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調查及認定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81年0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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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確定被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所遺留土地,或贈與人贈與時所贈
    與之土地,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條之一,屬於尚
    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特訂定本要點。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免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僅適用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
    十七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生效後,始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
三、免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土地,必需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及第
    五十條之一,所規定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或贈與時,尚未徵收之公共
    設施用地,其範圍如左: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地、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
      河道及港埠用地。
(二)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四、未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調查及認定
(一)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土地所在地主管地政機關或其
      他有權出具證明單位,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或贈與日後,所出具之都
      市土地分區使用證明認定之。如依分區使用證明內容,某筆土地係
      部分屬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其他使用類別時,在納稅義務人尚未向
      地政機關申請分割前,整筆暫不准免稅。惟承辦人最遲應於案件核
      定同時以文向繼承人說明,嗣後辦妥分割再持憑明確公共設施保留
      地地號、面積有關證明,申請更正遺產稅或贈與稅核定。
(二)應核對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或贈與日後,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謄本,
      以確定土地尚未有公告徵收記載,或雖有公告徵收記載,惟公告徵
      收確定日期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或贈與日後者,該土地仍屬符合公
      共設施保留地免稅規定。
(三)符合前面(一)、(二)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單筆計算之遺產
      或贈與價值在新臺幣五00萬元以上,或二筆以上合計在一千萬元
      以上者,另應向主管地政單位查明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之確定時間
      ,如公告確定日期係在繼承日後或贈與日後,仍非屬繼承事實發生
      時或贈與時留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免稅。
(四)公共設施保留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日前或贈與日前,已經徵收單位公
      告徵收確定,雖徵收補償費(含加成補償部分)於繼承事實發生時
      或贈與時尚未領取,該徵收補償費仍應列入遺產課稅,作為贈與標
      的時亦不得免課徵贈與稅。
(五)土地經認定符合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屬於繼承事實發生
      日或贈與日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核課遺產稅時仍應列遺產
      總額,遞以同額列為扣除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屬於贈與稅則逕核
      列為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
五、本要點自核定日起實施。