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籌措輔導煤礦礦工轉業及補助礦工資遣所需之部分資金,就進口能源 徵收基金,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本條例所稱進口能源如左: 一、燃煤。 二、原油、燃料油。 三、核能燃料。
經政府核准,專以投資探勘、開發或加工國外天然資源運回國內之事業 ,其進口能源仍依本條例徵收基金。
進口能源徵收基金,按關稅完稅價格百分之0.五徵收之。
依本條例徵收之基金,循預算程序併入臺灣地區煤業合理化基金專戶存 儲,專供第一條規定用途。
依本條例徵收基金之期限為六年。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