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庫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5月15日

所有條文

  中華民國國庫及其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國庫經管中央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
  。

  國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
  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中央銀行為代理機關。
  中央銀行在未設分支機構之地點,經洽財政部同意後,轉委其他銀行、
  合作金庫或郵政機關代辦。

  中央政府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
  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由國庫代理機關
  辦理之。

  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收入,得按規定期間,自行收納保管,彙
  解國庫: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國庫代理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經主管機關認為應予便利者,其收入。
  四、駐在國外機關所在地無國庫代辦機關者,其收入。
  五、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支出,得按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駐在國外機關所在地無國庫代辦機關者,其經費。
  三、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經費。
  四、其他經法令許可者,其經費。

  前二條各款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由財政部規定之;並通知中央
  主計機關及審計部。

  無固定地點或在國外之機關,除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外,其現金、票
  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
  一、無固定地點者,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同意後,委託適當人員辦理
      之。
  二、在國外者,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同意後,委託所在地之本國銀行
      辦理;其所在地無本國銀行者,得委託其他適當機構或人員辦理之
      。

  中央銀行代理國庫,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用存款方式處
  理之。其與國庫雙方之權利義務,除受法令特定之限制外,以契約定之
  ;其契約應經行政院之核准。
  普通基金存款,由財政部在中央銀行設置國庫存款戶,集中管理。
  特種基金之依法律、條約、協定、設定基金之命令、契約、遺囑所定,
  或中央政府各機關歲入以外,其他公款及保管款之依法令所定,應專戶
  存管之款項,以基金專戶存入當地國庫代理機關。其收支管理辦法,依
  設置該項基金時之規定;其無規定者,準用關於國庫存款戶之普通處理
  辦法。

  收入之退還,支出之收回,其處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
  審計部定之。

  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收入,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歸入國庫
  存款戶,由繳款人直接向國庫代理機關繳納,或由國庫代理機關派員駐
  在收入機關經收之。

  國庫代理機關經收各項收入,應通知收入機關,並按期與收入機關對帳
  ,分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部。
  各收入機關之收入,應按期分報財政部。

  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支出,由財政部設置地區支付機構集中辦理。但得視
  情形,分期、分區實施之。
  前項地區支付機構之組織通則,以法律定之。其管轄地區由行政院以命
  令定之。

  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支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於國庫存款戶內支付
  之。
  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據預算及其核定分配預算規定之法定用途與條件
  辦理。

  中央政府各機關核定之分配預算及各項支付法案,應由財政部分別通知
  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

  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支出,應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各
  該管地區支付機構,核對分配預算或其有關之支付法案支付之。
  未實施集中支付各機關之支出,由財政部依據核定分配預算或其有關之
  支付法案簽具撥款憑單,送經審計部核簽後,通知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
  ,撥付各該機關在國庫開立機關專戶,依法支用。

  中央政府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應由各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
  主辦會計人員,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前條付款憑單應依審計法之規定,由審計機關派駐地區支付機構審計人
  員核簽之。

  地區支付機構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前條核簽之付款憑單,簽發國庫支
  票,直接付與受款人。但左列各款之支付,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
  一、第六條規定之各款支出,付與各該機關,依照規定,保管支用。
  二、各機關薪餉工資之支出,付與各該機關之指定人員代領轉發。

  地區支付機構支付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支出,應通知支用機關。
  各支用機關之支出,及國庫代理機關關於國庫存款戶之支付,均應按期
  分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部。

  會計年度結束時,各機關未支用之分配預算餘額,除已發生而尚未支付
  之應付款,經依法核准保留者外,應即停止支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
  各機關自行保管支出各款之未支付餘額,依照前項之規定,應停止支付
  者,在年度結束時,應即繳交國庫。

  補助支出之支付,其明定用途者,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其未明定用途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據核定分配預算或其有關之支付
  法案,簽具付款憑單,通知各該管支付機構簽發國庫支票,直接付與受
  補助之機關或團體。

  行政院得依法命令財政部為緊急支出,並應於支出後補辦追加預算。

  國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國庫支票由財政部國庫署統一印發,其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

  國庫支票,應簽印財政部國庫署署長官章;簽發時,須經地區支付機構
  主管人員之簽署。

  國庫支票得指定兌付地區,由各該地區內之各國庫代理機關兌付之。
  前項兌付地區之範圍,由財政部定之,並載明於國庫支票上。

  政府為調節國庫收支,得發行國庫券或洽借未滿一年之借款;其發行或
  洽借,以法律定之。

  國庫之會計事務,由財政部國庫署之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之。國庫地區支
  付之會計事務,由地區支付機構之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之。

  中央銀行關於代理國庫總庫之會計事務,由中央銀行國庫局之主辦會計
  人員辦理之。
  國庫分支庫之會計事務,由其代理機關之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之。

  國庫收支,應由財政部國庫署逐日彙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部
  。

  國庫之審計事務,由審計機關辦理之。

  代理國庫機關經辦國庫業務,財政部得派員查核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簽發國庫支票,或為收支或為命令收支者,除依法懲
  處外,並應賠償國庫之損害。
  代理國庫機關違反法令或契約為支付,致國庫受損害時,該代理國庫機
  關,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對於偽造或變造國庫支票,而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罪者,應從重處刑
  。

  中央政府各機關依法不由國庫代理機關辦理之現金、票據、證券出納保
  管事項,應將各種會計報告,分送財政部查核;必要時,財政部並得派
  員稽核之。

  國庫主管機關及代理國庫機關,對於政府財產之契據與關於債權、債務
  之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
  如有必要,並應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

  公有財物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庫務,得比照本法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公布施行後,臺灣省
      政府業定位為行政院派出機關,非為地方自治團體,爰將本條中有
      關「省(市)」文字修正為「直轄市」。
  二、另配合地方制度法施行,鄉(鎮、市)亦為地方自治團體,增列「
      鄉(鎮、市)」文字。
  三、為尊重地方自治之精神,原條文有關直轄市、縣(市)庫務之法令
      ,應參照本法制定之規定,修正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庫務,得比照本法規定辦理,俾兼顧地方政府之實際需要。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