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生產事業購置機器設備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0年03月13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適用於左列生產事業:
  一、主要外銷工業:以獎勵更新機器,設備及提高生產力、產品品質、
      品級、能源利用效率暨自動化為目的。包括左列工業:
  (一)機械工業。
  (二)金屬加工業。
  (三)電子工業。
  (四)電工器材製造工業。
  (五)化學工業。
  (六)塑膠加工業。
  (七)橡膠工業。
  (八)製鞋工業。
  (九)造紙工業。
  (十)木器及家具工業。
  (十一)紡統、染整、針織、成衣等工業。
  (十二)外銷罐頭食品工業
  (十三)運動器材工業。
  二、技術密集工業:以獎助更新或擴充機器、設備,開發新產品及提高
      生產力、產品品質、品級、能源利用效率暨自動化為目的。包括下
      列工業:
  (一)機械工業。
  (二)電子計算機或其周邊或其終端設備工業。
  (三)汽車重要配件工業。
  (四)精密儀器及儀表工業。
  三、民營生產事業,向國內製造廠商採購機器、設備者。
  四、生產事業購置左列機器、設備者:
  (一)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
  (二)專為節約能源之機器、設備。
  (三)專供防治污染用之機器、設備。

  前條規定之生產事業投資購置之全新機器、設備,其價款在新臺幣拾
  萬元以上者,得就購置成本按左列百分比限內,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
  年度應納營利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一、向國內製造廠商採購之機器、設備抵減百分之十五。
  二、向國外廠商採購之機器、設備抵減百分之十。

  第二條規定之生產事業投資購置全新機器、設備,依前條規定抵減營利
  事業所得稅者,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在七十年十月十九日至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訂購並在
      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交貨。
  二、應於訂購前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准。但在七十年十月十九日至本
      辦法發布前業已訂購者,應於本辦法發布後一個月內補行申請核准
      。
  三、應於交貨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申請經濟部工業局核發聲明文件。申請
      時應註明預定安裝試車日期。
  四、應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抵
      減所得稅。
  前項第一款之訂購時間,於向國外訂購者,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日期為
  準;向國內訂購者,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第一項生產事業訂購之機器、設備,因情形特殊,不能於第一項第一款
  期間內完成交貨時,得報經經濟部工業局之核准,延長其交貨期限。但
  延長之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

  本辦法所稱當年度,係指機器、設備交貨之年度。
  本辦法所稱交貨,於向國外廠商採購機器、設備者,以運抵我國輸入口
  岸為準;向國內製造廠商採購機器、設備者,以運抵生產事業工廠為準
  。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機器、設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稅捐
  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
  一、於預定安裝試車日期截止前仍未安裝試車,且未經提出正當理由者
      。
  二、機器、設備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售、退貨或報廢者。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機器、設備,其交易行為及購置成本之原始
  憑證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有虛報不實情事者,依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
  有關逃漏稅處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之生產事業投資更新鍋爐及其附屬設備者,其抵減所得稅,應依
  「生產事業投資更新鍋爐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辦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
  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