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飲料品使用瓶蓋代替貨物稅查驗證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79年07月03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飲料品產製廠商(以下簡稱廠商)其會計制度健全,產銷紀錄完備,納
  稅情形良好,且其生產設備附設有產量自動計數機,足以正確計算生產
  數量者,得向工廠所在地貨物稅稽徵機關(以下簡稱稽徵機關)申請使
  用瓶蓋代替貨物稅查驗證。
  稽徵機關核准前項申請,應層報財政部核備。

  經稽徵機關核准使用瓶蓋代替貨物查驗證之廠商,應自行設置專用倉庫
  ,會同稽徵機關派員加封、加鎖、妥善保管使用之瓶蓋。

  廠商訂購瓶蓋時,應簽訂合約,並於訂約後一週內以合約副本送稽徵機
  關核備,由稽徵機關賦與合約編號。
  前項訂購之瓶蓋進廠時,如屬國外進口者,應檢具結匯及海關查驗文件
  ;如屬國內採購者,應檢具統一發票報請稽徵機關派員會同點驗登記後
  ,移入專設倉庫保管。

  廠商於首次使用瓶蓋代替貨物稅查驗證時,准予提出適當擔保預領五日
  生產數量之瓶蓋,嗣後每次領用時,應由稽徵機關派員會同啟封、啟鎖
  、並登記預領數量。廠商領用瓶蓋,扣除已納貨物稅者外,在任何時得
  超過其五日生產數量所需。
  前兩項所稱五日生產數量,依廠商過去三個月繳納貨物稅之平均生產量
  計算。

  廠商應按出廠飲料品數量,於出廠前依法報繳貨物稅後,由稽徵機關或
  派員核發完稅照,持憑隨貨運行。

  代替查驗證之瓶蓋,應加印飲料品之登記名稱,稽徵機關核定之合約編
  號以及「貨物稅查驗證」字樣。
  廠商不得私行訂製瓶蓋或於報備之合約規定數量,增加訂製或接受瓶蓋
  ,對已使用之瓶蓋並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或重用。

  廠商設置之產品自動計數機,應緊接打蓋機後設置,稽徵機關並得規定
  廠商加裝特別裝置或對自動計數機予以加封。
  經加封之自動計數機,廠商於使用前後,應報請稽徵機關派員檢查及登
  錄計數機所示數字,並予加封或啟封。

  飲料品製造過程中損壞之瓶蓋,以及經計數機計數後檢查不合格之飲料
  品重予開啟瓶蓋者,應由廠商逐日收集保管並查明數量予以登記,經定
  期會同稽徵機關派員點驗後,予以銷燬並給予明,以憑核銷。

  稽徵人員應定期核對生產飲料品設備附設之自動計數機所記實際生產數
  量,瓶蓋領用,結存及耗損數量與報稅出廠及庫存產品數量是否相符並
  列表呈主管稽徵機關核備。(附報表格式)。

  廠商喪失本辦法第二條所規定之條件或違反本辦法規定事項,或經查明
  有逃稅之情事者,稽徵機關得隨時取消其使用瓶蓋代替查驗之資格,回
  復貼用紙質查驗證,並發財政部核備。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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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十四冊82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