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配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總統令公布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
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免徵營業稅規定之施行,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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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適用本條例之營業人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
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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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條例所稱「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之營業人」係指向澎湖、金門及
馬祖地區主管營業稅稽徵機關辦妥營業業登記或設籍課稅之營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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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條例所稱「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係指澎湖、金門及馬祖
地區之營業人在當地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其
銷售之貨物未於當地交付者,不包括在內。上開貨物如係航空器、船
舶、汽(機)車或房屋,則應以經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當地主管機
關登記者為限,營業人應於向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時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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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條例所稱「於當地提供之勞務」係指銷售之勞務以在澎湖、金門及
馬祖地區提供並使用者為限。海、空運輸業則以在該地區已依法辦妥
營業登記或設籍課稅,並開立屬該地區載運客、貨離去至中華民國境
內第一站之客、貨票價部分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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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適用本條例免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依法不得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其屬兼營應稅及免稅物或勞務者,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
計算辦法」之規定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及補繳進口貨物或購買國
外勞務之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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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適用本條例免徵營業稅者,仍須依法開
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並依一發票使用辦用法第八條規定於統一
發票明細表免稅欄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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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
使用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外,其銷售
額由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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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專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進口貨物者,依財政部七十七
年九月二日臺財稅第七七0二八九九三九號函規定,其進口貨物尚無
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依法應由海關代徵營業稅。營業
稅主管稽徵機關應隨時更新營業稅籍電腦檔案,以利海關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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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營造廠商承包該地區政府機關、學校、公營事業、社會團體及民間等
在當地之營繕工程,依工程合約所載應收款日期如係在該條例施行後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可適用免徵營業稅之規定,否則係屬施行
前之銷售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立法理由〕 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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