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於清算期間
需處理餘存貨物或勞務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並依
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其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清算期間屆滿當期之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於清算期間
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或退還。
前二項清算期間,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有限合夥組織者,
依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期限;非屬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者,自解散或廢止之
日起三個月。
營業人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報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本法
第四十三條規定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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