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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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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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省使用牌照稅之稽徵,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悉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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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適用於金門縣、連江縣,並授權由各該縣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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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省機動車輛分乘人小汽車、乘人大汽車,載貨汽車及機器腳踏車四類
,各類車輛使用牌照稅額,依照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
課徵之(附表一、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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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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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按年徵收一次,期間定為每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止。但
營業用車輛,每年分兩期徵收,上期於每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下
期於每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止開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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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於開徵前,應填發納稅通知單(以下簡稱稅單)通知交通工
具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關係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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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用臨時或試車牌照,應由申請人檢具交通管理機關登記文件,並向主
管稽徵機關或代徵機關繳納臨時或試車使用牌照稅後,據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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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交通工具停止使用時,應敘明理由連同繳
納當期(年)使用牌照稅之收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其因遺失被竊
申辦報停時,並應檢附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報停或報銷證明文件,始得
受理。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其車輛報停者應按當期(年)實際月數
課徵使用牌照稅。
凡經交通管理機關逕行註銷車籍之交通工具,於繳納當期(年)稅款及
罰鍰後,准予報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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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完納當期(年)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由原所有
人或使用人於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本法第十五條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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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毀損不堪使用或因案被扣之車輛,應依本細則第七條規定辦理後,其
所有人得取具有關機關證明文件,持向稅捐處申請退還其繳納而尚未到
期月數之稅款。
前項退稅作業,得以抵繳或併計方式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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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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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符合本法第七條各款範圍之交通工具,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依本細
則第五條之規定於開徵期間內提出申請,並由稅捐稽徵處逕行依法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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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免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影印本,據以辦理。已核准免稅之交通工具,若未變
更使用者,得免再予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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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稅籍管理與查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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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處應按該縣所列管交通工具種類,憑監理所通報資料,分別設
置使用牌照稅籍登記卡,作為徵稅核對銷號、過戶、移轉等異動之依據
。交通工具申請移轉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
管理機關應驗憑繳納當期(年)使用牌照稅之收據,方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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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徵收期及滯納期滿後,應由稅捐處會同交通警政單位派員組
織檢查小組實施機動車輛檢查,其檢查事實,另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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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管理機關應將新領使用號牌機動車輛之車籍、及舊有機動車輛車籍
之報停、繳銷、報廢等異動資料,按旬通報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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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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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之交通工具除新購用者,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審
查其購用憑證之日期決定其稅額,並依本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處罰外,其
他未完納當期(年)牌照稅行駛之交通工具經查獲者,應依本法第二十
八條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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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徵期及滯納期屆滿後,經稽徵機關於稅卡內查獲尚未納稅之
交通工具,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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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買賣或移用使用牌照雙方應處罰金額之計算,
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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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用已掛失作廢之使用牌照,依本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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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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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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