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一百零六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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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
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一百零六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
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
額較依下列標準計算減除必要費用後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
之:
一、律師:百分之三十。但配合政府政策辦理法律扶助案件之收入為百分
    之五十。
二、會計師:百分之三十。
三、建築師:百分之三十五。
四、助產人員(助產師及助產士):百分之三十一。但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為百分之七十二。
五、地政士:百分之三十。
六、著作人:按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
    入減除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免稅額後之百分之三十
    。但屬自行出版者為百分之七十五。
七、經紀人:
  (一)保險經紀人:百分之二十六。
  (二)一般經紀人:百分之二十。
  (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百分之六十。
八、藥師:百分之二十。但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藥費收入)為百分之九
    十四;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已區分藥費收入及藥事服務費收入者,藥費
    收入為百分之百,藥事服務費收入為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全民健康保
    險之藥費收入,均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
    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九、中醫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
        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資源不
        足地區改善方案執業之核付點數):依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點
        數,每點零點八元。
  (二)掛號費收入:百分之七十八。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百分之二十。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百分之四十五。
十、西醫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
        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資源不
        足地區改善方案執業之核付點數):依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點
        數,每點零點八元。
  (二)掛號費收入:百分之七十八。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百分之二十。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準計算:
         (1)內科:百分之四十。
         (2)外科:百分之四十五。
         (3)牙科:百分之四十。
         (4)眼科:百分之四十。
         (5)耳鼻喉科:百分之四十。
         (6)婦產科:百分之四十五。
         (7)小兒科:百分之四十。
         (8)精神病科:百分之四十六。
         (9)皮膚科:百分之四十。
        (10)家庭醫學科:百分之四十。
        (11)骨科:百分之四十五。
        (12)其他科別:百分之四十三。
  (四)診所與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合作所取得之收入,比照第一款
        至第三款減除必要費用。
  (五)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人壽保險檢查收入,減除百分之三十五必要
        費用。
  (六)配合政府政策辦理老人、兒童、婦女、中低收入者、身心障礙者
        及其他特定對象補助計畫之業務收入,減除百分之七十八必要費
        用。
  (七)自費疫苗注射收入,減除百分之七十八必要費用。
十一、醫療機構醫師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前往他
      醫療機構從事醫療業務,其與該他醫療機構間不具僱傭關係者,按
      實際收入減除百分之十必要費用。
十二、獸醫師:醫療貓狗者百分之三十二,其他百分之四十。
十三、醫事檢驗師(生):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
          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署核
          定之點數,每點零點七八元。
    (二)掛號費收入:百分之七十八。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百分之四十三。
十四、工匠:工資收入百分之二十。工料收入百分之六十二。
十五、表演人:
    (一)演員:百分之四十五。
    (二)歌手:百分之四十五。
    (三)模特兒:百分之四十五。
    (四)節目主持人:百分之四十五。
    (五)舞蹈表演人:百分之四十五。
    (六)相聲表演人:百分之四十五。
    (七)特技表演人:百分之四十五。
    (八)樂器表演人:百分之四十五。
    (九)魔術表演人:百分之四十五。
    (十)其他表演人:百分之四十五。
十六、節目製作人:各項費用全部由製作人負擔者百分之四十五。
十七、命理卜卦:百分之二十。
十八、書畫家、版畫家:百分之三十。
十九、技師:百分之三十五。
二十、引水人:百分之二十五。
二十一、程式設計師:百分之二十。
二十二、精算師:百分之二十。
二十三、商標代理人:百分之三十。
二十四、專利代理人:百分之三十。
二十五、仲裁人,依仲裁法規定辦理仲裁業務者:百分之十五。
二十六、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或未具會計師資格,辦理工商登記等
        業務或代為記帳者:百分之三十。
二十七、未具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代理人業務者:百分之二十三。
二十八、未具建築師資格,辦理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業務者:百分之三
        十五。
二十九、未具地政士資格,辦理土地登記等業務者:百分之三十。
三十、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辦理繼承、公法給付或其他事務者:百分之二
      十三。
三十一、公共安全檢查人員:百分之三十五。
三十二、依公證法規定之民間公證人:百分之三十。
三十三、不動產估價師:百分之三十五。
三十四、物理治療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
            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
            署核定之點數,每點零點七八元。
      (二)掛號費收入:百分之七十八。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百分之四十三。
三十五、職能治療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
            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
            署核定之點數,每點零點七八元。
      (二)掛號費收入:百分之七十八。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百分之四十三。
三十六、營養師:百分之二十。
三十七、心理師:百分之二十。
三十八、受委託代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續租、過戶及繼承等申請
        者:百分之三十。
三十九、牙體技術師(生):百分之四十。
四十、語言治療師:
    (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
          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署核
          定之點數,每點零點七八元。
    (二)掛號費收入:百分之七十八。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百分之二十。

附註:
一、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相近業別之費用率認
    定。
二、配合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執行業務者一
    百零六年度於週休二日上班致增加人事費用者,如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並於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聲明書及相關資料並切結
    屬實供稽徵機關查核者,其適用之費用率為規定之費用率加百分之一
    (不含全民健康保險收入部分);執行業務者應備妥受影響之相關資
    料,稽徵機關必要時得調閱審查:
  (一)已依法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二)給付員工薪資已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