
      (四)環境影響評估與開發許可。
      (五)土地取得。
      (六)興建。
      (七)營運。
      (八)移轉。
      (九)履約管理。
      (十)財務計畫。
      (十一)風險配置。
      (十二)政府承諾與配合事項。
      (十三)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範圍。
      (十四)其他事項。
      前項各款作業內容,可參考主管機關編撰之先期規劃作業手冊及相
      關參考文件。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5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酌修第1項序文及先期規
    劃應備內容。
三、先期規劃作業內容,主管機關已編撰作業手冊及相關參考文件可供參
    考,爰第2項至第6項合併修正為第2項。

十四、(報告之審查及公開)
      主辦機關應邀請相關領域人士參與可行性評估報告及先期計畫書審
      查,並於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適時公開於主辦機關資訊網路
      ,期間不少於10日。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酌修文字。
二、數字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第2點說明。

十五、(使用者付費規劃)
      主辦機關應視促參案件個案特性,合理規劃公共設施收費方式及費
      率調整機制,並將使用者或民眾意見納入考量。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

十六、(鄰避設施與環境敏感地區之注意)
      促參案件如屬鄰避設施或位於生態及環境敏感地區,於公告招商前
      有不同意見未獲共識者,主辦機關應審慎考量是否繼續辦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招商文件內容第24點第2項已有相關規範,爰刪除後段文字。

十七、(附屬事業規劃)
      主辦機關規劃附屬事業之開發經營,應以提高公共建設整體計畫財
      務可行性、增進公共服務品質或有效利用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目的
      。
      前項規劃作業,可參考「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附屬
      事業規劃參考原則」。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1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2項規定修正。
三、主管機關已訂定「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附屬事業規劃
    參考原則」,第2項及第3項有關附屬事業投資規模、項目及範圍等事
    項,可參考上開原則辦理,爰合併修正為第2項。

  參、公告徵求民間參與
十八、(公告前準備作業)
      主辦機關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得視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備
      具民間投資資訊,供民間投資人索閱,或辦理說明會,並參酌民間
      投資人建議事項,訂定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
      前項投資相關資訊,宜適時公開於主管機關或主辦機關資訊網路。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酌修文字。

十九、(公告作業程序)
      主辦機關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應將公告摘要公開於主管機關資
      訊網路,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其自公告日至申請人遞送申請文
      件截止日之期間,應視公共建設之內容與性質及申請人準備申請文
      件所需時間,合理定之。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酌修文字。

二十、(公告內容)
      促參案件公告內容,應依各該公共建設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基本規範、許可年限及範圍。
      (二)申請人之資格條件。
      (三)是否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
      (四)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
      (五)有無協商事項。
      (六)公告日、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申請程序及保證金。
      (七)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之範圍及其所需土地使用期限。
      (八)主辦機關依本法第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授權或委託事項。
      (九)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公告內容涉及重大權益事宜者,如得變更,應敘明之,並附記
      其變更程序。
      第1項第2款申請人資格條件之訂定,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注意避
      免有文義模糊或不明之情形。
      第1項第3款適用我國締結條約或協定之案件,應另以英文公告相關
      事項。綜合評審結果之公開,亦同。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2項第7款規定,修正第1項第8款文字。
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4項規定,修正第2項後段文字內容。
四、第3項及第4項引述法規條次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第2點說明。

二十一、(補貼時應增加之公告內容)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補貼民間機構所需貸款利息或
        按營運績效給予補貼時,應於公告載明補貼之方式、上限及調整
        機制。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修正標題文字。
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酌修文字,並刪除第2項。
四、引述法規條次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第2點說明。

二十二、(其他公共設施費用計入區段徵收開發總成本額度上限時應增加
        之公告內容)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者,如將其他公
        共設施費用計入區段徵收開發總成本,應於公告載明其額度之上
        限。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酌修文字。

二十三、(徵收前用地建築處分限制之公告)
        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及依本法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之範圍,主辦
        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土地移轉、分割、設定
        負擔及建築物新建、增建、改建與土石採取或變更地形。
        前項公告,主辦機關應協調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於促參案件投資契約簽訂前為之。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酌修文字。

二十四、(招商文件內容)
        招商文件內容,除第20點、第25點所列內容外,應包含下列事項
        :
        (一)公告事項之詳細規範。
        (二)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
        (三)申請案件之評定方式及評審時程。
        (四)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
        (五)協商項目及程序。但不允許協商者,不在此限。
        (六)議約及簽約期限。
        (七)投資契約草案。
        主辦機關得視個案特性,將促參案件之必要技術規範、相關民眾
        及團體意見與其他重要事項等,於招商文件載明。適用我國締結
        之條約或協定之促參案件,其招商文件內容應符合該條約或協定
        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規定,修正第1項序文。

二十五、(依本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方式辦理時應增加之招商文件內
        容)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方式辦理之促參案件,應
        於徵求民間參與之招商文件中,載明建設經費計算方式、工程品
        質監督、驗收、產權移轉等規定,並應要求申請人提出建設經費
        償付計畫。
        前項建設經費償付計畫,應包含建設總經費、加計之利息、利率
        、償還年限及期次等。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引述法規條次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第2點說明。

二十六、(投資契約草案要項)
        第24點第1項第7款投資契約草案,應依個案特性,載明下列事項
        :
        (一)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營運及移轉:
              1.契約期間(含興建期間、營運期間)。
              2.民間機構興建營運權限。
              3.雙方工作範圍。
              4.政府協助事項。
              5.興建。
              6.營運。
              7.附屬事業。
              8.契約屆滿前(時)營運資產移轉事項。
              9.營運期間屆滿前資產總檢查事項(含檢查期限、檢查機
                構、檢查方式、程序、標準及費用負擔)。
        (二)土地租金、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
        (三)費率及費率變更。
        (四)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包含營運績效評估項目、標準、程
              序、績效良好之評定方式等作業辦法及營運期間屆滿之優
              先定約事項。
        (五)風險分擔:
              1.保險。
              2.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3.因主辦機關政策變更致投資契約終止、解除之損失補償
                。
              4.依法令需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事項,延遲達相當期間或
                於相當期間未能通過之處理方式。
        (六)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置及關係人介入:包含缺失及違約責
              任與處置。
        (七)稽核、工程控管及營運品質管理:
              1.重點稽核項目、程序及基準。
              2.工程之進度、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及工程品質管理
                事項。
              3.本法第51條之1第3項之營運績效評定作業辦法有關事項
                。
              4.依本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方式辦理者,應包含工程
                品質監督及驗收。
        (八)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包含協調委員會之組成時機、方式
              及運作機制。
        (九)契約變更、終止。
        (十)其他約定事項:
              1.雙方聲明及承諾事項。
              2.用地與設施取得、交付之範圍及方式。
              3.財務事項(含民間機構自有資金比率最低要求、融資需
                求及融資契約提送時間)。
              4.依本法第29條辦理之補貼事項(含補貼方式、上限、調
                整機制及投資契約提前終止時之處理)。
              5.履約保證。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79條第2項及第80條規定,修正第1款第8目,並新
    增第9目。
二、第1款第9目移列第9款,酌修文字。
三、依本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修正第2款。
四、依本法第51條之1第3項規定,修正第4款。
五、依本法第11條第7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修正第7款,並依第29
    條第1項酌修文字。
六、第9款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修正如下,並移列第10款:
    (一)第3目文字酌修。
    (二)現行第4目營運品質管理,第7款已有明文,爰予刪除。
    (三)增訂第4目。
    (四)第6目契約變更,第9款已有明文,爰予刪除。
七、引述法規條次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第2點說明。

二十七、(變更或補充公告)
        主辦機關辦理招商公告應審慎為之,公告後如有相關法令、都市
        計畫、區域計畫之變更或其他必要情形者,應於截止收件前辦理
        變更或補充公告,必要時延長截止收件期限。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酌修後段文字。

  肆、申請及審核
二十八、(招商文件之申購)
        主辦機關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期限屆滿前,提供申請人申購或
        下載相關招商文件。
        前項招商文件如需收費,應以人工、材料、郵費等必要成本為限
        。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酌修文字。

二十九、(審核依據)
        主辦機關審核申請案件,應依本法第44條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
        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以下簡稱評審辦法)辦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增列本法第44條文字,以資明確。

三十、(甄審會及工作小組成立時機)
      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成立甄審委員
      會(以下簡稱甄審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訂定或審定甄審項目
      、甄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於評審期限內,
      擇優評定之。
      甄審會成立時,一併成立 3人以上工作小組,協助甄審會辦理與甄
      審有關之作業。工作小組成員應至少1人全程出席甄審會議。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以下簡稱評審辦法
    )第13條規定,酌修第2項文字。
三、引述法規條次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第2點說明。

三十一、(甄審會委員之遴選)
        甄審會委員(以下簡稱甄審委員)由主辦機關就具有與申請案件
        相關專業知識或經驗之人員派(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
        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甄審委員為無給職。
        前項外聘專家、學者,由主辦機關承辦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所建立
        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
        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簽報及核定,均不受該建議名單
        之限制。
        甄審委員名單,於開始評審前應予保密。但經甄審會全體委員同
        意於招商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評審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酌修第1項文字。
三、依評審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酌修第3項後段文字。

三十二、(評審原則)
        主辦機關及甄審委員辦理審查與評審,應本公平、公正原則。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

三十三、(評審程序)
        評審作業分資格審查及綜合評審二階段。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2項及第3項,移列第34點;第4項及第5項,移列第35點;標題文字
    配合修正。

三十四、(資格審查)
        資格審查時,由主辦機關依招商文件規定之資格條件,就申請人
        提送之文件,進行審查,選出合格申請人。
        申請人提送之資格文件缺漏,但其資格事實確實存在者,主辦機
        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件;主辦機關如認申請人所提送之相關文
        件不符程式或有疑義,除招商文件另有規定外,得通知申請人限
        期補正或提出說明。
        資格審查結果,主辦機關應儘速通知申請人,最遲不得逾甄審會
        選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以下簡稱最優申請人)時或決議無法
        選出最優申請人之日;對審查不合格者,應敘明其原因。
〔立法理由〕
第34點第2項及第3項移列本點,並依評審辦法第17條規定酌修文字;標題
文字配合修正。

三十五、(綜合評審)
        綜合評審時,由甄審會依招商文件規定之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
        評定方式,就資格審查所選出之合格申請人所遞送之投資計畫書
        及相關文件,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甄審
        會對申請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如有疑義,得通知申
        請人限期澄清,逾期不澄清者,視為放棄澄清。
        主辦機關得視個案性質,採分段或分組方式辦理,並於招商文件
        載明。採分段方式辦理者,甄審會得於綜合評審時就合格申請人
        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擇優選出 3家以下為入圍申請
        人,再進行綜合評審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
        。採分組方式辦理者,主辦機關得依甄審委員之專長予以分組評
        審,再彙整辦理綜合評審。
        主辦機關得視個案需要,於招商文件中載明綜合評審必要時得進
        行協商。其進行協商者,由甄審會先進行初步評審工作,就合格
        申請人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依據甄審標準,擇優選
        出 3家以下為入圍申請人,再由甄審會與入圍申請人進行協商,
        並依入圍申請人重新遞送之投資計畫書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
        得增選次優申請人。
        前項協商,甄審會得授權工作小組為之,工作小組並應將協商結
        果併同入圍申請人重新遞送之投資計畫書,提報甄審會進行甄審
        。
〔立法理由〕
第34點第4項及第5項移列本點第2項及第3項,並依評審辦法第18條、第19
條及第20條規定修正文字及增訂第1項、第4項;標題文字配合修正。

三十六、(甄審委員及工作小組成員之迴避)
        主辦機關應於甄審會開會前,提醒甄審委員及工作小組成員,如
        有評審辦法所定應行迴避之情形者,應即迴避。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評審辦法第9條規定,酌修文字。

三十七、(甄審委員及工作小組成員之解聘)
        主辦機關發現甄審委員或工作小組成員有評審辦法第 9條及第10
        條規定情形未主動辭職者,應予解聘。其屬自主管機關建立之建
        議名單遴選者,應通知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引述法規條次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第2點說明。

三十八、(甄審委員人數之補足)
        甄審委員因前點或其他原因未能繼續擔任委員,致委員總額或專
        家、學者人數未達評審辦法關於人數之規定者,主辦機關應另行
        遴選委員補足之。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

三十九、(評審結果之通知)
        綜合評審結果應簽報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並於核定
        後2週內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及以書面通知各申請人。
        主辦機關應依據綜合評審結果與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辦理後
        續議約、簽訂投資契約及相關事宜。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評審辦法第25條修正第1項,並增訂第2項。

四十、(甄審會會議紀錄之公開)
      甄審會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甄審會各次會
      議紀錄,於綜合評審結果公開後2週內公開於主辦機關網路。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評審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修正文字。

四十一、(經公告無人申請或無選出最優申請人之處理)
        促參案件經公告無申請人或未能評定最優申請人者,主辦機關應
        檢討招商條件,視需要調整招商內容後重新公告,或另為適當之
        決定。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

  伍、議約及簽約
四十二、(議約原則)
        主辦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議約:
        (一)依據徵求民間參與公告內容、招商文件、投資計畫書及綜
              合評審結果。
        (二)議約內容除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違反公告內容、招商文件及協商結果。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引述本法施行細則條、項及款次修正。
三、引述法規條次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第2點說明。

四十三、(不予議約或簽約)
        主辦機關於選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後,發現申請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議約、簽約:
        (一)未依公告及招商文件規定之條件提出申請。
        (二)有詐欺、脅迫、賄賂、對重要評審項目提供不正確資料或
              為不完全陳述,致影響評審之情形。
        (三)未依通知之期限辦理補正、完成議約程序。
        (四)未按規定時間籌辦或完成簽約手續。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

四十四、(議約與簽約期限)
        主辦機關應視公共建設性質,訂定合理之議約及簽約期限,除有
        特殊情形者外,不得逾下列期限:
        (一)議約期限:自評定最優申請人之日起至完成議約止之期間
              ,不得超過等標期之2倍,且以6個月為限。
        (二)簽約期限:自議約完成至簽訂契約期間,以 1個月為原則
              ,並得展延 1個月。但簽約前依本法第45條規定之籌辦及
              補正時間,不予計算。
        前項特殊情形之認定,不得授權所屬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執行
        之。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酌修文字。
二、引述法規條次及期間數字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第2點說明。

四十五、(簽約及未完成簽約之處理)
        主辦機關應於評定最優申請人後,通知最優申請人自接獲通知之
        日起一定期間內籌辦,並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
        最優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
        約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
        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人遞補
        簽約或重新依本法第42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酌修文字。
二、引述法規條次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第2點說明。

四十六、(投資契約之公開)
        主辦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條規定公開投資契約,期間不
        少於10日。但契約附件符合該法第18條規定者,得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條規定,檢視應公開之資訊,修正標題及刪除
    第1項。
三、引述法規條次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第2點說明。

  陸、履約管理、監督及爭議處理
四十七、(履約管理作業)
        主辦機關應依投資契約約定,落實履約管理,並得委託專業顧問
        協助辦理。
        前項受託辦理履約管理之專業顧問,不得同時為該促參案件民間
        機構之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其負責人或合夥人
        亦不得同時為民間機構之負責人或合夥人。第 48點第1項協助履
        約管理之專家、學者,亦同。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標題及第1項酌修文字。
三、第47點第3項及第4項移列第2項,並酌修文字。

四十八、(履約管理組織)
        主辦機關辦理履約管理,宜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
        員組成履約管理小組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協助。
        履約管理小組成員除承辦單位人員外,主辦機關得視履約管理作
        業需求,遴派其他單位具工程、法律及財務等相關專業背景人員
        參與。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標題及第1項酌修文字。
三、履約管理小組成員是否遴派其他單位具相關專業人員,屬主辦機關權
    責,爰修正第2項文字。
四、第3項及第4項移列第47點。

四十九、(履約管理重點)
        主辦機關辦理促參案件履約管理重點如下:
        (一)興建期:
              1.如期完成契約所定政府承諾事項。
              2.掌握民間機構資金籌措情形、依約應送文件與應辦事項
                。
              3.落實辦理財務檢查、稽核及工程控管。
              4.依其他法令規定或個案需要,要求民間機構於正式營運
                前進行測試或試營運。
        (二)營運期:
              1.掌握民間機構營運情形、依約應送文件與應辦事項。
              2.落實辦理財務檢查、稽核及營運品質管理。
              3.成立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依約辦理營運績效之評定,
                其評定結果應公開於主辦機關資訊網路,期間不少於10
                日。
              4.營運期限屆滿應移轉公共建設予政府者,於期滿前一定
                期限辦理資產總檢查。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參酌主管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BOT案件履約階段作業注
    意事項」委託研究成果,將履約階段分為興建期及營運期,並修正內
    容。

五十、(履約管理會議之召開)
      主辦機關於履約期間,適時邀集民間機構召開履約管理會議,以瞭
      解實際進度,並協助解決執行困難。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酌修文字。

五十一、(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理)
        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
        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應依本法第
        52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引述法規條次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第2點說明。

五十二、(強制接管營運)
        民間機構經主辦機關依本法第 52條第1項規定中止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停止公共建設營運或終止
        投資契約時,主辦機關為繼續維持公共建設營運,必要時得強制
        接管營運。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酌修文字。
二、引述法規條次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第2點說明。

五十三、(契約解除或終止通知)
        主辦機關解除或終止投資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解除或契約終止
        意旨、事由及解除或終止之日期,通知民間機構。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

五十四、(營運期滿之資產移轉)
        主辦機關應依投資契約,要求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限屆滿前一定期
        間內,提出營運資產移轉計畫及辦理資產總檢查。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

五十五、(營運績效評定及優先定約)
        主辦機關應於營運期間內,每年至少辦理1次營運績效之評定。
        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前與經其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
        機構優先定約,由其繼續營運。優先定約以 1次為限,且延長期
        限不得逾原投資契約期限。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為前項優先定約前,應辦理資產總檢查,並
        就繼續營運進行規劃及財務評估,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以與民
        間機構議定契約。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 1項後段有關營運績效評定結果之公開,第49點第2款第3目已有明
    文,爰予刪除。
三、第2項依本法第51條之1第2項規定,酌修文字。
四、第3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酌修文字。

五十六、(爭議處理方式)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於契約期間發生之履約爭議,應依投資契約
        以協商、協調委員會、仲裁、訴訟等方式處理;契約未約定者,
        主辦機關得與民間機構協議於契約中增訂之。
        前項協調委員會之組成、任務及運作,可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履約爭議協調委員會運作指引」。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主管機關已訂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履約爭議協調委員會運作指
    引」供主辦機關參考,爰修正第2項。

  柒、附則
五十七、(環評等相關作業提醒)
        促參案件如涉及環境影響評估、土地使用管制調整、水土保持計
        畫、開發許可、文化資產等之審查,主辦機關得審酌辦理時程及
        影響,並視需要考量是否先行辦理相關作業並經審查通過後,再
        公告徵求民間參與。
        前項相關計畫之開發單位及文件提送義務人,應於招商文件及投
        資契約載明。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五十八、(權利金之計收及設定與調整)
        主辦機關得基於推動個案之政策目標、秉持風險分攤、利潤共享
        原則,視個案財務可行性,衡酌決定是否計收權利金。
        前項權利金之設定與調整,可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
        權利金設定及調整參考原則」。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主管機關已訂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權利金設定及調整參考
    原則」供主辦機關參考,爰修正第 1項文字並將第2項至第4項合併修
    正為第2項。

五十九、(契約變更)
        契約變更,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就契約變更事項未訂有約定或未達成協議者
        ,依投資契約爭議處理程序解決。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原第2項但書法無明定,不宜做為契約變更依據,予以刪除。
三、第3項移列第2項,酌修文字。

六十、(設置公共藝術)
      促參案件符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
      定者,主辦機關應於招商文件與投資契約載明民間機構應依法設置
      公共藝術。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酌修文字。
二、引述法規條次改為阿拉伯數字,理由同第2點說明。

六十一、(促參案件之列管)
        主辦機關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列管及考核作業要點
        」規定,於主管機關建置之促參資訊系統登載案件基本資訊,並
        按季填報個案辦理情形。
〔立法理由〕
參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列管及考核作業要點」,酌修後段文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