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管理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9月23日

所有條文

一、為因應營利事業使用電子計算機(電腦)處理其全部或部分會計帳務
    之需要,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證辦法第九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營利事業經核准採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者,得以電子計算機輸出之
    會計帳表替代人工編製之會計帳簿。但會計帳表之內容與結構,仍應
    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有關規定編製。
三、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其會計制度健全,採用電子計算機處理
    帳務者,應於使用前自行訂定或經會計師證明足以允當表達其損益及
    資產負債之會計制度大綱及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作業手冊,報經主管
    稽徵機關核准。
    前項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作業手冊應包括左列內容:
(一)輸出、輸入資料之格式圖及文件遞送程序之說明。
(二)資料儲存媒體之格式圖。
(三)機器處理之程序及內容,包括會計系統之主要結構及流程圖等。
(四)資料控制之方法,包括會計資料內部控制及流程圖等。
(五)資料處理之方法(採用批次處理或線上作業即時處理)。
    營利事業除因系統軟體之重新規劃設計,應檢附修訂之作業手冊及修
    訂理由等報經主管稽機關核准外,其餘作業手冊之內容有修訂時,應
    將修訂理由、內容、測試情形等加以書面記錄,並保留該項紀錄,其
    作業手冊並應隨時更新內容,以備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四、經由電子計算機產生之會計報表,無法以中文列印科目名稱者,應以
    人工加註之。
五、採用電子計算機處理之會計資料如發現因傳票或原始憑證內容不符造
    成錯誤或於處理完畢後始發現錯誤者,應開具轉帳傳票,經由正常審
    核過程,始得輸入更正之。
六、每月應編製「會計科目試算表」二份(並註記各科目當月份交易借貸
    筆數),由負責人、主辦會計、電子計算機部門主管簽名或蓋章後,
    於次月底以前送主管稽徵機關加蓋戳記,一份由營利事業列冊留存備
    查,一份由稽徵機關列冊保管。但會計年度最後一個月,得以調整前
    試算表送主管稽徵機關加蓋戳記。年度中間核准實施以電子計算機處
    理帳務者,應編製該年度截至開始實施前一個月之會計科目試算表,
    比照前項方式辦理。
    營利事業僅部分帳務由電子計算機處理,致無法由電子計算機列印產
    生會計科目試算表者,得以人工編製方式為之。如其系統內未設計列
    印交易借貸筆數資料者,得以人工加註之。
    營利事業未將每月之「會計科目試算表」送主管稽徵機關查驗者,稽
    徵機關應列為選案查核之對象。
七、營利事業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分設於不同縣市者,其分支機構依第六點
    規定應送主管稽徵機關查驗之試算表,可由總機構之電子計算機處理
    後彙送總機構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查驗,或由分支機構自行處理後
    送該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查驗。
八、營利事業經核准採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者,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
    ,如有需要,除應負責提供帳務處理軟體系統作電腦稽核之
    用及將儲存媒體之內容列印於報表紙,並確能指認其會計帳表中各科
    目數值產生之過程及提示其所依據之原始憑證以憑查核,其無法查核
    者,稽徵機關得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修改其軟體系統或變換電腦設備,應先將其內容列印成報表
    ,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保存,或將
    前儲存於媒體之帳務資料全部轉換成現有之系統格式, 於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時,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九、經主管稽徵機關查驗之各月份會計科目試算表、原始憑證及依第二點
    規定編製之會計帳表(得以資料儲存媒體代之),應依稅捐稽徵機關
    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保存。
    前項所稱儲存媒體,係指採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時,存放資料所使用之
    卡片、磁帶、磁碟、磁鼓及其他媒體等。
十、本要點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實施。
    註: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布修正「營利事業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
        帳務管制要點」為「營利事業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管理要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