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煤業安定基金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6月23日

所有條文

  為籌措輔導煤礦礦工轉業及補助礦工資遣所需之部分資金,就進口能源
  徵收基金,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本條例所稱進口能源如左:
  一、燃煤。
  二、原油、燃料油。
  三、核能燃料。

  經政府核准,專以投資探勘、開發或加工國外天然資源運回國內之事業
  ,其進口能源仍依本條例徵收基金。

  進口能源徵收基金,按關稅完稅價格百分之0.五徵收之。

  依本條例徵收之基金,循預算程序併入臺灣地區煤業合理化基金專戶存
  儲,專供第一條規定用途。

  依本條例徵收基金之期限為六年。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