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基準適用於經財政部許可設立之業者自行發酵、產製並經完整包裝之
糧穀釀造酒類產品,原料基酒由同一業者不同工廠提供者,應落實物流
運送、儲存及溯源查核等相關管理,並以該原料基酒生產工廠亦產製相
同產品且通過認證者為限。認證業者與認證產品應符合相關法規及財政
部優質酒類認證評審基準-共通規範,並應符合本基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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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糧穀釀造酒類應以稻米、高粱、玉米、大麥、小麥、蕎麥、粟(小米)
、薯類、芋頭及山藥等糧穀為主原料,經酒精發酵釀製,調和或不調和
食用酒精等製程而製成之酒;調和食用酒精者,該類糧穀發酵之酒精至
少占總酒精度之50%(v/v)以上,並應於容器上標示含食用酒精或其他
同義之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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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糧穀釀造酒類業者應具備下列生產設備:
3.1 發酵設備。
3.2 過濾設備。
3.3 勾兌調和設備。
3.4 貯存設備。
3.5 空瓶或空內包裝容器清潔設備。
3.6 充填包裝設備。
3.7 批號印製設備。
3.8 燈光透視檢查設備或液位及異物檢測設施(透明容器必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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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糧穀釀造酒類業者,除前點規定之生產設備外,應視實際需要具備下列
設備:
4.1 原料前處理設備,包括原料糧穀洗滌設備。
4.2 蒸煮設備。
4.3 冷卻設備。
4.4 輸送設備。
4.5 殺菌設備。
4.6 管路清洗設備(CIP)。
4.7 其他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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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糧穀釀造酒類成品之檢驗項目中,應逐批進行感官品評、異物、酒精度
(乙醇)、總酸度等檢驗項目並記錄之;及每年至少檢驗一次第 6點所
列之項目(防腐劑除外),並記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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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糧穀釀造酒類成品之檢驗項目、方法及標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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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方 法│標 準│備註 │
├───┼──────────────┼────┼─────┤
│外觀 │感官品評 │符合廠內│ │
│ │ │規格 │ │
├───┼──────────────┼────┼─────┤
│風味 │感官品評 │符合廠內│ │
│ │ │規格 │ │
├───┼──────────────┼────┼─────┤
│異物 │依據CNS 5629 N6120食品檢驗法│不得檢出│ │
│ │-異物之檢查 │ │ │
├───┼──────────────┼────┼─────┤
│酒精度│1.依據酒類中乙醇之檢驗方法-│符合包裝│檢驗結果有│
│(乙醇│ 92年 7月23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標示酒精│分歧時,依│
│)(%│ 授食字第0929214397號公告 │度±1度 │據99年11月│
│(v/v │2.依據酒類中乙醇檢驗方法(二│ │16日財政部│
│)) │ )-99年11月16日財政部台財│ │台財庫字第│
│ │ 庫字第 09903520960號、行政│ │0990352096│
│ │ 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919039│ │0 號、行政│
│ │ 25號令 │ │院衛生署署│
│ │ │ │授食字第09│
│ │ │ │91903925號│
│ │ │ │令,以酒類│
│ │ │ │中乙醇檢驗│
│ │ │ │方法(二)│
│ │ │ │中之比重瓶│
│ │ │ │法為準 │
├───┼──────────────┼────┼─────┤
│甲醇 │1.依據酒類中甲醇之檢驗方法(│1000以下│ │
│(mg/L│ 分光光度法)-92年 7月23日│ │ │
│,以純│ 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29│ │ │
│乙醇計│ 214397號公告 │ │ │
│) │2.依據酒類中甲醇之檢驗方法(│ │ │
│ │ 氣相層析法)-92年 7月23日│ │ │
│ │ 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29│ │ │
│ │ 214397號公告 │ │ │
├───┼──────────────┼────┼─────┤
│鉛 │1.依據酒類中鉛之檢驗方法-91│0.3 以下│ │
│(mg/L│ 年12月18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 │ │
│) │ 藥檢字第0910078884號公告 │ │ │
│ │2.依據酒類中鉛之檢驗方法(二│ │ │
│ │ )-94年9月7日行政院衛生署│ │ │
│ │ 署授食字第0949426262號公告│ │ │
├───┼──────────────┼────┼─────┤
│總酸度│依據 CNS 14850 N6376酒類檢驗│符合廠內│ │
│(g/L │法-總酸度及揮發性酸度之測定│規格 │ │
│,以醋│ │ │ │
│酸計)│ │ │ │
├───┼──────────────┼────┼─────┤
│二氧化│1.依據酒類中二氧化硫之檢驗方│0.03以下│限以穀類為│
│硫 │ 法(一)-101年 7月9日財政│ │原料者餘不│
│(g/L │ 部台財庫字第 10103664810號│ │得檢出。 │
│) │ 、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 │ │
│ │ 10039470號令 │ │ │
│ │2.依據酒類中二氧化硫之檢驗方│ │ │
│ │ 法(二)-96年5月4日財政部台│ │ │
│ │ 財庫字第 09603505711號、行│ │ │
│ │ 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6180│ │ │
│ │ 0102號令 │ │ │
├───┼──────────────┼────┼─────┤
│防腐劑│依據酒類中苯甲酸及己二烯酸之│不得檢出│ │
│(g/L │檢驗方法-98年 5月27日財政部│ │ │
│) │台財庫字第 09803510360號、行│ │ │
│ │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09818001│ │ │
│ │60號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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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糧穀釀造酒類製造業者應有專人曾經參加政府認可之訓練機構所舉辦之
食品或酒品衛生管理講習班至少14小時以上,且近3年內至少有4小時以
上受訓紀錄,以及食品或酒品檢驗(應能涵蓋第 5點規定應逐批檢驗之
項目)相關講習班,並領有結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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